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349,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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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榮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榮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關於「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何玉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

被害人顧美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

告訴人張白虹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告訴人葉錦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魏榮德提供前揭2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1 次提供前揭2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何玉如、張白虹、葉錦楓、被害人顧美雲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開4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竟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法治觀念薄弱而罹刑典,專科肆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迄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警詢中稱:伊將存簿及提款卡寄過去,後來他叫我等候消息,之後就都沒有聯絡消息等語(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所提供之前揭2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業由前揭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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