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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金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而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5 年,並應向告訴人劉讚進支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1 年8 月15日起,分60期,於每月15日按期給付6,000 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受刑人於101 年8 月14日迄103 年2 月14日僅給付告訴人共10萬8,000 元,即未為其他給付,嗣告訴人撥打電話予被告,亦聯繫不到,復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且經本院聯絡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明股書記官,亦查無被告現聯絡方式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影本、告訴人所有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份及本院電話記錄表2 本附卷為憑,是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給付10萬8,000 元,若其有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都應要積極面對,主動找告訴人協商、提出還款計畫,但受刑人捨此不為,可見其漠視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效力,無視於前與告訴人及法院之承諾,足認本案違反之情節重大,前開緩刑之宣告已無法促其自我反省警惕,難以收原判決預期之效果,自有藉刑罰之執行以懲其罪行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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