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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明輝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18時許【起訴書載為19時50分許,應予以更正】,駕駛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愛七街旁之工地,見張華廈所有、放置於上開工地之角鋼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角鋼134 支(共計約52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而得手,林明輝旋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逃離現場,前往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某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
途中即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國道六號公路東向16公里處,為執勤員警白明智察覺上開角鋼沿途掉落在高速公路上,影響行車安全,而加以攔查,於盤查過程中,林明輝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上開角鋼134 支。
㈡案經林明輝自首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2頁、第110 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華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超載資料表2 份及照片12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第3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第①至⑤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4 年10月22日被告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為警盤查時,該小貨車上載有失竊之角鋼,尚未為員警查悉是否屬贓物,經詢問被告後,其坦承該些角鋼為其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工地竊取,經警方偕同被告前往上開工地確認為張華廈失竊物品無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8 月9 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067901205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在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對被告為合理懷疑前,被告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又被告嗣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分別參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5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被害人受有如前所述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可責;
⒉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⒊暨審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第5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角鋼134支,為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即證人張華廈領回等情,為證人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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