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54,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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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梅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梅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雪梅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假借個人旅遊名義來臺,與不詳年籍綽號「冰冰」之大陸地區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陳雪梅未曾在大陸地區之「龍筵成都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由陳雪梅於民國105年5、6間某日將其申請來臺之相關文件(戶口本、身分證、照片)傳真予「冰冰」,再由「冰冰」偽造大陸地區「龍筵成都食品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嗣以福建省春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義將該份偽造之特種文書連同其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所規定應具備文件,以電子檔線上傳輸予臺灣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喜旅行社)代辦,並於105年7月21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線上申請來臺,經內政部移民署審核後,誤認該偽造之在職證明為真正,而准許陳雪梅來臺旅遊,嗣於105年8月18日入臺,足以生損害於「龍筵成都食品有限公司」及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陳雪梅另於同年9月22日、12月6日依規定,免再附該在職證明申請來臺旅遊,共計經由桃園機場3度入臺從事與觀光旅遊目的不同之工作,後於106年1月12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善良風俗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交由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今喜旅行社員工江姿萱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內政部移民署之被告入出境檔案(含申請案、機場入出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3次申請來臺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分文清單、保險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行程表、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偽造之「龍筵成都食品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常住人口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關乎持用人之工作及謀生能力,是其係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冰冰」係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連同其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所規定應具備文件,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予臺灣今喜旅行社以線上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聲請人認被告係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惟被告並未在「龍筵成都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且所出具之在職證明,無法證明係依「龍筵成都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真正在職證明而加以變造,是本件被告所出具之在職證明,自屬偽造,而非變造,惟被告所犯法條同一,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聲請法條,併此說明。

被告與上開「冰冰」之不詳成年人,就所犯上揭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冰冰」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並以電子文書方式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臺灣今喜旅行社員工持上開之偽造準特種文書代辦入臺申請,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竟以偽造在職證明之方式申請來臺旅遊,實有害於大陸地區之「龍筵成都食品有限公司」及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惟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偽造之上開在職證明之電子檔,固係被告供犯本罪使用者,惟無實際之物,現經移民署因公務所需而持有中,爰不就該文書之電子檔諭知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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