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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鎮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4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鎮瑀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2 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 年2 月5 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2 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6年3 月2 日起至108 年3 月1 日止。
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 年2 月5 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 年6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係105 年2 月5 日,在前案106 年1月25日宣告緩刑之前,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亦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
況受刑人於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未再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詐欺案件,係在前案犯罪時間結束前,又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本院遂就後案詐欺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堪認其所犯情節尤非嚴重。
再以受刑人於前後2 案之犯罪動機、類型及情狀均屬有異,尚難因其於前案緩刑期前犯詐欺罪之舉,即認定先前所受緩刑宣告難受預期效果。
聲請人除提出前開二案之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基於比例原則及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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