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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4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宇豪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75 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4 年,於105 年2 月15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前之104 年3 月至8 月間,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105 年12月30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上開6 個月期間,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法院均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4 年,於105 年2 月15日確定,又因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105 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聲請人如欲以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而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則依上開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而後案判決係於105 年12月30日確定,則聲請人應於後案判決確定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算6 個月之期間末日,即106 年6 月30日前,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始為合法。
本件聲請人係於106 年9 月7 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戳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6 日投檢蘭清106 執聲411 字第1069908340號函等附卷可稽,已逾6 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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