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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冠男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639 號前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之南投客運司機即告訴人劉士榮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柯冠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士榮已於106 年7 月25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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