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364,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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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榮保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陳榮保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 年9 月1 日施用云云。

惟查: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 至5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遺棄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再大部分免疫分析法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確認結果;

又服用緩釋劑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服用後0.7- 11.3 小時,於尿液首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最高濃度出現於服用後1.5-60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7 月7 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97年7 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函分別參照。

本案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方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1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 年6 月1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3 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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