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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尚瑜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尚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尚瑜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告訴人利○恩(受害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新臺幣(下同)49萬6900元整。
共分10期給付,自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第1期至第9期,各給付5萬元,第10期給付4 萬69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加計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業於106年3月30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僅給付告訴人共15萬元外,即未再支付任何金額,又聲請人多次通知受刑人將匯款資料檢送予聲請人,惟受刑人未遵照辦理。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具備所定第1款、第2款要件之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且審酌受刑人未有故意犯罪前科,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悔意尚殷,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對告訴人49萬6900元整。
共分10期給付,自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第1期至第9期,各給付5萬元,第10期給付4萬69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加計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且原判決業於106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受刑人於原判決106年3月7日宣判前之同年1月9日、2月10日各匯款5萬元及宣判後之同年3月9日匯款第1期賠償金5萬元予告訴人,共計15萬元,然因受刑人就上開分期給付之第2期即106年4月10日到期之給付,逾期未履行,依前開緩刑條件,就當時所餘之44萬6900元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故受刑人尚餘44萬6900元未清償等情,並有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1日投檢蘭正106執緩48字第7593號、106年6月16日投檢蘭正106執緩48字第1069901067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復參酌原判決所定上述負擔,乃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就本件詐欺案件之調解內容所為,可見上開原判決所定負擔,原係受刑人斟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履行可能性後,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既非超出受刑人能力範圍之負擔,卻自分期給付之第二期即106年4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足見受刑人顯有故意不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應屬重大。
綜上,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未依原判決所定條件履行負擔,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原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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