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易,16,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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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桔林
被 告 曾碧連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陳彥崙
被 告 梁雪華
輔 佐 人 許生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桔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碧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雪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碧連與陳桔林為母子,渠等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住所與梁雪華及其夫許生源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住所相毗鄰,曾碧連、陳桔林與梁雪華、許生源二家間就渠等住處前廣場(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通行權問題時起糾紛。

陳銘輝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上午某時許,騎車經由本案土地至梁雪華上開住處,並將其機車停放於本案土地,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陳桔林、曾碧連在本案土地與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陳銘輝發生口角,梁雪華見狀遂自其住處走出,欲使陳銘輝趕緊離開,詎曾碧連、陳桔林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梁雪華唇部、頭部、胸部及頸部,梁雪華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上嘴唇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

梁雪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毆打曾碧連頭部,曾碧連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碧連、梁雪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桔林、曾碧連、梁雪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三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桔林、曾碧連共同傷害梁雪華部分:訊據被告陳桔林、曾碧連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桔林辯稱:伊完全沒有碰到梁雪華,更沒有出手打梁雪華等語;

被告曾碧連亦辯稱:伊沒有打梁雪華等語。

經查:被告陳桔林、曾碧連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梁雪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雪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陳銘輝至伊住處拿竊嫌照片請伊協助指認,陳銘輝欲離開時遭陳桔林及曾碧連攔住,曾碧連與陳銘輝因而發生爭吵,陳桔林與陳銘輝亦正要打起來,伊怕陳桔林與陳銘輝打起來,就從家裡跑出去,要陳銘輝趕緊離開,結果曾碧連就出手用拳頭打伊左邊的嘴唇,接著陳桔林用拳頭打伊的肩膀、左胸葉上方,當時伊想往屋內跑,但轉身又遭曾碧連抓住頭髮,曾碧連用雙手將伊的頭髮往下拉導致伊彎腰時,陳桔林從後方用拳頭打伊的頭部、後頸部,後來伊發現伊嘴巴有血滴下來,曾碧連可能是看到伊有流血就把抓住伊頭髮的手鬆開,伊轉身彎腰吐血時陳桔林又從後面用拳頭打伊的背部,後來伊摀著嘴巴往家裡跑,進屋擦完嘴巴的血後警察就到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47頁;

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

核與證人陳銘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有拿照片至梁雪華住處請梁雪華協助指認竊嫌,當伊要騎機車離開時,曾碧連就到伊機車前伸手將伊攔住,陳桔林亦衝出來作勢要打伊,伊見狀便跳下機車閃避,伊跳下機車時,曾碧連朝伊衝去,結果曾碧連重心不穩倒地,梁雪華從屋內看到就從家裡跑出來叫伊快離開,後來伊打電話報警,伊打完電話後有看到陳桔林用拳頭打梁雪華的頭部2 至3 下,當時梁雪華是呈現低頭的姿勢,之後梁雪華就摀著嘴巴跑回家裡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31頁、第47至48頁;

本院卷第49至53頁)。

此外,梁雪華於當日10時59分許即前往醫院急診醫療,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上嘴唇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有竹山秀傳醫院105 年3 月2 日醫字第02637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梁雪華所受上開傷勢亦核與其證述被告陳桔林、曾碧連傷害其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足徵告訴人梁雪華之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至被告陳桔林所提出之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上所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05 年3 月2 日8 時51分,而照片中梁雪華之外觀上似無傷勢,然當時梁雪華嘴巴受傷所流之血已經其返家後擦去,業據梁雪華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核與證人陳銘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梁雪華摀著嘴巴跑回家裡去等語相符,應堪採信,且告訴人梁雪華所受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其他傷勢,其受傷之部位及類型,本非外觀上明顯可見之傷害,縱由該照片無法清楚看出梁雪華斯時受有何傷害,亦難執此遽為被告陳桔林、曾碧連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陳桔林、曾碧連空言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梁雪華之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二)被告梁雪華傷害曾碧連部分:訊據被告梁雪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曾碧連等語。

經查:被告梁雪華有於上揭時、地持行動電話毆打曾碧連頭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碧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0頁、第48頁;

本院卷第54至56頁);

核與證人陳桔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梁雪華有拿手機打曾碧連的頭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0頁)。

此外,告訴人曾碧連於當日前往醫院急診醫療,經醫師診斷結果有頭部鈍傷一節,有竹山秀傳醫院105 年3 月2日醫字第01757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曾碧連所受上開傷勢亦與其與證人陳桔林上開所陳被告梁雪華持手機毆打其頭部之情節一致,是告訴人曾碧連指訴於上揭時、地遭到被告梁雪華持手機毆打其頭部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梁雪華空言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曾碧連之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至被告梁雪華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與陳桔林、曾碧連拉扯在一起,如在此過程中伊有拿手機打到曾碧連的頭部,也是伊在防備的過程中所為,因為那時情況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反面),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梁雪華既自承與陳桔林、曾碧連拉扯在一起,則此種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梁雪華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陳桔林、曾碧連就所犯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被告三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桔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母親及姪子同住、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曾碧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配偶已過世、與兒子及孫子同住、現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梁雪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及4 歲之子女同住、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被告陳桔林、曾碧連以徒手毆打、被告梁雪華以手持行動電話為傷害犯行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梁雪華、曾碧連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暨被告三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梁雪華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衡情被告梁雪華持該行動電話作為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應僅一時之用,縱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之犯罪預防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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