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347,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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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月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月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高月女為南投縣○○鄉○○巷0 ○00號無極元鳳宮之管理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開無極元鳳宮,因債務糾紛與莊于靚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莊于靚辱罵:『幹妳娘、瘋女人、畜牲、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莊于靚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月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接連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爭執,竟公然以粗俗言詞辱罵告訴人莊于靚,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

復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之手段、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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