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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投簡字第21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立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立維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擺設娃娃機臺商店內,見該店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與已滿14歲之少年游○○(91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未滿14歲之少年陳○○(93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游○○、陳○○在旁把風,推由游立維以身體撞擊夾娃娃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娃娃機臺內之模型玩具1 盒、摩天輪玩具1 組自夾娃娃機臺商品出口處掉落,再由少年陳○○徒手將該模型玩具1 盒、摩天輪玩具1 組拿走,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夾娃娃機臺所有人陳宗瑋發現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6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少年陳○○之居處(地址詳卷),扣得上開模型玩具1 盒、摩天輪玩具1 組(已發還陳宗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游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4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少年陳○○係93年1 月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行為時僅年滿12歲,依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因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是以被告雖與少年陳○○、已滿14歲之少年游○○共同實施竊盜,然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自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人數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所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其構成要件已包含較輕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經被告據為陳述、答辯,而無礙被告之訴訟權利(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乙節,雖有未合,然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又被告與上揭2 名少年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與上開2 名少年共同實施,已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求一己之樂,竟與2 名少年共同竊取被害人陳宗瑋所有之模型玩具1 盒、摩天輪玩具1 組得手,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上揭物品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為考,惟迄未依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5,000元賠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共同竊得之模型玩具1 盒、摩天輪玩具1 組,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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