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在報紙上刊登「日領人員、能立即上班者佳、男女不拘、
- (二)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急徵、男女不拘、無經驗可、須備駕
- (三)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徵正職人員、0000-000000」等文
- (四)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徵正職人員、0000-000000」等文
- (五)在報紙上刊登「日領人員、0000-000000」等文字,蔡
- (六)在網路上刊登「小額借貸、0000-000000」等文字,宋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二)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五)本件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所提供之SIM卡,固為
-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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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原名:林延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6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2號、第153號、154號、第155號及第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3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子皓(即林延信)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借用不知情之洪碩彥(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已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臺灣大哥大電信門市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里○○○○○○○○○○號之SIM卡提供予自稱「余俊賢」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林延信提供之SIM 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詐欺犯行:
(一)在報紙上刊登「日領人員、能立即上班者佳、男女不拘、無經驗可、須具備駕照、0000-000000」等文字,致歐雅寧(其涉嫌詐欺部分,已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謝小姐」之女子,而遭詐欺取財得逞。
嗣因歐雅寧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急徵、男女不拘、無經驗可、須備駕照、能立即上班者佳、0000-000000」等文字,致呂京霈(其涉嫌詐欺部分,已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28日中午,在新北市三重區「成旅晶讚」百貨公司1樓電梯前,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遭詐欺取財得逞。
嗣因呂京霈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徵正職人員、0000-000000」等文字,羅淵清電話聯絡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其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4年1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某飯店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龔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詐欺使用,並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欺取財得逞。
(四)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徵正職人員、0000-000000」等文字,致李俊良(其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后飯店對面小公園,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公司正言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詐欺取財得逞。
嗣因李俊良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五)在報紙上刊登「日領人員、0000-000000」等文字,蔡瑞君電話聯絡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其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4年3月16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眾大飯店對面之7-11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再以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志忠」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詐欺使用,並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取財得逞。
(六)在網路上刊登「小額借貸、0000-000000」等文字,宋柏勳電話聯絡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其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12 月2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某處,將其不知情之母親劉妙容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妻李欣怡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供該女子詐欺使用,並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受詐欺取財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經證人洪碩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羅淵清、宋柏勳、李俊良、蔡瑞君、歐雅寧於警、偵訊時,證人許權鵬、鄭傑方、郭茹珊、羅竣一、黃彙心、林文正、張瀞文、吳全富、林威志、李沁柔、陳愉忻、鄧元銘、蔡欣妤、郭妙而、陳弘志、呂京霈、劉妙容、李欣怡、邱琇玲、江雅萍、賴維明、王藝樺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卷附之相片影像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第5頁至第6頁)、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第18頁)、證人羅淵清LINE對談照片(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0頁至第2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個人戶籍資料查查詢結果(第29頁至第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2月16日高營字第1041800403號函(第32頁至第34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3號偵卷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刑事裁判書(第8頁至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卷附之網路搜尋借貸資料(第28頁)、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妙容,第29頁至第3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21435號函(第32頁至第4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4710 03 500號警卷卷附之李俊良之郵局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0頁至第22頁)、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單(第23頁至第25頁)、新光商業銀行儲蓄存款(許權鵬,第2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7頁)、LINE訊息翻拍照片(第28頁至第3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第32頁至第54頁)、遊戲公司交易明細(第57頁至第58頁)、辰翔國際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協辦第00000000000號函(第60頁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8頁至第75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偵卷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書(第8頁至第1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430567900號警卷卷附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4年3月30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40000007號函(第68頁至第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856號函(第74頁至第7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3月2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06029號函(第79頁至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第89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4年3月23日嘉中警偵字第104000 5154號函(第90頁至第98頁)、露天拍賣-拍賣網站含中國信託銀行交易資料、土地銀行交易明細(第99頁至第102頁)、「LINE」與魏敏宏聊天記錄(第103頁至第10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3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0431124300號函(第106頁至第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4年3月2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400085 13號函(第114頁至第125頁)、張瀞文遭詐欺案相關之相關資料(第126頁至第1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3 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159348號函(第133頁至第1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3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43311412號函(第145頁至第153頁)、李沁柔遭詐欺之資料(第154頁至第1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 4年3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0431231500號函(第164頁至第17 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4年3月27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43336254號函(第179頁至第1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3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43118770 0號函(第188頁至第2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年3月2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470663100號函(第202頁至第2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4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43354587號函(第215頁至第22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偵查卷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8頁至第12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26號偵卷卷附之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0000-000000,第10頁至第11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卷附之2015年3月27日自由時報人事資料版(第1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第17頁至第21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資料(第22頁至第24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偵卷卷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51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8頁至第40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卷附之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9頁至第12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第13頁至第15頁)、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0 4年11月23日彰東港字第1040044號函(第122頁至第12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4年12月3日104大發客第0000000000號函(第1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49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30頁至第132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86號偵卷卷附之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4頁至第1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21435號函(第19頁至第23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約定轉入帳號、存款人收執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第30頁至第33頁)、邱琇玲遭詐欺案相關資料(第34頁至第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第40頁至第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卷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第31頁至第34頁);
本院卷卷附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第107頁至第108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第109頁)、臺灣固網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遠傳資料查詢、臺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速博資料查詢(第113頁至第117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8日檢資登字第10614003550號書函(第119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第121頁至第122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610202217號函(第123頁)、臺灣之星資料查詢(第126頁至第129頁)、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第151頁至第152頁)等證據可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本案之SIM卡予犯罪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等人詐騙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財物,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一幫助行為,一次提供SIM卡幫助詐欺人員先後對被害人等人為詐欺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二)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竟向電信業者聲請行動電話SIM卡後,提供予他人,並輾轉流入至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實際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非低,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參酌犯後於本院訊問坦承犯行,暨其國中肄業、職業為工(見戶籍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所載)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所提供之SIM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上開SIM卡業經通報為警示,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王藝樺│於104年1月24日,撥打│104年1月24日19│9,673元 │羅淵清之│
│ │ │電話予王藝樺,佯稱因│時10分 │ │郵局帳戶│
│ │ │其網路購物收貨單單據│ │ │ │
│ │ │上誤植為批發商,為免│ │ │ │
│ │ │每月自其帳戶內扣款,│ │ │ │
│ │ │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 │ │ │
│ │ │云,致王藝樺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接續於右列│ │ │ │
│ │ │時間,在七股郵局提款│ │ │ │
│ │ │機轉帳,將右列金額匯│ │ │ │
│ │ │入右列帳戶,旋遭提領│ │ │ │
│ │ │一空。 │ │ │ │
├──┼───┼──────────┼───────┼────┼────┤
│ 2 │江雅萍│於104年1月24日17時36│104年1月24日18│2萬4,123│羅淵清之│
│ │ │分許,撥打電話予江雅│時37分 │元 │郵局帳戶│
│ │ │萍,自稱為購物網站客├───────┼────┤ │
│ │ │服人員、郵局人員,佯│104年1月24日18│7,890元 │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時41分 │ │ │
│ │ │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 │
│ │ │,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104年1月24日18│1萬4,123│ │
│ │ │云云,致江雅萍陷於錯│時43分 │元 │ │
│ │ │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 │ │ │
│ │ │列時間,在桃園市某處│ │ │ │
│ │ │提款機轉帳,將右列金│ │ │ │
│ │ │額匯入右列帳戶,旋遭│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3 │賴維明│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104年1月24日15│9,600元 │羅淵清之│
│ │ │網站刊登販售氣炸鍋之│時22分 │ │郵局帳戶│
│ │ │不實訊息,於104年1月│ │ │ │
│ │ │24日15時10分許,賴維│ │ │ │
│ │ │明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 │ │ │
│ │ │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間,以網路ATM,將右 │ │ │ │
│ │ │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
│ │ │ │ │ │ │
├──┼───┼──────────┼───────┼─────┼───────┤
│ 1 │郭茹珊│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賣家│104年3月16日17│2,680元 │蔡瑞君之上開中│
│ │ │刊登販賣商品訊息,經│時許 │ │國信託帳戶 │
│ │ │告訴人與上開賣家以LI│ │ │ │
│ │ │NE聯絡後匯款。 │ │ │ │
├──┼───┼──────────┼───────┼─────┼───────┤
│ 2 │羅竣一│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賣家│104年3月16日17│1萬2,000元│蔡瑞君之上開中│
│ │ │刊登販賣「桂格養氣人│時37分許 │ │國信託帳戶 │
│ │ │蔘」及「倍舒柔抽取式│ │ │ │
│ │ │衛生紙」商品訊息,經│ │ │ │
│ │ │告訴人與上開賣家以LI│ │ │ │
│ │ │NE聯絡後匯款。 │ │ │ │
├──┼───┼──────────┼───────┼─────┼───────┤
│ 3 │黃彙心│先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104年3月16日17│2萬2,908元│蔡瑞君之上開中│
│ │ │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時39分許 │ │國信託帳戶 │
│ │ │網路購物出錯,再假冒│ │ │ │
│ │ │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絡│ │ │ │
│ │ │告訴人,指示告訴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 │ │ │
│ │ │扣款云云。 │ │ │ │
├──┼───┼──────────┼───────┼─────┼───────┤
│ 4 │林文正│先以竄改電話號碼之電│104年3月16日17│2萬0058元 │蔡瑞君之上開富│
│ │ │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時49分許 │ │邦帳戶 │
│ │ │路購物出錯,再假冒金│ │ │ │
│ │ │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絡告│ │ │ │
│ │ │訴人,指示告訴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 │ │ │
│ │ │款云云。 │ │ │ │
├──┼───┼──────────┼───────┼─────┼───────┤
│ 5 │張瀞文│露天拍賣網站見賣家刊│104年3月16日17│6,100元 │蔡瑞君之上開中│
│ │ │登販賣「保養品」商品│時51分許 │ │國信託帳戶 │
│ │ │訊息,經告訴人與上開│ │ │ │
│ │ │賣家以LINE聯絡後匯款│ │ │ │
│ │ │。 │ │ │ │
├──┼───┼──────────┼───────┼─────┼───────┤
│ 6 │吳全富│先以竄改電話號碼之電│104年3月16日18│2萬9,989元│蔡瑞君之上開富│
│ │ │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時32分許 │、1萬3,111│邦帳戶 │
│ │ │路購物出錯,再假冒金│ │元 │ │
│ │ │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絡告│ │ │ │
│ │ │訴人,指示告訴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 │ │ │
│ │ │款云云。(其依指示購│ │ │ │
│ │ │買遊戲點數部分,並未│ │ │ │
│ │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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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威志│先以竄改電話號碼之電│104年3月16日18│2萬1,988元│蔡瑞君之上開富│
│ │ │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時40分許 │ │邦帳戶 │
│ │ │路購物出錯,再假冒金│ │ │ │
│ │ │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絡告│ │ │ │
│ │ │訴人,指示告訴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 │ │ │
│ │ │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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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沁柔│先以竄改電話號碼之電│104年3月16日19│9,916元 │蔡瑞君之上開富│
│ │ │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時29分許 │ │邦帳戶 │
│ │ │路購物出錯,再假冒金│ │ │ │
│ │ │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絡告│ │ │ │
│ │ │訴人,指示告訴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 │ │ │
│ │ │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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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愉忻│先以竄改電話號碼之電│104年3月16日19│2萬9,989元│蔡瑞君之上開中│
│ │ │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時30分許 │ │國信託帳戶 │
│ │ │路購物出錯,再假冒金│ │ │ │
│ │ │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絡告│ │ │ │
│ │ │訴人,指示告訴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 │ │ │
│ │ │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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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鄧元銘│先以竄改電話號碼之電│104年3月16日19│8,321元 │蔡瑞君之上開富│
│ │ │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時46分許 │ │邦帳戶 │
│ │ │路購物出錯,再假冒金│ │ │ │
│ │ │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絡告│ │ │ │
│ │ │訴人,指示告訴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 │ │ │
│ │ │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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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蔡欣妤│先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104年3月16日19│1萬3,989元│蔡瑞君之上開中│
│ │ │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時56分許 │ │國信託帳戶 │
│ │ │網路購物出錯,再假冒│ │ │ │
│ │ │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絡│ │ │ │
│ │ │告訴人,指示告訴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 │ │ │
│ │ │扣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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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郭妙而│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賣家│104年3月16日18│1,800元 │蔡瑞君之上開中│
│ │ │刊登販賣「聲寶10.3L │時51分許 │ │國信託帳戶 │
│ │ │蒸氣式開引機蔘」商品│ │ │ │
│ │ │訊息,經告訴人與上開│ │ │ │
│ │ │賣家以LINE聯絡後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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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弘志│先以竄改之電話向告訴│104年3月16日19│8,075元 │蔡瑞君之上開富│
│ │ │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出│時38分許 │ │邦帳戶 │
│ │ │錯,經告訴人提供金融│ │ │ │
│ │ │機構客服電話後,再以│ │ │ │
│ │ │竄改之金融機構客服電│ │ │ │
│ │ │話號碼聯絡告訴人,指│ │ │ │
│ │ │示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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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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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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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琇玲│詐騙者撥打電話與邱琇│103年12月2日20│3萬元 │李欣怡所有渣打│
│ │ │玲,冒稱為「桃囍航空│時20分許。 │ │新明分行帳戶 │
│ │ │飯店」員工、玉山銀行│ │ │ │
│ │ │行員,向邱琇玲佯稱因│ │ │ │
│ │ │行政人員疏失,而將訂│ │ │ │
│ │ │房訂單勾選成分期付款│ │ │ │
│ │ │12期,要求邱琇玲至銀│ │ │ │
│ │ │行解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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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琇玲│詐騙者撥打電話與邱琇│103年12月3日14│33萬200元 │李欣怡所有上開│
│ │ │玲,冒稱為「玉山銀行│時52分許、同日│、10萬100 │渣打新明分行帳│
│ │ │」行員,佯稱因邱琇玲│14時53分許、同│元、10萬10│戶、劉妙容所有│
│ │ │所有之金融帳戶涉及不│日15時4分許、 │0元、5萬10│上開桃園慈文郵│
│ │ │法,須將帳戶內款項交│同日15時8分許 │0元、1萬元│局帳戶 │
│ │ │由他人監管,並須前往│、同日15時14分│ │ │
│ │ │辦理約定帳戶轉帳設定│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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