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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樹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得之財物螺桿1 袋業經被害人陳志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自述每月靠領補助金維生、罹有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螺桿1 袋,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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