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331,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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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龍全與邱魏豪鵬係鄰居,因停車問題時有糾紛。

林龍全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12時50分許,見邱魏豪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將上開機車踢倒,致該機車手柄前蓋及手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邱魏豪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龍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魏豪鵬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勘驗筆錄、估價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上開機車毀損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素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此次出於不滿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之動機,逕以腳將告訴人停放之機車踢倒,致該機車損壞,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然衡量其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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