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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傑
簡奉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投簡字第53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黃鉦傑、簡奉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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