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易,160,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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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孟琪明知身上未有足夠現金支付營業用小客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攔停並搭乘廖慶忠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談妥車資新臺幣(下同)4,700 元,黃孟琪隱瞞其無意願支付車資及僅係曾到址設南投縣○○鎮○○街000 號簡國仁診所就醫病患之事實,手拿該診所藥袋,佯稱:簡國仁醫師是我母親之朋友,到了診所,我會請簡國仁醫師出來給付車資云云,使廖慶忠陷於錯誤,誤信簡國仁願意代黃孟琪支付車資,而提供運送勞務。

嗣廖慶忠駕車抵新竹縣關西休息站休息20分鐘之際,黃孟琪再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得利犯意,向廖慶忠佯稱:我急需衛生棉使用,請借我300 元購買,到了診所,連同車資共5,000 元,我會請簡國仁醫師出來給付等語,亦使廖慶忠誤信其言,因而交付300 元予黃孟琪。

嗣於同日16時許,廖慶忠依指示載運黃孟琪至上開診所,黃孟琪告知欲進入診所向簡醫師拿錢付款,旋即下車離去,廖慶忠於等待1 小時後,不見黃孟琪出現,進入診所詢明簡國仁醫師不會代付5,000 元,始知受騙,黃孟琪因而詐得相當於4,7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300 元財物。

㈡案經廖慶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孟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慶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簡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廖慶忠指認)、簡國仁手寫被告就診時間札記各1 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詐得乘坐告訴人車輛之不法利益及購買衛生棉之費用300 元,係施用相同欺罔方法,且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檢察官認係分論併罰,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並出借金錢,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慶忠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販賣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廖慶忠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廖慶忠所受全部損害,業如前敘,可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悔意尚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即價值4700元之車資利益,又被告就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即購買衛生棉之費用300 元,均屬犯罪所得,惟其已賠償5000元與告訴人廖慶忠,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慶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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