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張煥蘭明知其未曾在大陸地區之「福建福州老年人活動中
- (二)張煥蘭明知其在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僅有人民幣50
- (三)張煥蘭明知其在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僅有人民幣50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 (二)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
-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 (四)爰審酌被告為非法工作來臺,竟以偽造上開在職證明、變
-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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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蘭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煥蘭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煥蘭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假借個人醫療健康檢查名義來臺,與不詳年籍綽號「冰冰」之大陸地區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使偽、變造準特種文書行為:
(一)張煥蘭明知其未曾在大陸地區之「福建福州老年人活動中心」工作,由張煥蘭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請來臺之相關文件(個人護照、身分證、戶口本、照片)以手機拍照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傳輸予「冰冰」,再由「冰冰」偽造大陸地區「福建福州老年人活動中心」之在職證明,嗣以大陸地區琪琪國際美容名義將該份偽造之特種文書連同其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所規定應具備文件,以電子檔線上傳輸予臺灣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遠東國際旅行社)代辦,並於104年1月21 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線上申請來臺,經內政部移民署審核後,誤認該偽造之在職證明為真正,而准許張煥蘭來臺並於104年2月16日入臺,足以生損害於「福建福州老年人活動中心」及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煥蘭明知其在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僅有人民幣500 元之存款,由張煥蘭於105年8月間某日將其在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所出具之個人資信證明書以手機拍照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傳輸予「冰冰」,再由「冰冰」將其所申請之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所出具個人資信證明書予以變造,將張煥蘭之存款由人民幣500元,變造為人民幣5萬元,嗣以大陸地區琪琪國際美容名義將該份變造之特種文書連同其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所規定應具備文件,以電子檔線上傳輸予臺灣金遠東國際旅行社代辦,並於105年8月15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線上申請來臺,經內政部移民署審核後,誤認該變造之存款證明為真正,而准許張煥蘭來臺並於104年8月23日入臺,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及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煥蘭明知其在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僅有人民幣500元之存款,由張煥蘭於105年12月間某日將其在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所出具之個人資信證明書以手機拍照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傳輸予「冰冰」,再由「冰冰」將其所申請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所出具個人資信證明書予以變造,將張煥蘭之存款由人民幣500元,變造為人民幣5萬元,嗣以大陸地區琪琪國際美容名義將該份變造之特種文書連同其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所規定應具備文件,以電子檔線上傳輸予臺灣金遠東國際旅行社代辦,並於105年12月20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線上申請來臺,經內政部移民署審核後,誤認該變造之存款證明為真正,而准許張煥蘭來臺並於106年1月5日入臺,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及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1月12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善良風俗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交由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煥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金遠東國際旅行社之員工郭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之被告入出境檔案(含基本資料、機場入出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偽造之福建福州老年人活動中心在職證明、變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及被告3次申請來臺之大陸人士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分文清單、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關乎持用人之工作及謀生能力,是其係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本件偽造之福建福州老年人活動中心在職證明、變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均屬上開規定之特種文書。
而本件變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檢察官認係偽造之文書,然被告係將本身真正之存款證明書拍照傳輸予「冰冰」,再由「冰冰」在電子檔案上加以變更存款金額,自屬變造,而非偽造,併此敘明。
(二)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參照)。
本件被告與「冰冰」3次申請被告來臺,均係將上開偽造之福建福州老年人活動中心在職證明、變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以電子檔方式傳輸予臺灣金遠東國際旅行社代辦向內政部移民署線上申請來臺,並非以實際文書方式申請,係被告行使乃係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並非實際文書,依上開規定乃係準文書,非檢察官所認之實際文書,併此說明。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均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惟被告所論罪科刑法條均同一,僅係文書及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上開「冰冰」之不詳成年人,就所犯上揭3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冰冰」偽造、變造上開準特種文書後並以電子檔案方式予以傳輸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與「冰冰」委由不知情之臺灣金遠東國際旅行社員工持上開偽、變造準特種文書代辦入臺申請,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非法工作來臺,竟以偽造上開在職證明、變造上開之存款證明之特種文書,並以電子檔傳輸方式線上申請來臺,足生損害於大陸地區之「福建福州老年人活動中心、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及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且來臺後又從事與其來臺目的不同之工作,然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偽造之福建福州老年人活動中心在職證明、變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固係被告供犯本罪使用者,惟該文書無法證明有實際之物,且均係被告以「電子檔」方式線上申請,現經移民署因公務所需而持有中,爰不就該文書之電子檔諭知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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