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撤緩,37,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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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再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再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再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8 月10日確定。

其於緩刑前之104 年7 月底某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4 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 段000 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案足佐,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而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5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緩刑2 年,經檢察官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76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 年8 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107 年8 月9 日止。

詎其於緩刑前之104 年7 月底某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4 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受刑人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 年7 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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