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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祥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祥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判決於106年7月21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6月13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於106年7月27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爰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6年3月7日,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判決於106年7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7月21日至108年7月20日。
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05年6月14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之肇事逃逸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犯之罪名固不相同,惟此該2罪保護之法益均為公共安全,立法目的亦兼有維護交通安全之用意(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足認受刑人自我約制之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微,難認受刑人為惡性輕微之偶發性初犯,本件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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