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俊犯竊盜罪,處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沾有雙面膠之連線鐵片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有雙面膠之連線鐵片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凌晨0時許,至林永倫(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號7樓住處,以代步為由,向林永倫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旋即先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柳樹湳庄福德宮」,以沾有黏膠之鐵片連結釣線伸入香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現金,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復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52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臺中市大里區舊街路之福德祠,欲再以上開手法竊取該廟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時,因香油錢箱內設有斜板防盜裝置而未遂,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廟方管理人員陳宗旺、張免發覺遭竊而先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宗旺、張免、鄒佳諭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林永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現場、扣案證物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沾有雙面膠之連線鐵片1個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凌晨0時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52分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第2次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歷次論罪科刑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猶不思以己之力營生,反藉由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所有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參照)。
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本件扣案之沾有雙面膠之連線鐵片1個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竊盜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9月21日0時許所竊得之1000元(證人陳宗旺於警詢時證述約被竊1、2千元,因無法認定確實金額,依被告有利原則,本院認定本件失竊之金額為1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另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院就前揭諭知沒收之部分,自應於裁判時一併諭知併執行之。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