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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晏汝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晏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晏汝因竊盜案件,前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確定。
詎自106 年4 月10日交付勞務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後,期間經屢次告誡、協尋、電話聯絡等均未到案執行,進行家訪、訪談所獲評語多有不良,迄今均未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茲因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
且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之住所地設於南投縣○○鄉○○巷00○0 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 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1 月18日至108 年1 月17日止,受刑人於106 年4 月10日到案首次接受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有卷附上揭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0日執行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約談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其中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部分,經臺灣地檢署檢察官定履行期限至106 年8 月17日,並分配勞務機構為南投縣水里鄉永豐社區發展協會。
然受刑人於106 年4 月10日至該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後,即未再至該社區發展協會履行勞務,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6 年5 月8 日、106 年5 月25日、106 年6 月16日、106 年6 月29日、106 年7 月13日、106 年7 月27日,通知其應於106 年5 月24日、106 年6 月14日、106 年6 月28日、106年7 月12日、106 年7 月26日、106 年8 月18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分別經其同居人即弟弟、奶奶及大伯收受送達,受刑人知悉應於上開日期內到案仍未到,亦未曾執行義務勞務,有該署社區處遇被告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勞務勞動通知書、106 年4 月11日投檢蘭護甲字第7357號函、106 年6 月2 日投檢蘭甲106 執護勞8 字第1069900677號函、觀護輔導紀要、106年7 月10日投檢蘭甲106 執護勞8 字第1069903637號函、106 年8 月3 日投檢蘭甲106 執護勞8 字第1069905540號函、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南投縣水里鄉永豐社區發展協會106 年8 月18日永社字10607 號函各1 份,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監控表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受刑人顯然無意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緩刑所附之負擔條件,且無提出拒絕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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