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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宜柏於民國106年6月1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許立憲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農舍旁荔枝園,見該荔枝園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摘取荔枝並放置於撿拾之廢棄肥料袋內,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嗣於同日8時30分許,林宜柏見許立憲前來巡視荔枝園並喝斥,旋棄置所竊得之30臺斤荔枝(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至1,800元)於現場並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
嗣經許立憲報警處理,經調取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立憲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證物照片及監視器翻攝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其於104年5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刑期後,於105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竊盜前案),經歷次論罪科刑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猶不思以己之力營生,反藉由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所有財物之所有權、管領權限,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於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上開食物價值非鉅,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夜市擺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參照)。
就本件被告徒手竊取之上開物品,原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帶走,棄置原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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