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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賭博次數、簽賭金額之危害程度,兼衡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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