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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醫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搶奪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 3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醫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於105 年2 月26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8 月24日、同年月26日(聲請書漏載)更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於105 年2 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前案之緩刑期間為自105 年2 月26日起至107 年2 月25日止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為憑,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而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之105 年8 月24日、同年月26日更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6 年1 月6 日確定(下稱後案)乙情,復有上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從而,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共2 罪,而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均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之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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