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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被告魏文志竊得之現金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關於「將黏有雙面膠之鉛片綁於釣魚線後」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將黏有雙面膠之鉛片綁於釣魚線(未扣案)後」,犯罪事實欄一㈡末行應補充「嗣為警於民國105 年6 月7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旁尋獲,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發還黃月香」;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竊得被害人新厝里福德廟所有、由陳福慶所管領監督之油香箱內現金300 元及竊得被害人黃月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行竊被害人明正福德祠所有、由蔡榮昌所管領監督之油香箱內現金而未遂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行竊被害人明正福德祠之竊盜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為供己代步及缺錢花用,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新厝里福德廟所有、由陳福慶所管領監督之現金300 元、被害人黃月香之本案機車,並著手行竊被害人明正福德祠所有、由蔡榮昌所管領監督之油香箱內現金而未遂,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及被害人明正福德祠遭竊部分尚屬未遂,未造成其實際之財產損害,另被害人黃月香業已領回遭竊之本案機車,亦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竊得被害人新厝里福德廟所有、由陳福慶所管領監督之油香箱內現金之數量,聲請意旨雖認為500 元,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約拿300 元至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1頁),而卷內除陳福慶所述之外,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竊得之實際金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得被害人新厝里福德廟所有之現金為300元。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現金3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竊取被害人新厝里福德廟部分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分別用以行竊新厝里福德廟及明正福德祠油香箱內現金之黏有雙面膠之鉛片綁於釣魚線之物各1 件,雖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經遭丟棄,業據證人陳福慶、蔡榮昌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第17頁),考量被告所使用之工具僅係被告以隨處可取得之雙面膠、鉛片、釣魚線而組裝之簡易工具,其替代性極高,縱宣告沒收,亦不能有效阻絕被告另行取得並組裝,以遏止竊盜犯罪之發生,故對該未扣案之黏有雙面膠之鉛片綁於釣魚線之物各1 件予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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