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34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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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紫汐」之成年人指示,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789789後,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統一超商龍星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新北市○○區○○路0○0號「大同公司」。

嗣該「陳紫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06年3月25日15時1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林禹同,佯為艾瞳美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詐稱因林禹同前次網路購物時,客服人員誤設為重複扣款,需林禹同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林禹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47分許、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操作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12元、2102元共2萬3114元至林文章之本案帳戶。

嗣林禹同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2、於106年3月25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楊美麗,佯為惡魔鋁合金手機殼購物網客服人員,詐稱楊美麗前次之網路購物,因會計疏失,誤設消費20個手機殼,楊美麗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訂單等語,致楊美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9985元至林文章之本案帳戶。

嗣楊美麗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3、於106年3月25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莊淯茜,佯為林三益網路購物人員,詐稱前次網路消費重複下單,將會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下單等語,致莊淯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6分許,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6989元至林文章之本案帳戶。

嗣莊淯茜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禹同、楊美麗、莊淯茜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文章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紫汐」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到打工兼職工作,係提供Pinnacle Sports線上博彩公司銀行帳戶,供會員存取賭金,伊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寄去指定地點配合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設,並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紫汐」之成年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789789後,於106年3月24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統一超商龍星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新北市○○區○○路0○0號「大同公司」等情,有遠銀106年6月23日(106)遠銀詢字第0001016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儲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黑貓宅急便收執聯影本1紙(警卷第6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次者,告訴人林禹同、楊美麗、莊淯茜分別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訛詐,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所示之匯款時間,將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禹同、楊美麗、莊淯茜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告訴人林禹同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楊美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6至42頁)、告訴人莊淯茜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7至50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本案帳戶確於前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林禹同、楊美麗、莊淯茜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一節,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1至59頁)為憑。

然觀諸卷附LINE通話紀錄截圖所示:「陳紫汐:我先跟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OK?我們公司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個禮拜會員輸贏結算存取金額比較大,由於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帳戶配合,配合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帳戶也OK。

薪水看你配合幾個帳戶來算,一個帳戶一期5000,5天為一期,一個月有6期,月領就是30000。

被告:所以工作內容?收入=帳戶次數?陳紫汐:嗯。

你有幾個帳戶?被告:5個但目前有用就1個,其餘就好久沒用。

陳紫汐:能夠正常使用嗎?可以正常使用才可以配合。

……公司明天收到你的帳戶確定可以正常使用第一期的薪水匯到你指定帳戶內第2天工作人員聯絡你到公司簽合約,……合約生效期間不能掛失帳戶,沒有合約公司不敢使用你的帳戶……被告:請問這有什麼風險嗎?陳紫汐:都是有合約的,沒有風險,合約期間你不能掛失帳戶……」等語,足見被告明知「陳紫汐」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即係單純由被告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線上運彩使用即可取得報酬,且提供一帳戶每月報酬高達3萬元,除交寄帳戶所付出之極小勞力、費用外,往後完全不用再付出任何勞費,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此內容嚴重乖違一般社會工作常情。

且被告曾質問對方提供帳戶是否有風險,可知被告與刊登兼職訊息者聯繫過程中已質疑該兼職工作之合法性,足見被告依「陳紫汐」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陳紫汐」,確為智慮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已察覺其提供本案帳戶若屬合法,「陳紫汐」何有支付每月高達3萬元對價之理;

其就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使用於非法資金移轉或收受之情事,自難謂毫無所悉。

甚且該刊登兼職訊息者、與被告聯繫之「陳紫汐」、遠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所寄予之對象「大同公司」與被告均非親故,其等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其等之人格背景資料亦一無所知,顯見被告當時確實著重於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且因其所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款,縱無法排除「陳紫汐」等人非法使用其所提供帳戶資料之風險,己身亦不致於遭受財產上任何損失,而心存僥倖,始對於「陳紫汐」等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高報酬之方式,勸誘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異常情況未加理會。

衡諸上情,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陳紫汐」、「大同公司」時,其對於渠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非無認識,已可預見,竟仍交付之,其主觀上確有縱對方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陳紫汐」,係欲打工兼職,而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應非足採。

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依告訴人林禹同、楊美麗、莊淯茜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上揭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紫汐」之人,再由「陳紫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固有提供上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上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又被告僅係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

被告以提供本案遠銀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3位告訴人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審酌被告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分別致告訴人林禹同、楊美麗、莊淯茜受有2萬3114元、2萬9985元、1萬6989元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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