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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潔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乃潔與陳佩琳同為南投縣埔里鎮薰化里里民,張乃潔對於陳佩琳飼養之犬隻平日大小便之情形素有不滿,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某時許,張乃潔懷疑其家門前之大便係鄰居陳佩琳所飼養之犬隻所排放,於同日15時許,張乃潔見陳佩琳站在南投縣○○鎮○○里○○街000 巷0 號前時,遂走向陳佩琳並質問陳佩琳為何放任所飼養之犬隻將大便排放在其家門前,陳佩琳見狀即持行動電話開啟錄影模式搜證,張乃潔為阻止陳佩琳之搜證行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陳佩琳之左手,致陳佩琳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佩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乃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分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12頁;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一時衝動,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以示歉意,惟告訴人不願意和解之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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