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陸柒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驗同意書、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刑案照片2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967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1頁)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只,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白色膠囊(檢品編號B0000000)、透明塑膠盒(檢品編號B0000000)、棕色玻璃瓶罐(檢品編號B0000000)、透明塑膠瓶罐(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均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2 個、殘渣袋3 個、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個、OPPO牌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