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328,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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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平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南投三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每月3 萬元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善民」之成年人,並依其指示將其南投三和郵局帳戶資料拿至臺中市黎明東街7-11 便利商店黎明東店,寄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滿意」之成年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106 年6 月11日17時30分許致電予許博仁,佯稱係可樂旅遊員工,先前旅遊行程金額有誤,需操作提款機以註銷云云,致許博仁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8,124 元至陳平偉之南投三和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㈡於106 年6 月11日16時4 分許致電予呂映潔,佯稱係奇摩超級商城賣家,錯誤設定為批發商而訂購12件衣服,需操作提款機以更正云云,致呂映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7分許,至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29,985元至陳平偉之南投三和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證據:除補充「臉書翻拍畫面1 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南投三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其南投三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許博仁、呂映潔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開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3 月、1 年、1 年3 月、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10月、1 年8 月、1 年、1 年1 月,前4 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 罪即1 年1 月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該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5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月確定。

其於100 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欺人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上開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等因此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提前揭供帳戶、提款卡後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9頁),是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由前揭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存摺、提款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尚供承其有一併提供其所申辦之民間鄉農會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楊滿意」等語,聲請意旨亦據此認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提供其申辦之民間鄉農會帳戶予「楊滿意」之詐欺集團使用,惟遍查卷內,並無被告所申設之民間鄉農會帳戶相關資料,且迄今均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訴有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民間鄉農會帳戶內情事,是即使被告確有一併提供其所申辦民間鄉農會帳戶予「楊滿意」,惟因該部分行為尚未發生犯罪結果,且幫助犯不處罰未遂,故此部分行為並不成立犯罪,且因此部分與被告經論罪之提供上開南投三和郵局帳戶行為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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