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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韋鈞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再因多次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徒刑確定;
詎其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7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王韋鈞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6年3月8日9時10分許,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應依法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102年9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迄至104年1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警員彼時僅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職業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前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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