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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蕙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蕙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劉蕙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按此,對被告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 年1 月23日起至108 年1 月22日止,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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