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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正
輔 佐 人 劉貽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正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憲正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某時許,見外觀完整、具備代步之功用、非他人拋棄無主物、黑色、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無牌照已報廢,下稱甲車)1 輛,停放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鄉○○村○○路00號前,竟持自備之鑰匙1 支,發動甲車,而竊取甲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㈡於105 年9 月23日9 時許,見洪櫻芳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在名間鄉濁水村車站路22號前,且機車鑰匙2 支插於電門未拔取(其上放置安全帽1 頂),竟徒手以上開其中1 支鑰匙發動乙車,而竊取乙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㈢於105 年9 月23日14時30分許,騎乘甲車至劉美燕位於信義鄉明德村玉山路109 號之住處外,向劉美燕佯稱欲尋找其侄兒云云,經劉美燕同意後進入上址內,竟趁隙徒手竊取上址內廚房桌上、劉美燕所有之長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屈臣氏會員卡、全聯福利卡各1 張、印鑑1 顆;
起訴書誤載包括存摺1 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劉憲正得手後,旋即離去該處。
㈣嗣經劉美燕之弟劉獻忠輾轉得知上開劉美燕遭竊情形、劉憲正及所騎乘之甲車特徵後,劉獻忠於翌日(即24日)8 時30分許,發現甲車停放在信義鄉豐丘村十八重溪產業道路葡萄園旁,復見劉憲正形跡可疑,發覺有異,通知劉美燕到場指認,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劉美燕、洪櫻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劉憲正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32 頁至第137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劉憲正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以自備之鑰匙發動甲車乙情,然辯稱:伊聽朋友說甲車車主已往生,車牌不見了,伊認識甲車車主,沒有經過甲車車主繼承人同意騎走甲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第88頁)。
經查:⒈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查無甲車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 年12月27日投信警偵字第105001176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相片2 張(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年1月23日投信警偵字第106000051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
然觀卷附照片5 張(見警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甲車為黑色、光陽牌、無牌照,外觀完整、僅座墊略有磨損,自常情而言,縱無牌照,然因甲車外觀完整,仍可騎乘而具備代步之功用,客觀上應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參以被告自承甲車車主已往生,未經車主繼承人同意,便騎走甲車等語,足證被告主觀上認知甲車屬他人之動產,進而竊取乙情。
⒉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照片5 張(見警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考,及上開鑰匙1 支扣案可稽。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一㈡至㈢所述時、地,未經上開被害人等同意,而取走上開財物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32 頁至第137頁)。
⒉至犯罪事實一㈢證人劉美燕失竊之現金數額,證人劉美燕雖供稱為1萬至2萬元(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然被告稱係1萬元(見偵卷第51頁),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行竊劉美燕的現金數額為1萬元。
⒊犯罪事實一㈡至㈢部分,業據證人劉美燕、洪櫻芳、劉獻忠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分別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對於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23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第2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1頁)、現場及竊得物品照片11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42頁)、本院105年12月14日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佐。
㈢被告、輔佐人所辯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領有殘障手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
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劉貽郎則辯稱: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
惟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本案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劉員(即被告,下稱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被告的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智能發展障礙症),過去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本次鑑定心理師評估未達中度障礙之程度,參考其個人生活史、日常生活與社會行為表現,推測其整體功能介於輕度至中度障礙範圍。
雖然態度防衛不配合測驗,但從會談過程與內容,告能描述犯案動機,並可理解犯案的行為後果,本院鑑定認為被告清楚自己的行為,於犯罪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5 月4 日草療精字第1060004937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書、鑑定人結文各1 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 頁)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甚明。
故被告、輔佐人此部分辯稱,均顯為脫罪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憲正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5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5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7 月28日入監執行,至105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前於93、94、96、99、100 、104 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⒉正值青壯,不思依正途賺取所需,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
⒊所竊取財物有如上所述之價值,惟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乙車、鑰匙2 支、安全帽1 頂,經起獲後由被害人洪櫻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財物,除約1 萬元現金遭被告花用殆盡外,其餘均由被害人劉美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⒈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52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盜之犯罪所得甲車1 輛,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乙車1 輛、鑰匙共2 支、安全帽1 頂,然業經被害人洪櫻芳領回,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得再予以宣告沒收。
⑶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財物,雖均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除約1 萬元現金遭被告花用殆盡外,其餘均由被害人劉美燕領回,已如前述,是除1 萬元現金外所損失之財物,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劉美燕,均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上開1萬元現金,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該主刑項下諭知。
⒊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
,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院應於裁判時分別就上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及宣告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法條 │ 論 罪 科 刑 及 沒 收 │
├──┼─────┼──────┼────────────────┤
│ 1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劉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㈠所示 │第1 項 │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之黑色、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無牌│
│ │ │ │照已報廢)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劉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㈡所示 │第1 項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劉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㈢所示 │第1 項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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