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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嵐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在告訴人謝志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受告訴人之委託,為其保管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約定於受告訴人通知時應即時交還,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前揭現金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即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非持有他人之物,或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構成該罪,此觀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嵐涉有侵占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狀之指訴、手寫保管單1 紙及調解成立筆錄1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錢是伊跟告訴人謝志成借的,保管單是因為欠告訴人錢,告訴人叫伊簽的,伊是在告訴人家裡簽的。
伊向告訴人借25萬,時間是大前年2 、3 月間即104 年,要用來做生意,在告訴人家裡向他借現金,那時候沒有寫借據之類的文件,因為其等是朋友,後來伊生意失敗沒有還錢給告訴人。
調解成立後,伊還是沒有錢還。
伊不是故意要詐欺、侵占,是伊生意失敗沒有錢可還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經查:㈠卷附刑事告訴狀雖指述:「緣告訴人與被告係好友,於104年12月3 日,因告訴人不讓家人知道有現款,所以將該現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交給予好友即被告代為保管,言明告訴人有需要用錢時,被告應將該款項即時交還告訴人,為此被告林明嵐並親立書據給予告訴人收執以示負責……」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另卷附保管條固載明:「茲本人林明嵐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代謝志成保管貳拾伍萬元正。
任憑謝志成隨時通知即時交還否則願付法律責任。
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狀。」
等語。
惟告訴人即證人謝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欠伊錢,又沒有東西可供抵押,所以才簽保管條給伊;
被告說要做一些生意,欠錢周轉,所以跟伊借的;
25萬元是1 次借的,是在104 年12月3 日往前推約3 個月之時借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
可見被告、告訴人間固就25萬元交付時間,有所不同,惟關於告訴人交付被告25萬元之原因確為借貸乙情,則屬一致,是被告係向告訴人貸借款項,並非如刑事告訴狀及保管條上所載係代告訴人保管現金之情,至為明確。
㈡而本件被告借貸系爭款項,既係現金貨幣,在本質上為代替物,被告收受後,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亦同時移轉予被告。
準此,被告自始即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該筆款項,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被告自可將該現金貨幣逕行運用週轉,僅於約定期限屆至,應負返還同等數額貨幣之義務,則起訴書所指被告侵占之款項,顯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他人之物」要件不合。
又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亦不能以嗣未按約清償之客觀事實,即認債務人有何不法意圖。
從而,縱被告事後未依約償還告訴人借貸款項,然此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參照前開說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侵占犯行。
此外,在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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