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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沛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沛恩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以103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拘役30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3月31日確定。
惟受刑人僅履行16小時後,於106年2月2日後即未再履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亦未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
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4日以103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拘役30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3月31日確定;
又受刑人原經聲請人指定履行之期間為104年8月4日起至106年8月3日止,受刑人至106年4月5日止,已履行義務勞務16小時,於106年2月2日起未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17日彰檢宏執日104執緩222字第6432號函、執行附條件緩刑案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於聲請人上開原指定之履行期間,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情形。
(二)惟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揆諸上開說明,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查受刑人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勞務機關(即埔里鎮公所清潔隊)於108年12月10日前協助受刑人完成義務勞務120小時,嗣相關表冊之履行完成期間均記載為108年12月10日,此有該署105年4月20日投檢蘭護丁字第7338號函、105年7月6日投檢蘭護丁字第13201號函、105年9月26日投檢蘭護丁字第19267號函、105年10月21日投檢蘭護丁字第20981號函、105年11月21日投檢蘭護丁字第23 483號函、106年2月9日投檢蘭護丁字第2795號函、106年4月10日投檢蘭護丁字第7360號函、106年5月5日投檢蘭護丁字第9723號函及各函所附之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在卷可憑,是本件義務勞務之履行完成時間應重行指定為108年12月10日。
(三)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有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履行上開之義務勞務,有上開函示附卷可憑,惟受刑人於106年3月9日因他案入監所,於106年6月22日始獲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上開在監所期間自無法收受聲請人之告誡通知,亦無法於該期間履行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就義務勞務之執行並非收受聲請人之告知函後予以置之不理。
而本件義務勞務完成期限為108年12月10日,已如上述,受刑人仍有可能在緩刑期間到期前完成剩餘之義務勞務。
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已完成16小時之義務勞務,再受刑人就剩餘之義務勞務亦非置之不理,且尚有相當之期限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是本件無法認定受刑人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或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則本件緩刑之宣告尚無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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