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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怡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靜怡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13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家樂福」1 樓飲料店內,因故與蕭嘉筠發生口角,劉靜怡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肖基麥、肖查某(台語)」等語,侮辱蕭嘉筠,足以貶損蕭嘉筠之名譽、人格,再作勢以手舉起身旁椅子並對著蕭嘉筠喊「我要砸妳喔!」等語,恐嚇蕭嘉筠,致蕭嘉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蕭嘉筠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靜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嘉筠、證人楊玉熙之證述相符,並有手繪現場圖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保護個人意思自由為主旨,僅行為人本其恐嚇之意思,以將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使其知悉,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已足,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
是以被告雖無真正傷害告訴人之心,然其作勢拿椅子攻擊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自屬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以上開言語及舉動恐嚇、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所生之同一不滿情緒所致,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以上開言語及舉動恐嚇及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擔心自身安危,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傷害程度難謂甚微;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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