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346,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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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慶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22、23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居住處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6年7月5日8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慶鋒上開居住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再於同日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職業為無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來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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