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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岳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岳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
受刑人應依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受刑人於調解當日給付5000元、105年6月30日支付2000元、105年7月20 日支付10000元、105年10月20日支付6639元、105年10月31日支付6669元及105年12月23日支付6669元,共支付36977元,尚欠43023元,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所載時間內全部履行完畢,其已違反緩刑履行條件情節動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參照)。
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復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觸犯刑典,於該案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履行之狀況、被害人同意緩刑等情,認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確定,並為督促受刑人依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應依調解筆錄所定之給付方式履行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8萬元,除當庭給付5000元外,餘款75000元,於105年6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105年7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0元,餘款15000元於105年12月20日前1次付清,如有1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二)而受刑人自調解成立之日起,除於調解當日給付5000元、另於105年6月30日支付2000元、105年7月20日支付10000元、105年10月20日支付6639元、105年10月31日支付6669元及105年12月23日支付6669元,共支付36977元乙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交易結果、存款憑條、被害人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憑,受刑人顯未依前揭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然受刑人於調解成立後除有履行上開金額外,於本件受理後之105年12月23日、106年1月13日陸續再給付2筆各6669元之款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附本院卷可憑,加上受刑人前開已給付之款項,受刑人合計已給付50315元,已逾調解筆錄所定金額一半已上,顯見受刑人並未逃避履行義務,其仍繼續履行調解內容,而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而本件被害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收取受刑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此於上開簡上字第21號判決內容載明甚詳,前開自105年10月20日之給付,即係透過強制執行之結果,是本件被害人已可透過強制執行之程序保障其債權,難謂受刑人就上開負擔之違反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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