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344,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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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耶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耶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耶光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查獲前兩三個禮拜在家中施用K 他命,沒有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惟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確認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94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798ng/ml,而認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毒偵卷第15頁)。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 至5 天,安非他命為1 至4天,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遺棄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再大部分免疫分析法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確認結果;

又服用緩釋劑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服用後0.7- 11.3 小時,於尿液首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最高濃度出現於服用後1.5-60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7月7 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97年7 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函分別參照。

準此,被告於106 年7 月22日20時15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於106 年7 月22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明知毒品危害人之身體健康,卻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無證據證明其上所沾附之成分為何,亦無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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