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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VAN NAM (中文姓名:杜文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VAN NAM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DAU VAN NAM (中文姓名:杜文南,下稱杜文南)係越南籍人,竟共同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以美金7,000 元之代價,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仲介,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某時許,自越南廣寧海邊搭船,經過3 次轉船,於同年月26日凌晨某時許,從我國宜蘭縣某處海岸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進入我國,並在南投地區打工維生。
嗣於106 年7 月21日13時30分許,其在南投縣○○鎮○○巷00○00號旁鐵皮屋內遭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文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人管制檔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即仲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在越南有一未滿月之子女、越南家中有父母、哥哥、姐姐、配偶及小孩、此次偷渡來臺期間從事採茶之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 至1,500 元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欲至臺灣工作賺錢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目的、犯罪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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