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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春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監視錄影翻攝照片之數量應更正為「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瑞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入監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羊奶1 瓶,價值新臺幣28元,價值甚微,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羊奶1 瓶,雖屬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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