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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傑
李嘉宏
林俊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47號、第4548號、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嘉宏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滽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宗傑於民國102年6月初起至同年10月間止,透過友人「阿華」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詐騙臺灣地區不特定人,余宗傑則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接受「阿風」等人指示,至南投縣竹山鎮某停車場等處,領取供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成功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即由余宗傑依「阿風」等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取詐騙所得款項。
迨領取上開款項後,余宗傑扣除所提領款項百分之3 之報酬後,餘均依指示放置在指定處所或當面交予「阿風」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二、李嘉宏於102年8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透過友人「阿文」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阿明」、「阿文」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詐騙臺灣地區不特定人,李嘉宏則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接受「阿文」等人指示,至雲林縣斗六市圓環、斗六交流道、臺中市沙鹿鎮黑貓宅急便等處,領取供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成功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即由李嘉宏依「阿文」等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取詐騙所得款項。
迨領取上開款項後,李嘉宏扣除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5 之報酬後,餘均依指示當面交予「阿風」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三、林俊滽於102 年7 月間,透過黃名醇介紹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俊滽在該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持黃名醇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待該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成功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並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即由林俊滽依黃名醇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再於約定之時間,在文四國小前將款項交與黃名醇,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四、案經范芝維、劉千瑞、黃琳晉、羅蔚瀅、葉卜瑄、何孟豪、林家亨、陳煒智、馬承佑、林仲民、陳志傑、蕭任詠、陳湘婷、張文霖、王紹為、楊憶萱、郭重甫、王爾誼、袁信次、蔡伯鍵、陳政宇、黃瀚緯、蘇明廣、林浚瑋、簡文翌、呂昌城、吳奕均、黃琮祺、郭源甫、林如靜、林依蒨、陳建志、吳建廷、吳榮家、陳羿霈、黃泳瑜、李嗣堯、賴玟蓉、黃俊凱、古依庭、林文川、侯文婷、蘇煌勝、黃冠均、黃星儒、曾品萍、卓志龍、劉雅棣、莊美琴、林弘斌、林芝儀、白崇年、蔡浩祥、黃俊穎、陳珚庭、陳佳萍、蔡澄、邱郁芳、吳嘉浩、李宗叡、陳玫蓉、李淑卿、黃天涪、黃政豪、李紹庭、林家珊、陳夏綠、朱明山、黃大韋、高子鈜、陳冠維、陳又豪、陳宣至、林庭琬、孫銘弘、范鎮宇、邱顯鈞、周佩君、蔡家綺、黃子倫、李羿玟、周志成、李靝宇、蔡佳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余宗傑、李嘉宏、林俊滽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22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卷二第60頁至第64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
卷三第4 頁至第6 頁、第13頁至第25頁、第149 頁至第156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211 頁至第216 頁;
卷九第167 頁至第169 頁;
卷三三第9 頁至第10頁;
卷三四第48頁至第49頁;
卷三六第14頁至第15頁;
本院卷一第71頁、第223 頁;
本院卷二第287 頁至第291 頁),核與證人黃名醇(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36 頁)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證述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詐騙帳戶基資及提款明細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5幀、簡訊翻拍照片19幀、相關照片47幀( 見卷二第30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第76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109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22 至第14 3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
卷三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6頁) ,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3 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加重規定,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 人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3 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余宗傑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被告李嘉宏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19 所示犯行;
被告林俊滽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嘉宏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3 人行為時尚無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3條之修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另論該條例之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余宗傑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如犯行、被告李嘉宏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林俊滽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編號3 、5 、9 、12、13、15、17、20至22、27、31、32、34、36、37、41、42、44、46、55、61、63、67、68、70、72、76、78、83、89、97、98、101 、102 、104 、107 、108 、111 、117、附表三編號1 、2 、5 、14所示時間內,接連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 、5 、9 、12、13、15、17、20至22、27、31、32、34、36、37、41、42、44、46、55、61、63、67、68、70、72、76、78、83、89、97、98、101 、102 、104 、107 、108 、111 、117 、附表三編號1 、2 、5 、14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數次轉帳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 、5 、9 、12、13、15、17、20至22、27、31、32、34、36、37、41、42、44、46、55、61、63、67、68、70、72、76、78、83、89、97、98、101 、102 、104 、107 、108 、111 、117、附表三編號1 、2 、5 、14所示帳戶內,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各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均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供參照)。
㈣被告余宗傑就如附表一、被告李嘉宏就如附表二、被告林俊滽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嘉宏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被害人發覺有異而致未能得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諸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3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均定渠等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雖於104 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就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述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4 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⒊被告3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獲得之報酬分為8348元、17萬2110元、1 萬元,並未分得其餘詐得款項,業據被告3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至第290 頁),為避免被告3 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 人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3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至第28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余宗傑部分)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匯款帳戶 │ │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1 │范芝維│102 年8 月7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范芝維於警詢之│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1時38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證述( 見卷九第83頁至第85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分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芝維,佯稱是網路│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
│ │ │甲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27983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作取消云云,致范│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 │
│ │ │ │芝維陷於錯誤,而│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細表( 見卷九第80頁至第82頁│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 │ │
│ │ │ │列帳戶內。 │ │ │
├─┼───┼──────┼────────┼─────────────┼─────────────┤
│2 │徐姿萱│102 年8 月7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徐姿萱於警詢之│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1時24 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證述( 見卷九第92頁至第93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分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姿萱,佯稱是網路│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
│ │ │甲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29987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作取消云云,致徐│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 │
│ │ │ │姿萱陷於錯誤,而│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卷九第89頁至第91頁、第94頁│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至第96頁)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 │ │ │
├─┼───┼──────┼────────┼─────────────┼─────────────┤
│3 │劉千瑞│102 年8 月7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劉千瑞於警詢之│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1時34 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供述( 見卷九第100 頁至101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劉│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千瑞,佯稱是網路│軒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
│ │ │甲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29989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作取消云云,致劉│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 │
│ │ │ │千瑞陷於錯誤,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卷九│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第97頁至第99頁、102 頁至第│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103 頁背面) │ │
│ │ │ │列帳戶內。 │ │ │
├─┼───┼──────┼────────┼─────────────┼─────────────┤
│4 │黃琳晉│102 年8 月7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晉於警詢之│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8時50 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供述( 見卷九第106 頁至107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黃│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琳晉,佯稱是網路│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乙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㈠29985 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㈡50000 元遊│作取消云云,致黃│詐騙案件紀錄表、台灣銀行自│ │
│ │ │ 戲點數 │琳晉陷於錯誤,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智冠My│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card點數( 見卷九105 頁、第│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108 頁至第111 頁) │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50│ │ │
│ │ │ │000 元,告知集團│ │ │
│ │ │ │成員遊戲卡之帳號│ │ │
│ │ │ │、密碼。 │ │ │
├─┼───┼──────┼────────┼─────────────┼─────────────┤
│5 │許嘉祐│102 年8 月7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祐於警詢之│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1時4分 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供述( 見卷九第115 頁至117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許│頁)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嘉祐,佯稱是網路│埤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乙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29989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 │
│ │ │ │作取消云云,致許│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卷九第│ │
│ │ │ │嘉祐陷於錯誤,而│112 頁至第114 頁、118 頁) │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列帳戶內。 │ │ │
├─┼───┼──────┼────────┼─────────────┼─────────────┤
│6 │羅蔚瀅│102 年8 月7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羅蔚瀅於警詢之│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0時21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供述( 見卷九第120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羅│第122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蔚瀅,佯稱是網路│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 │
│ │ │丙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8123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作取消云云,致羅│線紀錄表、存款明細查詢結果│ │
│ │ │ │蔚瀅陷於錯誤,而│ (見卷九第119 頁至第120 頁│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背面│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列帳戶內。 │ │ │
├─┼───┼──────┼────────┼─────────────┼─────────────┤
│7 │葉卜瑄│102 年8 月7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8時40 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葉│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卜瑄,佯稱是網路│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丙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 │
│ │ │29985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作取消云云,致葉│存簿內頁交易明細、智冠Myca│ │
│ │ │ │卜瑄陷於錯誤,而│rd點數( 見卷九第126 頁至第│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135頁)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列帳戶內。 │ │ │
├─┼───┼──────┼────────┼─────────────┼─────────────┤
│8 │何孟豪│102 年8 月7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何孟豪於警詢之│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8時29 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供述( 見卷九第137 頁至139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何│頁背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孟豪,佯稱是網路│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丙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㈠29989 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㈡6萬8000元 │作取消云云,致何│署反詐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 │
│ │ │ 遊戲點數 │孟豪陷於錯誤,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智冠│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Mycard點數、紙本電子發票、│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見卷九第136 頁暨背面、第│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140 頁至第143 頁背面)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6 │ │ │
│ │ │ │萬8000元,告知集│ │ │
│ │ │ │團成員遊戲卡之帳│ │ │
│ │ │ │號、密碼。 │ │ │
├─┼───┼──────┼────────┼─────────────┼─────────────┤
│9 │林家亨│102 年8 月7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亨於警詢之│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9時20 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供述( 見卷九第145 頁至146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林│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家亨,佯稱是網路│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丙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4123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 │作取消云云,致林│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家亨陷於錯誤,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卷九第144 頁暨背面、第146 │ │
│ │ │ │列帳戶內。 │頁背面至第151 頁) │ │
├─┼───┼──────┼────────┼─────────────┼─────────────┤
│10│陳煒智│102 年8 月7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陳煒智於警詢之│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9時17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供述( 見卷九第153 頁背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154 頁背面) ;苗栗縣警察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煒智,佯稱是網路│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刑事│ │
│ │ │丁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29989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作取消云云,致陳│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煒智陷於錯誤,而│表( 見卷九第152 頁至第153 │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頁、第155 頁暨背面)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列帳戶內。 │ │ │
├─┼───┼──────┼────────┼─────────────┼─────────────┤
│11│梁美真│102 年8 月7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梁美真於警詢之│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8時30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供述( 見卷九第156 頁背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梁│157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美真,佯稱是網路│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丁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28123元 │作取消云云,致梁│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 │
│ │ │ │美真陷於錯誤,而│簿內頁交易明細( 卷九第156 │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頁、第157 頁背面至第160 頁│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背面) │ │
│ │ │ │列帳戶內。 │ │ │
└───────────────────────────────────┴─────────────┘
附表一之一
┌───────────────────────────────────┬─────────────┐
│匯款帳戶帳號名稱對照 │備註 │
├───────────────────────────────────┼─────────────┤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林正 │甲帳戶 │
├───────────────────────────────────┼─────────────┤
│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林 │乙帳戶 │
├───────────────────────────────────┼─────────────┤
│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丙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原佃郵局000000000000/ 林正忠 │丁帳戶 │
└───────────────────────────────────┴─────────────┘
附表二(李嘉宏部分)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 │提領人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匯款帳戶 │ │ │ │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1 │林盟圃│102 年8 月18│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林盟圃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6時57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十四第19頁背面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林│ │第2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盟圃,佯稱是網路│ │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①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㈠29989 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㈡1萬6000元 │作取消云云,致林│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 │
│ │ │ 遊戲點數 │盟圃陷於錯誤,而│ │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智冠Mycard點數(見卷四第│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192 頁至第194 頁) │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1 │ │ │ │
│ │ │ │萬6000元,告知集│ │ │ │
│ │ │ │團成員遊戲卡之帳│ │ │ │
│ │ │ │號、密碼。 │ │ │ │
├─┼───┼──────┼────────┼─────┼─────────────┼─────────────┤
│2 │詹千慧│102 年8 月18│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詹千慧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日16時36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四第195 頁背面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林│ │第196 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盟圃,佯稱是網路│ │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①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1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 │作取消云云,幸詹│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千慧發覺有異,而│ │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未陷於錯誤,惟仍│ │表(見卷四第195 頁、第196 │ │
│ │ │ │於左列時間匯入左│ │頁背面至第199 頁) │ │
│ │ │ │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 │ │
│ │ │ │內。 │ │ │ │
├─┼───┼──────┼────────┼─────┼─────────────┼─────────────┤
│3 │磨佩伶│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磨佩伶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5日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四第207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㈡102 年8 月│成員撥打電話予磨│ │第208 頁背面) ;桃園縣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6日 │佩伶,佯稱是網路│ │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 │
│ │ │㈢102 年8 月│賣家,因網路購物│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16日 │扣款錯誤,需至自│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㈣102 年8 月│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19日 │云云,致磨佩伶陷│ │匯款單、存款憑單(見卷四第│ │
│ │ │㈤102 年8 月│於錯誤,而依指示│ │200 頁至第207 頁、第209 頁│ │
│ │ │ 19日 │於左列時間匯入左│ │至第213 頁) │ │
│ │ │㈥102 年8 月│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 │ │
│ │ │ 19日 │內。另依指示購買│ │ │ │
│ │ │㈦102 年8 月│遊戲點數共76萬20│ │ │ │
│ │ │ 19日 │00元,告知集團成│ │ │ │
│ │ │㈧102 年8 月│員遊戲卡之帳號、│ │ │ │
│ │ │ 19日 │密碼。 │ │ │ │
│ │ │㈨102 年8 月│ │ │ │ │
│ │ │ 19日 │ │ │ │ │
│ │ │㈩102 年8 月│ │ │ │ │
│ │ │ 19日 │ │ │ │ │
│ │ │102 年8 月│ │ │ │ │
│ │ │ 19日 │ │ │ │ │
│ │ │102 年8 月│ │ │ │ │
│ │ │ 19日 │ │ │ │ │
│ │ │102 年8 月│ │ │ │ │
│ │ │ 19日 │ │ │ │ │
│ │ │102 年8 月│ │ │ │ │
│ │ │ 19日 │ │ │ │ │
│ │ │102 年8 月│ │ │ │ │
│ │ │ 15日 │ │ │ │ │
│ │ │102 年8 月│ │ │ │ │
│ │ │ 15日 │ │ │ │ │
│ │ │102 年8 月│ │ │ │ │
│ │ │ 20日 │ │ │ │ │
│ │ │102 年8 月│ │ │ │ │
│ │ │ 30日 │ │ │ │ │
│ │ ├──────┤ │ │ │ │
│ │ │㈠②帳戶 │ │ │ │ │
│ │ │㈡①帳戶 │ │ │ │ │
│ │ │㈢①帳戶 │ │ │ │ │
│ │ │㈣③帳戶 │ │ │ │ │
│ │ │㈤④帳戶 │ │ │ │ │
│ │ │㈥⑤帳戶 │ │ │ │ │
│ │ │㈦⑥帳戶 │ │ │ │ │
│ │ │㈧⑦帳戶 │ │ │ │ │
│ │ │㈨⑦帳戶 │ │ │ │ │
│ │ │㈩⑧帳戶 │ │ │ │ │
│ │ │⑨帳戶 │ │ │ │ │
│ │ │⑩帳戶 │ │ │ │ │
│ │ │⑪帳戶 │ │ │ │ │
│ │ │⑫帳戶 │ │ │ │ │
│ │ │⑬帳戶 │ │ │ │ │
│ │ │⑭帳戶 │ │ │ │ │
│ │ │⑮帳戶 │ │ │ │ │
│ │ │⑮帳戶 │ │ │ │ │
│ │ ├──────┤ │ │ │ │
│ │ │㈠18萬元 │ │ │ │ │
│ │ │㈡18萬元 │ │ │ │ │
│ │ │㈢20萬元 │ │ │ │ │
│ │ │㈣24萬元 │ │ │ │ │
│ │ │㈤24萬元 │ │ │ │ │
│ │ │㈥24萬元 │ │ │ │ │
│ │ │㈦19萬元 │ │ │ │ │
│ │ │㈧19萬元 │ │ │ │ │
│ │ │㈨19萬元 │ │ │ │ │
│ │ │㈩58萬元 │ │ │ │ │
│ │ │19萬元 │ │ │ │ │
│ │ │19萬元 │ │ │ │ │
│ │ │19萬元 │ │ │ │ │
│ │ │19萬元 │ │ │ │ │
│ │ │18萬元 │ │ │ │ │
│ │ │19萬元 │ │ │ │ │
│ │ │143 萬元 │ │ │ │ │
│ │ │150 萬元 │ │ │ │ │
│ │ │76萬2000元│ │ │ │ │
│ │ │ 遊戲點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馬承佑│102 年8 月18│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馬承佑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6時34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四第215 頁暨背面│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馬│ │) ;臺南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承佑,佯稱是網路│ │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①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扣款款錯誤,需至│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29982元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消云云,致馬承佑│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 │
│ │ │ │示於左列時間匯入│ │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左列金額至左列帳│ │見卷四第214 頁暨背面、第21│ │
│ │ │ │戶內。 │ │6頁至第218頁) │ │
├─┼───┼──────┼────────┼─────┼─────────────┼─────────────┤
│5 │林仲民│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林仲民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9 日21時19│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四第220 頁至第22│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林│ │1 頁)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仲民,佯稱是網路│ │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 │ 9 日21時48│賣家,因網路購物│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作取消云云,致林│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仲民陷於錯誤,而│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鳳榮地│ │
│ │ │㈠⑯帳戶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㈡⑰帳戶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見卷四第219 頁暨背面、第│ │
│ │ ├──────┤列帳戶內。 │ │221 頁背面至第225 頁) │ │
│ │ │㈠29985元 │ │ │ │ │
│ │ │㈡29985元 │ │ │ │ │
├─┼───┼──────┼────────┼─────┼─────────────┼─────────────┤
│6 │鄭宇辰│102 年8 月9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辰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1 時20 分│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三五第243 頁暨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鄭│ │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宇辰,佯稱是網路│ │分局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賣家,因設定錯誤│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⑯帳戶 │,致誤設為分期付│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款,需至自動櫃員│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29989 元 │機操作取消云云,│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致鄭宇辰陷於錯誤│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而依指示於左列│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時間匯入左列金額│ │見卷三五第226 頁、第229 頁│ │
│ │ │ │至左列帳戶內。 │ │至第232 頁、第238 頁至第24│ │
│ │ │ │ │ │0頁暨背面) │ │
├─┼───┼──────┼────────┼─────┼─────────────┼─────────────┤
│7 │林晏鈴│102 年8 月1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林晏鈴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6時45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四第245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林│ │第246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晏鈴,佯稱是網路│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 │
│ │ │⑱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29989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作取消云云,致林│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 │
│ │ │ │晏鈴陷於錯誤,而│ │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行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見卷四│ │
│ │ │ │列帳戶內。 │ │第242 頁至第245 頁、247 頁│ │
│ │ │ │ │ │) │ │
├─┼───┼──────┼────────┼─────┼─────────────┼─────────────┤
│8 │陳志傑│102 年8 月1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傑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第252 頁至第253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頁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⑱帳戶 │志傑,佯稱是網路│ │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29989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公司WebATM交易明細(見卷四│ │
│ │ │ │作取消云云,致陳│ │第251 頁暨背面、第254 頁暨│ │
│ │ │ │志傑陷於錯誤,而│ │背面) │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9 │劉惠娟│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劉惠娟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1日17時18│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五第8 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劉│ │9 頁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惠娟,佯稱是玉山│ │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 │
│ │ │ 11日18時18│銀行專員,因網路│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 分許 │購物誤設為分期付│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㈢102 年8 月│款,需至自動櫃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11日20時57│機操作取消云云,│ │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分許 │致劉惠娟陷於錯誤│ │明細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
│ │ ├──────┤,而依指示於左列│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卷│ │
│ │ │㈠⑱帳戶 │時間匯入左列金額│ │五第1頁至第3頁、第5頁) │ │
│ │ │㈡⑲帳戶 │至左列帳戶內。 │ │ │ │
│ │ │㈢⑳帳戶 │ │ │ │ │
│ │ ├──────┤ │ │ │ │
│ │ │㈠9123元 │ │ │ │ │
│ │ │㈡29989元 │ │ │ │ │
│ │ │㈢19234元 │ │ │ │ │
├─┼───┼──────┼────────┼─────┼─────────────┼─────────────┤
│10│蔡慧珠│102 年8 月1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珠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7時46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五第11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蔡│ │12頁背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慧珠,佯稱是網路│ │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 │
│ │ │⑱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8123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作取消云云,致蔡│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 │
│ │ │ │慧珠陷於錯誤,而│ │疑似警示帳戶報單、內政部警│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卷│ │
│ │ │ │列帳戶內。 │ │五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背│ │
│ │ │ │ │ │面) │ │
├─┼───┼──────┼────────┼─────┼─────────────┼─────────────┤
│11│蕭任詠│102 年8 月1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蕭任詠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8時許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五第17頁至第18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蕭│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任詠,佯稱是台新│ │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⑲帳戶 │銀行專員,因網路│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購物誤設為分期付│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13998元 │款,需至自動櫃員│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表(見卷五第16頁暨背面、第│ │
│ │ │ │致蕭任詠陷於錯誤│ │18頁背面) │ │
│ │ │ │,而依指示於左列│ │ │ │
│ │ │ │時間匯入左列金額│ │ │ │
│ │ │ │至左列帳戶內。 │ │ │ │
├─┼───┼──────┼────────┼─────┼─────────────┼─────────────┤
│12│賴志欣│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欣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1日18時23│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五第20頁至第21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賴│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志欣,佯稱是網路│ │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11日18時42│賣家,因網路購物│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 │
│ │ │㈠⑲帳戶 │作取消云云,致賴│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 │
│ │ │㈡⑲帳戶 │志欣陷於錯誤,而│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卷五第19頁暨背面、第21頁背│ │
│ │ │㈠29989元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面至第22頁) │ │
│ │ │㈡26000元 │列帳戶內。 │ │ │ │
├─┼───┼──────┼────────┼─────┼─────────────┼─────────────┤
│13│謝金蓮│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蓮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0日18時44│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五第24頁暨背面)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金蓮,佯稱是 │ │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10日19時許│PCHOME商店街,因│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㈠㉑帳戶 │期付款,需至自動│ │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 │
│ │ │㈡㉑帳戶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
│ │ ├──────┤云,致謝金蓮陷於│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㈠29989元 │錯誤,而依指示於│ │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 │
│ │ │㈡10300元 │左列時間匯入左列│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卷五第23│ │
│ │ │ │金額至左列帳戶內│ │頁、第25頁至第28頁背面) │ │
│ │ │ │。 │ │ │ │
├─┼───┼──────┼────────┼─────┼─────────────┼─────────────┤
│14│陳湘婷│102 年8 月10│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婷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9 時23 分│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五第30頁至第32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湘婷,佯稱是網路│ │局大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㉑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㈠29989 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 │
│ │ │㈡4萬元遊戲 │作取消云云,致陳│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智冠My│ │
│ │ │ 點數 │湘婷陷於錯誤,而│ │card點數(見卷五第29頁暨背│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面、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4 │ │ │ │
│ │ │ │萬元,告知集團成│ │ │ │
│ │ │ │員遊戲卡之帳號、│ │ │ │
│ │ │ │密碼。 │ │ │ │
├─┼───┼──────┼────────┼─────┼─────────────┼─────────────┤
│15│張文霖│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霖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0日17時6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三五第243 頁暨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張│ │面)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文霖,佯稱是網路│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10日17時22│賣家,因網路購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線紀錄表、存簿內頁交易明細│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表(見卷五第36至37頁;見卷│ │
│ │ │㈠㉒帳戶 │作取消云云,致張│ │三五第245 頁、第246 頁至第│ │
│ │ │㈡㉓帳戶 │文霖陷於錯誤,而│ │249 頁)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 │㈠17099元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㈡7123元 │列帳戶內。 │ │ │ │
├─┼───┼──────┼────────┼─────┼─────────────┼─────────────┤
│16│陳奕璇│102 年8 月10│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璇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6時19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五第39頁至第40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奕璇,佯稱是網路│ │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㉓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17014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
│ │ │ │作取消云云,致陳│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奕璇陷於錯誤,而│ │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明細表(見卷五第38頁暨背面│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 │
│ │ │ │列帳戶內。 │ │ │ │
├─┼───┼──────┼────────┼─────┼─────────────┼─────────────┤
│17│王紹為│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王紹為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0日15時40│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五第44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王│ │45頁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紹為,佯稱是網路│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 │
│ │ │ 10日16時13│賣家,因網路購物│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㈠㉓帳戶 │作取消云云,致王│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
│ │ │㈡㉓帳戶 │紹為陷於錯誤,而│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㈠29985元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見卷五第43頁至第44頁、第│ │
│ │ │㈡29985元 │列帳戶內。 │ │46 頁 至第47頁) │ │
├─┼───┼──────┼────────┼─────┼─────────────┼─────────────┤
│18│李凱妮│102 年8 月10│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李凱妮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5時42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五第50頁至第51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李│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凱妮,佯稱是網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㉓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29989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作取消云云,致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凱妮陷於錯誤,而│ │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易明細表(見卷五第48頁至第│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49頁背面、第51 頁 背面至第│ │
│ │ │ │列帳戶內。 │ │52頁) │ │
├─┼───┼──────┼────────┼─────┼─────────────┼─────────────┤
│19│吳婉菁│102 年8 月16│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吳婉菁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五第54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吳│ │55頁背面) ;基隆市警察局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㉔帳戶 │婉菁,佯稱是網路│ │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㈠29987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㈡1萬7000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 │
│ │ │ 遊戲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吳│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 │
│ │ │ │婉菁陷於錯誤,而│ │紙本電子發票、智冠Mycard點│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數(見卷五第53頁至第54頁、│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56頁至第60頁) │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1 │ │ │ │
│ │ │ │萬7000元,告知集│ │ │ │
│ │ │ │團成員遊戲卡之帳│ │ │ │
│ │ │ │號、密碼。 │ │ │ │
├─┼───┼──────┼────────┼─────┼─────────────┼─────────────┤
│20│楊憶萱│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楊憶萱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6日21時9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五第65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楊│ │66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憶萱,佯稱是網路│ │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 16日21時11│賣家,因網路購物│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㈢102 年8 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16日21時43│作取消云云,致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分許 │憶萱陷於錯誤,而│ │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㈣102 年8 月│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16日19時25│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分許 │列帳戶內。另依指│ │交易明細表、智冠Mycard點數│ │
│ │ │㈤102 年8 月│示購買遊戲點數2 │ │(見卷五第61頁至第65頁、第│ │
│ │ │ 16日20時18│萬1000元,告知集│ │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 │ │
│ │ │ 分許 │團成員遊戲卡之帳│ │ │ │
│ │ │㈥102 年8 月│號、密碼。 │ │ │ │
│ │ │ 16日20時33│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㈠㉕帳戶 │ │ │ │ │
│ │ │㈡㉕帳戶 │ │ │ │ │
│ │ │㈢㉕帳戶 │ │ │ │ │
│ │ │㈣㉔帳戶 │ │ │ │ │
│ │ │㈤㉔帳戶 │ │ │ │ │
│ │ │㈥㉔帳戶 │ │ │ │ │
│ │ ├──────┤ │ │ │ │
│ │ │㈠29000元 │ │ │ │ │
│ │ │㈡1000元 │ │ │ │ │
│ │ │㈢19935元 │ │ │ │ │
│ │ │㈣30000元 │ │ │ │ │
│ │ │㈤29988元 │ │ │ │ │
│ │ │㈥10005元 │ │ │ │ │
│ │ │㈦2 萬1000元│ │ │ │ │
│ │ │ 遊戲點數 │ │ │ │ │
│ │ │ │ │ │ │ │
├─┼───┼──────┼────────┼─────┼─────────────┼─────────────┤
│21│林志強│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強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6日19時38│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五第71頁暨背面)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志強,佯稱是PCHO│ │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16日20時16│ME網路會計,因網│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分許 │路購物誤設為經銷│ │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 │
│ │ │㈢102 年8 月│商付款,需至自動│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
│ │ │ 16日21時19│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分許 │云,致林志強陷於│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WEBATM交│ │
│ │ │㈣102 年8 月│錯誤,而依指示於│ │易明細查詢、網路ATM 交易明│ │
│ │ │ 16日20時13│左列時間匯入左列│ │細查詢(見卷五第70頁暨背面│ │
│ │ │ 分許 │金額至左列帳戶內│ │、第72頁至第77頁背面) │ │
│ │ ├──────┤。 │ │ │ │
│ │ │㈠㉗帳戶 │ │ │ │ │
│ │ │㈡㉖帳戶 │ │ │ │ │
│ │ │㈢㉔帳戶 │ │ │ │ │
│ │ │㈣㉖帳戶 │ │ │ │ │
│ │ ├──────┤ │ │ │ │
│ │ │㈠29989元 │ │ │ │ │
│ │ │㈡12004元 │ │ │ │ │
│ │ │㈢58007元 │ │ │ │ │
│ │ │㈣18000元 │ │ │ │ │
├─┼───┼──────┼────────┼─────┼─────────────┼─────────────┤
│22│郭重甫│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郭重甫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6日21時21│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五第78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郭│ │79頁背面) ;臺南市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重甫,佯稱是 │ │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 │
│ │ │ 16日21時33│PCHOME網路客服來│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分許 │電,因網路購物誤│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設為分期付款,需│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㈠㉔帳戶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
│ │ │㈡㉘帳戶 │取消云云,致郭重│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 │
│ │ ├──────┤甫陷於錯誤,而依│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㈠29987元 │指示於左列時間匯│ │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㈡29987元 │入左列金額至左列│ │表(見卷五第78頁、第80頁至│ │
│ │ │ │帳戶內。 │ │至第84頁背面) │ │
├─┼───┼──────┼────────┼─────┼─────────────┼─────────────┤
│23│廖一郎│102 年8 月16│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廖一郎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十五第60頁) ;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廖│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㉔帳戶 │一郎,佯稱是網路│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29987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
│ │ │ │作取消云云,致廖│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一郎陷於錯誤,而│ │詢專線紀錄表(見卷五第85頁│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至第87頁背面)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24│秦伯瑋│102 年8 月9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秦伯瑋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9時25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五第89頁至第91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秦│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㉙帳戶 │伯瑋,佯稱是網路│ │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㈠29989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㈡10萬元遊戲│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秦│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 │
│ │ │ │伯瑋陷於錯誤,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卷│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五第88頁暨背面、第92頁至第│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93頁背面) │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10│ │ │ │
│ │ │ │萬元,告知集團成│ │ │ │
│ │ │ │員遊戲卡之帳號、│ │ │ │
│ │ │ │密碼。 │ │ │ │
├─┼───┼──────┼────────┼─────┼─────────────┼─────────────┤
│25│鄭宗瑋│102 年8 月9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鄭宗瑋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0時23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五第103 頁暨背面│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鄭│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㉙帳戶 │宗瑋,佯稱是網路│ │局阿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㈠9999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㈡5000元遊戲│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 │
│ │ │ 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鄭│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
│ │ │ │宗瑋陷於錯誤,而│ │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智冠Myca│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rd點數(見卷五第94頁、第95│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50│ │頁背面至第101頁) │ │
│ │ │ │00元,告知集團成│ │ │ │
│ │ │ │員遊戲卡之帳號、│ │ │ │
│ │ │ │密碼。 │ │ │ │
├─┼───┼──────┼────────┼─────┼─────────────┼─────────────┤
│26│王爾誼│102 年8 月9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王爾誼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8時34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五第110頁至第111│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王│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㉙帳戶 │爾誼,佯稱是網路│ │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㈠29980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㈡3萬元遊戲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王│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 │爾誼陷於錯誤,而│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智冠Mycard點數、紙本電子發│ │
│ │ │ │列帳戶內。 │ │票(見卷五第109 頁暨背面、│ │
│ │ │ │ │ │第112頁至第1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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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袁信次│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袁信次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9 日19時39│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五第117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林│ │第118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盟圃,佯稱是網路│ │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 │
│ │ │ 9日 │賣家,因網路購物│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㈢102 年8 月│誤設為分期付款,│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9 日19時56│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 分許 │作取消云云,致林│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聯邦│ │
│ │ ├──────┤盟圃陷於錯誤,而│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㈠㉙帳戶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見卷五第│ │
│ │ │㈡㉙帳戶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116 頁至第117 頁、第118 頁│ │
│ │ │㈢㉚帳戶 │列帳戶內。 │ │背面至第120 頁) │ │
│ │ ├──────┤ │ │ │ │
│ │ │㈠9985元 │ │ │ │ │
│ │ │㈡9985元 │ │ │ │ │
│ │ │㈢9982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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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蔡伯鍵│102 年8 月10│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蔡伯鍵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2時6分許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五第123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蔡│ │第124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㉛帳戶 │伯鍵,佯稱是網路│ │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㈠9999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㈡2萬5000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遊戲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蔡│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
│ │ │ │伯鍵陷於錯誤,而│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eATM交易紀錄查詢、智冠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2 │ │Mycard點數(見卷五第122 頁│ │
│ │ │ │萬5000元,告知集│ │至第123 頁、第124 頁背面至│ │
│ │ │ │團成員遊戲卡之帳│ │第129頁) │ │
│ │ │ │號、密碼。 │ │ │ │
├─┼───┼──────┼────────┼─────┼─────────────┼─────────────┤
│29│陳政宇│102 年8 月10│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宇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1時42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三五第213 頁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21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㉛帳戶 │政宇,佯稱是網路│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29987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作取消云云,致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政宇陷於錯誤,而│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見卷五第130 頁至第131 頁│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見卷三五第211 頁、第215 │ │
│ │ │ │列帳戶內。 │ │頁至第216頁) │ │
├─┼───┼──────┼────────┼─────┼─────────────┼─────────────┤
│30│黃瀚緯│102 年8 月10│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黃瀚緯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0時57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五第139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黃│ │第142 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㉛帳戶 │瀚緯,佯稱是網路│ │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30004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作取消云云,致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
│ │ │ │瀚緯陷於錯誤,而│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紀錄(見│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卷五第135頁至第139頁) │ │
│ │ │ │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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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蘇明廣│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蘇明廣於警詢、│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1日15時18│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偵訊之證述( 見卷五第139 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蘇│ │背面至第142 頁;卷三十第3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明廣,佯稱是網路│ │頁至第37頁) ;桃園縣政府警│ │
│ │ │ 11日15時38│賣家,因網路購物│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㈠㉜帳戶 │作取消云云,致蘇│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㈡㉜帳戶 │明廣陷於錯誤,而│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細(見卷五第143 頁暨背面、│ │
│ │ │㈠29987元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第145 頁背面至第147 頁) │ │
│ │ │㈡29987元 │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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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林浚瑋│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林浚瑋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0日18時42│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五第148頁至第151│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林│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浚瑋,佯稱是網路│ │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11日16時43│賣家,因網路購物│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詐騙案件紀錄表、存簿內頁交│ │
│ │ │㈠㉝帳戶 │作取消云云,致林│ │易明細(見卷五第151 頁背面│ │
│ │ │㈡㉜帳戶 │浚瑋陷於錯誤,而│ │至第153 頁背面)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 │㈠30002元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㈡30015元 │列帳戶內。另依指│ │ │ │
│ │ │㈢53萬3000元│示購買遊戲點數共│ │ │ │
│ │ │ 遊戲點數 │53萬3000元,告知│ │ │ │
│ │ │ │集團成員遊戲卡之│ │ │ │
│ │ │ │帳號、密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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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侯辰蓉│102 年8 月1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侯辰蓉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6時35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五第154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侯│ │第155 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㉜帳戶 │辰蓉,佯稱是網路│ │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10999元 │誤設為代理商,需│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取消云云,致侯辰│ │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蓉陷於錯誤,而依│ │細表、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見│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匯│ │卷五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 │
│ │ │ │入左列金額至左列│ │158頁背面) │ │
│ │ │ │帳戶內。 │ │ │ │
├─┼───┼──────┼────────┼─────┼─────────────┼─────────────┤
│34│林欣諭│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諭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23日19時25│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五第159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林│ │第160 頁背面) ;新北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欣諭,佯稱是網路│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 │
│ │ │ 23日19時50│賣家,因網路購物│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㈢102 年8 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24日0 時31│作取消云云,致林│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分許 │欣諭陷於錯誤,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㈣102 年8 月│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24日0 時31│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
│ │ │ 分許 │列帳戶內。 │ │機交易明細表(見卷五第159 │ │
│ │ ├──────┤ │ │頁、第161 頁至第166 頁) │ │
│ │ │㈠㉞帳戶 │ │ │ │ │
│ │ │㈡㉟帳戶 │ │ │ │ │
│ │ │㈢㊱帳戶 │ │ │ │ │
│ │ │㈣㊱帳戶 │ │ │ │ │
│ │ ├──────┤ │ │ │ │
│ │ │㈠29985元 │ │ │ │ │
│ │ │㈡29989元 │ │ │ │ │
│ │ │㈢29989元 │ │ │ │ │
│ │ │㈣10231元 │ │ │ │ │
├─┼───┼──────┼────────┼─────┼─────────────┼─────────────┤
│35│簡文翌│102 年8 月23│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簡文翌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2時2分許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五第167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簡│ │第168 頁背面) ;新北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㉞帳戶 │文翌,佯稱是網路│ │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5998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作取消云云,致簡│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文翌陷於錯誤,而│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列帳戶內。 │ │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表(見卷五第161頁、第169│ │
│ │ │ │ │ │頁至第174頁) │ │
├─┼───┼──────┼────────┼─────┼─────────────┼─────────────┤
│36│呂昌城│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呂昌城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23日19時50│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五第176-1 頁至第│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呂│ │177 頁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昌城,佯稱是網路│ │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 │
│ │ │ 23日20時39│賣家,因網路購物│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㈢102 年8 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23日20時49│作取消云云,致呂│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分許 │昌城陷於錯誤,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㈣102 年8 月│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23日20時53│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分許 │列帳戶內。 │ │交易明細表、存簿內頁交易明│ │
│ │ ├──────┤ │ │細(見卷五第174-1 頁至第17│ │
│ │ │㈠㉞帳戶 │ │ │6 頁、第178 頁至第183 頁)│ │
│ │ │㈡㊲帳戶 │ │ │ │ │
│ │ │㈢㊲帳戶 │ │ │ │ │
│ │ │㈣㊲帳戶 │ │ │ │ │
│ │ ├──────┤ │ │ │ │
│ │ │㈠29987元 │ │ │ │ │
│ │ │㈡30000元 │ │ │ │ │
│ │ │㈢30000元 │ │ │ │ │
│ │ │㈣30000元 │ │ │ │ │
├─┼───┼──────┼────────┼─────┼─────────────┼─────────────┤
│37│陳奕光│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光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23日19時21│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2 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4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奕光,佯稱是網路│ │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 23日20時9 │賣家,因網路購物│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㈢102 年8 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23日20時12│作取消云云,致陳│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
│ │ │ 分許 │奕光陷於錯誤,而│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㈠㉞帳戶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㈡㊳帳戶 │列帳戶內。 │ │易明細表(見卷六第1 頁至第│ │
│ │ │㈢㊳帳戶 │ │ │2 頁、第5 頁至第7 頁) │ │
│ │ ├──────┤ │ │ │ │
│ │ │㈠29985元 │ │ │ │ │
│ │ │㈡30000元 │ │ │ │ │
│ │ │㈢30000元 │ │ │ │ │
├─┼───┼──────┼────────┼─────┼─────────────┼─────────────┤
│38│王莉惠│102 年8 月1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王莉惠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1時16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8 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王│ │9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㊴帳戶 │莉惠,佯稱是網路│ │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㈠29989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㈡3萬6000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遊戲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莉惠陷於錯誤,而│ │表、存簿內頁交易明細、智冠│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Mycard點數(見卷六第8 頁、│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第10頁至第14頁) │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3 │ │ │ │
│ │ │ │萬6000元,告知集│ │ │ │
│ │ │ │團成員遊戲卡之帳│ │ │ │
│ │ │ │號、密碼。 │ │ │ │
├─┼───┼──────┼────────┼─────┼─────────────┼─────────────┤
│39│吳奕均│102 年8 月1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均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0時43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16頁至第17頁│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吳│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㊴帳戶 │奕均,佯稱是網路│ │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㈠29989 元(│誤設為分期付款,│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因操作失敗未│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匯出) │作取消云云,致吳│ │、智冠Mycard點數、土地銀行│ │
│ │ │㈡8 萬元遊戲│奕均陷於錯誤,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卷│ │
│ │ │ 點數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六第15頁、第17頁背面至第22│ │
│ │ │ │欲將左列金額匯入│ │頁背面) │ │
│ │ │ │至左列帳戶內,但│ │ │ │
│ │ │ │因操作失敗而未匯│ │ │ │
│ │ │ │出。另依對方指示│ │ │ │
│ │ │ │購買遊戲點數共8 │ │ │ │
│ │ │ │萬元後,告知集團│ │ │ │
│ │ │ │成員遊戲卡之帳號│ │ │ │
│ │ │ │、密碼。 │ │ │ │
├─┼───┼──────┼────────┼─────┼─────────────┼─────────────┤
│40│黃書安│102 年8 月1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黃書安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0時50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25頁至第26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黃│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㊴帳戶 │書安,佯稱是網路│ │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29989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 │作取消云云,致黃│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書安陷於錯誤,而│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見卷六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 │ │
│ │ │ │列帳戶內。 │ │ │ │
├─┼───┼──────┼────────┼─────┼─────────────┼─────────────┤
│41│黃琮祺│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黃琮祺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1日20時46│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30頁暨背面)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琮祺,佯稱是網路│ │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
│ │ │ 11日21時28│賣家,因網路購物│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㈠㊵帳戶 │作取消云云,致黃│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㈡㊴帳戶 │琮祺陷於錯誤,而│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卷│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六第29頁暨背面、第31頁至第│ │
│ │ │㈠29999元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35頁) │ │
│ │ │㈡9901元 │列帳戶內。 │ │ │ │
├─┼───┼──────┼────────┼─────┼─────────────┼─────────────┤
│42│溫皓婷│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溫皓婷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9日21時40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37頁至第38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溫│ │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皓婷,佯稱是網路│ │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 │
│ │ │ 9日22時19 │賣家,因網路購物│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 │㈠⑰帳戶 │作取消云云,致溫│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㈡⑰帳戶 │皓婷陷於錯誤,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㈠29989元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細(見卷六第36頁、第39頁至│ │
│ │ │㈡13891元 │列帳戶內。 │ │第42頁) │ │
├─┼───┼──────┼────────┼─────┼─────────────┼─────────────┤
│43│郭源甫│102 年8 月9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郭源甫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2時10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44頁至第45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郭│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⑰帳戶 │源甫,佯稱是中國│ │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信託人員,因網路│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7849元 │購物誤設為分期付│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款,需至自動櫃員│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台│ │
│ │ │ │致郭源甫陷於錯誤│ │幣活期性存款機交易明細(見│ │
│ │ │ │,而依指示於左列│ │卷六第43頁暨背面、第45頁背│ │
│ │ │ │時間匯入左列金額│ │面至第47頁) │ │
│ │ │ │至左列帳戶內。 │ │ │ │
├─┼───┼──────┼────────┼─────┼─────────────┼─────────────┤
│44│林如靜│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林如靜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7日15時34│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48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林│ │5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如靜,佯稱是網路│ │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 │
│ │ │ 17日16時17│賣家,因網路購物│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㈢102 年8 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17日 │作取消云云,致林│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 │
│ │ ├──────┤如靜陷於錯誤,而│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
│ │ │㈠㊶帳戶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㈡㊷帳戶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㈢㊸帳戶 │列帳戶內。 │ │見卷六第48頁、第50頁背面至│ │
│ │ ├──────┤ │ │第56頁背面) │ │
│ │ │㈠29989元 │ │ │ │ │
│ │ │㈡29989元 │ │ │ │ │
│ │ │㈢29989元 │ │ │ │ │
├─┼───┼──────┼────────┼─────┼─────────────┼─────────────┤
│45│林依蒨│102 年8 月17│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蒨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5時39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58頁至第60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林│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㊷帳戶 │依蒨,佯稱是網路│ │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14998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 │
│ │ │ │作取消云云,致林│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
│ │ │ │依蒨陷於錯誤,而│ │項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機交易明細(見卷六第57頁暨│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 │
│ │ │ │列帳戶內。 │ │ │ │
├─┼───┼──────┼────────┼─────┼─────────────┼─────────────┤
│46│陳榮昕│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昕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6日19時9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66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68頁背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榮昕,佯稱是網路│ │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 │
│ │ │ 17日0 時22│賣家,因網路購物│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㈠㊹帳戶 │作取消云云,致陳│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
│ │ │㈡㊷帳戶 │榮昕陷於錯誤,而│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㈠29985元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
│ │ │㈡20752 元 │列帳戶內。另依指│ │機交易明細表、智冠Mycard點│ │
│ │ │㈢8 萬6000元│示購買遊戲點數共│ │數(見卷六第63頁至第66頁、│ │
│ │ │ 遊戲點數 │8 萬6000元,告知│ │第69頁至第71頁背面) │ │
│ │ │ │集團成員遊戲卡之│ │ │ │
│ │ │ │帳號、密碼。 │ │ │ │
├─┼───┼──────┼────────┼─────┼─────────────┼─────────────┤
│47│陳建志│102 年8 月18│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6時11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72頁至第74頁│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帳戶 │建志,佯稱是網路│ │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99999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作取消云云,致陳│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卷六│ │
│ │ │ │建志陷於錯誤,而│ │第71-1頁暨背面、第75頁至第│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76頁)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48│吳建廷│102 年8 月17│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廷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9時21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77頁暨背面)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㊺帳戶 │建廷,佯稱是網路│ │新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23980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作取消云云,致吳│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 │
│ │ │ │建廷陷於錯誤,而│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卷六│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第78頁至第82頁)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49│林宏時│102 年8 月17│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時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9時31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86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林│ │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㊺帳戶 │宏時,佯稱是網路│ │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11011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作取消云云,致林│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 │
│ │ │ │宏時陷於錯誤,而│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 │
│ │ │ │列帳戶內。 │ │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見卷六第83頁至第86頁、第│ │
│ │ │ │ │ │87頁背面至第89頁) │ │
├─┼───┼──────┼────────┼─────┼─────────────┼─────────────┤
│50│吳榮家│102 年8 月17│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吳榮家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9時8分許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92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吳│ │9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㊺帳戶 │榮家,佯稱是網路│ │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29989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作取消云云,致吳│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 │
│ │ │ │榮家陷於錯誤,而│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列帳戶內。 │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表(見卷六第90頁至第92頁、│ │
│ │ │ │ │ │第93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 │ │
├─┼───┼──────┼────────┼─────┼─────────────┼─────────────┤
│51│陳羿霈│102 年8 月15│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霈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9時28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98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99頁背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㊻帳戶 │羿霈,佯稱是網路│ │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刑│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7067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作取消云云,致陳│ │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羿霈陷於錯誤,而│ │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易明細(見卷六第97頁至第98│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面)│ │
│ │ │ │列帳戶內。 │ │ │ │
├─┼───┼──────┼────────┼─────┼─────────────┼─────────────┤
│52│簡韻如│102 年8 月15│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簡韻如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9時18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104頁至第105│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簡│ │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㊻帳戶 │韻如,佯稱是網路│ │分局湖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29989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 │作取消云云,致簡│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 │
│ │ │ │韻如陷於錯誤,而│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細表(見卷六第103 頁暨背面│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第105頁背面至第108頁) │ │
│ │ │ │列帳戶內。 │ │ │ │
├─┼───┼──────┼────────┼─────┼─────────────┼─────────────┤
│53│陳冠昇│102 年8 月15│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昇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9時42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110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第111 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㊻帳戶 │冠昇,佯稱是網路│ │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刑│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8575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
│ │ │ │作取消云云,致陳│ │部警政署反詐案件紀錄表、國│ │
│ │ │ │冠昇陷於錯誤,而│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細表(見卷六第109頁至第110│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頁、第111 頁背面至第114 頁│ │
│ │ │ │列帳戶內。 │ │背面) │ │
├─┼───┼──────┼────────┼─────┼─────────────┼─────────────┤
│54│黃泳瑜│102 年8 月15│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黃泳瑜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9時14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116 頁暨背面│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黃│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㊻帳戶 │泳瑜,佯稱是網路│ │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29985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 │
│ │ │ │作取消云云,致黃│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
│ │ │ │泳瑜陷於錯誤,而│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中國信託│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見卷六第120 頁至第123 頁、│ │
│ │ │ │列帳戶內。 │ │第125頁背面至第127頁) │ │
├─┼───┼──────┼────────┼─────┼─────────────┼─────────────┤
│55│李嗣堯│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李嗣堯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9日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123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㈡102 年8 月│成員撥打電話予李│ │第125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日21時43 │嗣堯,佯稱是網路│ │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 │
│ │ │ 分許 │賣家,因網路購物│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㈠㊼帳戶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 │
│ │ │㈡㊽帳戶 │作取消云云,致李│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
│ │ ├──────┤嗣堯陷於錯誤,而│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合作金庫│ │
│ │ │㈠55243元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㈡21050元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見卷六第120 頁至第123 頁、│ │
│ │ │ │列帳戶內。 │ │第125 頁背面至第127 頁) │ │
├─┼───┼──────┼────────┼─────┼─────────────┼─────────────┤
│56│賴玟蓉│102 年8 月9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賴玟蓉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0時6分許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133 頁至第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賴│ │134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㊼帳戶 │玟蓉,佯稱是網路│ │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㈠13980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㈡16萬1000元│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遊戲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賴│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 │
│ │ │ │玟蓉陷於錯誤,而│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智冠 │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Mycard點數(見卷六第131 頁│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至第132 頁背面、第134 頁背│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面至第140頁背面)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共│ │ │ │
│ │ │ │16 萬1000 元,告│ │ │ │
│ │ │ │知集團成員遊戲卡│ │ │ │
│ │ │ │之帳號、密碼。 │ │ │ │
├─┼───┼──────┼────────┼─────┼─────────────┼─────────────┤
│57│吳孟軒│102 年8 月9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軒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0時47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142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吳│ │第144 頁背面) ;臺北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㊼帳戶 │孟軒,佯稱是網路│ │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29989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作取消云云,致吳│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孟軒陷於錯誤,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機交易明細表(見卷六第141 │ │
│ │ │ │列帳戶內。 │ │頁至第142 頁、第145 頁至第│ │
│ │ │ │ │ │147頁 ) │ │
├─┼───┼──────┼────────┼─────┼─────────────┼─────────────┤
│58│黃俊凱│102 年8 月1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凱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8時41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148 頁至第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黃│ │149 頁背面) ;臺中市政府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㊾帳戶 │俊凱,佯稱是網路│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12123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作取消云云,致黃│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簿內頁│ │
│ │ │ │俊凱陷於錯誤,而│ │交易明細表(見卷六第150 頁│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至第152頁)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59│古依庭│102 年8 月1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古依庭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9時8分許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153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古│ │第155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㊾帳戶 │依庭,佯稱是網路│ │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指南派出│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㈠21988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㈡1萬7000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遊戲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古│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 │
│ │ │ │依庭陷於錯誤,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紙本│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電子發票、智冠Mycard點數(│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見卷六第153 頁、第155 頁背│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面至第159頁)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1 │ │ │ │
│ │ │ │萬7000元,告知集│ │ │ │
│ │ │ │團成員遊戲卡之帳│ │ │ │
│ │ │ │號、密碼。 │ │ │ │
├─┼───┼──────┼────────┼─────┼─────────────┼─────────────┤
│60│林文川│102 年8 月1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川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0時16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160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林│ │第161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㊾帳戶 │文川,佯稱是網路│ │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9988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作取消云云,致林│ │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文川陷於錯誤,而│ │交易明細表(見卷六第160 頁│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第161頁背面至第163頁)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61│李慧如│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李慧如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1日20時24│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六第168 頁至第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李│ │169 頁背面) ;宜蘭縣政府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慧如,佯稱是網路│ │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 │
│ │ │ 11日20時26│賣家,因網路購物│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㈢102 年8 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11日20時28│作取消云云,致李│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 │
│ │ │ 分許 │慧如陷於錯誤,而│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
│ │ │㈣102 年8 月│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11日20時30│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 │
│ │ │ 分許 │列帳戶內。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㈤102 年8 月│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11日21時27│ │ │見卷六第164 頁至第167 頁背│ │
│ │ │ 分許 │ │ │面、第170 頁至第176 頁背面│ │
│ │ ├──────┤ │ │) │ │
│ │ │㈠㊵帳戶 │ │ │ │ │
│ │ │㈡㊵帳戶 │ │ │ │ │
│ │ │㈢㊵帳戶 │ │ │ │ │
│ │ │㈣㊵帳戶 │ │ │ │ │
│ │ │㈤㊵帳戶 │ │ │ │ │
│ │ ├──────┤ │ │ │ │
│ │ │㈠30000元 │ │ │ │ │
│ │ │㈡30000元 │ │ │ │ │
│ │ │㈢30000元 │ │ │ │ │
│ │ │㈣10000元 │ │ │ │ │
│ │ │㈤5705元 │ │ │ │ │
├─┼───┼──────┼────────┼─────┼─────────────┼─────────────┤
│62│李孟純│102 年8 月1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純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1時31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三五第252 頁至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李│ │25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㊵帳戶 │孟純,佯稱是網路│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簿內頁│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交易明細表(見卷三五第255 │ │
│ │ │11697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頁至第258頁)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取消云云,致李│ │ │ │
│ │ │ │孟純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63│曾湘淳│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曾湘淳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8日21時9分│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七第7 頁至第9 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曾│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湘淳,佯稱是網路│ │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 8日21時12 │賣家,因網路購物│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㈢102 年8 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 │
│ │ │ 8日14時37 │作取消云云,致曾│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
│ │ │ 分許 │湘淳陷於錯誤,而│ │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 │
│ │ │㈠㊿帳戶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㈡㊿帳戶 │列帳戶內。 │ │見卷七第4 頁至第6 頁、第10│ │
│ │ │㈢㊿帳戶 │ │ │頁至第13頁) │ │
│ │ ├──────┤ │ │ │ │
│ │ │㈠25990元 │ │ │ │ │
│ │ │㈡3990元 │ │ │ │ │
│ │ │㈢2999元 │ │ │ │ │
├─┼───┼──────┼────────┼─────┼─────────────┼─────────────┤
│64│侯文婷│102 年8 月8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侯文婷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1 時分22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七第18頁至第20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侯│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文婷,佯稱是網路│ │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㊿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22456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 │
│ │ │ │作取消云云,致侯│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
│ │ │ │文婷陷於錯誤,而│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列帳戶內。 │ │見卷七第14頁至第17頁、第21│ │
│ │ │ │ │ │頁至第22頁背面) │ │
├─┼───┼──────┼────────┼─────┼─────────────┼─────────────┤
│65│何致平│102 年8 月8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何致平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9時49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七第24頁至第26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何│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㊿帳戶 │致平,佯稱是網路│ │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㈠29982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㈡3萬5000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 遊戲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何│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 │
│ │ │ │致平陷於錯誤,而│ │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智冠Mycard點數(見卷七第23│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頁暨背面、第27頁至第30頁)│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3 │ │ │ │
│ │ │ │萬5000元,告知集│ │ │ │
│ │ │ │團成員遊戲卡之帳│ │ │ │
│ │ │ │號、密碼。 │ │ │ │
├─┼───┼──────┼────────┼─────┼─────────────┼─────────────┤
│66│蘇煌勝│102 年8 月8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蘇煌勝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0時33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七第32頁至第34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蘇│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㊿帳戶 │煌勝,佯稱是網路│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㈠29989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㈡5萬元遊戲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蘇│ │騙案件紀錄表(見卷七第31頁│ │
│ │ │ │煌勝陷於錯誤,而│ │暨背面、第32頁背面、第34頁│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背面)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5 │ │ │ │
│ │ │ │萬元,告知集團成│ │ │ │
│ │ │ │員遊戲卡之帳號、│ │ │ │
│ │ │ │密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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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許文玲│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玲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27日17時21│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七第37頁至第38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許│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文玲,佯稱是網路│ │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27日19時5 │賣家,因網路購物│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㈢102 年8 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 │
│ │ │ 27日19時17│作取消云云,致許│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
│ │ │ 分許 │文玲陷於錯誤,而│ │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 │
│ │ │㈠帳戶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機交易明細表(見卷七第35頁│ │
│ │ │㈡帳戶 │列帳戶內。 │ │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 │
│ │ │㈢帳戶 │ │ │ │ │
│ │ ├──────┤ │ │ │ │
│ │ │㈠29611元 │ │ │ │ │
│ │ │㈡29985元 │ │ │ │ │
│ │ │㈢29985元 │ │ │ │ │
├─┼───┼──────┼────────┼─────┼─────────────┼─────────────┤
│68│黃冠鈞│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鈞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27日18時45│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七第50頁至第51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黃│ │背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冠鈞,佯稱是網路│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 │
│ │ │ 27日19時30│賣家,因網路購物│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㈠帳戶 │作取消云云,致黃│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 │
│ │ │㈡戶 │冠鈞陷於錯誤,而│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㈠29985元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㈡29985元 │列帳戶內。另依指│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㈢6萬5000元 │示購買遊戲點數6 │ │表、智冠Mycard點數(見卷七│ │
│ │ │ 遊戲點數 │萬5000元,告知集│ │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 │
│ │ │ │團成員遊戲卡之帳│ │56頁背面) │ │
│ │ │ │號、密碼。 │ │ │ │
├─┼───┼──────┼────────┼─────┼─────────────┼─────────────┤
│69│黃星儒│102 年8 月17│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黃星儒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七第58頁至第59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黃│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星儒,佯稱是網路│ │局港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㈠29987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㈡6萬元遊戲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黃│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星儒陷於錯誤,而│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自│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智冠My│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card點數(見卷七第57頁、第│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59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6 │ │ │ │
│ │ │ │萬元,告知集團成│ │ │ │
│ │ │ │員遊戲卡之帳號、│ │ │ │
│ │ │ │密碼。 │ │ │ │
├─┼───┼──────┼────────┼─────┼─────────────┼─────────────┤
│70│陳捷 │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陳捷於警詢之證│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7日18時44│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述( 見卷七第72頁背面至第73│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頁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捷,佯稱是網路賣│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 │
│ │ │ 17日18時48│家,因網路購物誤│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分許 │設為分期付款,需│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㈢102 年8 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 │
│ │ │ 17日19時16│取消云云,致陳捷│ │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分許 │陷於錯誤,而依指│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㈣102 年8 月│示於左列時間匯入│ │、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17日20時35│左列金額至左列帳│ │細表(見卷七第72頁、第74頁│ │
│ │ │ 分許 │戶內。 │ │至第78頁) │ │
│ │ │㈤102 年8 月│ │ │ │ │
│ │ │ 17日21時5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㈠帳戶 │ │ │ │ │
│ │ │㈡帳戶 │ │ │ │ │
│ │ │㈢帳戶 │ │ │ │ │
│ │ │㈣帳戶 │ │ │ │ │
│ │ │㈤帳戶 │ │ │ │ │
│ │ ├──────┤ │ │ │ │
│ │ │㈠12元 │ │ │ │ │
│ │ │㈡7998元 │ │ │ │ │
│ │ │㈢29989元 │ │ │ │ │
│ │ │㈣30000元 │ │ │ │ │
│ │ │㈤29000元 │ │ │ │ │
├─┼───┼──────┼────────┼─────┼─────────────┼─────────────┤
│71│曾品萍│102 年8 月17│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曾品萍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0時37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七第80頁至第81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曾│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品萍,佯稱是網路│ │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㈠29989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㈡1萬6000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遊戲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曾│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 │品萍陷於錯誤,而│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元大│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智冠Mycard點數(見卷七第79│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頁暨背面、第82頁至第86頁)│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1 │ │ │ │
│ │ │ │萬6000元,告知集│ │ │ │
│ │ │ │團成員遊戲卡之帳│ │ │ │
│ │ │ │號、密碼。 │ │ │ │
├─┼───┼──────┼────────┼─────┼─────────────┼─────────────┤
│72│卓志龍│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卓志龍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8日17時20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七第88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卓│ │89頁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志龍,佯稱是網路│ │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 │
│ │ │ 8日17時28 │賣家,因網路購物│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㈢102 年8 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8日19時9分│作取消云云,致卓│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
│ │ │ 許 │志龍陷於錯誤,而│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
│ │ │㈠帳戶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個人網銀│ │
│ │ │㈡帳戶 │列帳戶內。 │ │交易明細(見卷七第88頁、第│ │
│ │ │㈢帳戶 │ │ │90頁至第94頁背面) │ │
│ │ ├──────┤ │ │ │ │
│ │ │㈠29989元 │ │ │ │ │
│ │ │㈡5012元 │ │ │ │ │
│ │ │㈢99999元 │ │ │ │ │
├─┼───┼──────┼────────┼─────┼─────────────┼─────────────┤
│73│劉雅棣│102 年8 月2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棣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0時20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七第96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劉│ │9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雅棣,佯稱是網路│ │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9123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作取消云云,致劉│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雅棣陷於錯誤,而│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細表(見卷七第95頁至第96頁│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 │
│ │ │ │列帳戶內。 │ │ │ │
├─┼───┼──────┼────────┼─────┼─────────────┼─────────────┤
│74│莊美琴│102 年8 月2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莊美琴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9時40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七第101頁至第103│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莊│ │頁)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美琴,佯稱是網路│ │朗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29989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
│ │ │ │作取消云云,致莊│ │通報單(見卷七第100 頁、第│ │
│ │ │ │美琴陷於錯誤,而│ │104頁至第105頁背面) │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75│林弘斌│102 年8 月2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斌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7時50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七第106 頁暨背面│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林│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弘斌,佯稱是網路│ │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㈠29933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㈡3萬元遊戲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 │
│ │ │ 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林│ │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 │
│ │ │ │弘斌陷於錯誤,而│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紀錄表、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表│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智冠Mycard點數(見卷七第│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107頁至第111頁)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3 │ │ │ │
│ │ │ │萬元,告知集團成│ │ │ │
│ │ │ │員遊戲卡之帳號、│ │ │ │
│ │ │ │密碼。 │ │ │ │
├─┼───┼──────┼────────┼─────┼─────────────┼─────────────┤
│76│陳怡君│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23日17時38│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七第112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第113 頁背面) ;新竹縣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怡君,佯稱是網路│ │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陳│ │
│ │ │ 23日17時40│賣家,因網路購物│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㈢102 年8 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23日17時59│作取消云云,致陳│ │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 │
│ │ │ 分許 │怡君陷於錯誤,而│ │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㈠帳戶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㈡帳戶 │列帳戶內。另依指│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㈢帳戶 │示購買遊戲點數2 │ │細表、紙本電子發票、智冠My│ │
│ │ ├──────┤萬5000元,告知集│ │card點數(見卷七第112 頁、│ │
│ │ │㈠49999元 │團成員遊戲卡之帳│ │第114頁至第119頁) │ │
│ │ │㈡49999元 │號、密碼。 │ │ │ │
│ │ │㈢29999 元;│ │ │ │ │
│ │ │㈣2 萬5000元│ │ │ │ │
│ │ │ 遊戲點數 │ │ │ │ │
├─┼───┼──────┼────────┼─────┼─────────────┼─────────────┤
│77│李俊瑭│102 年9 月2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瑭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時20分許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七第121 頁暨背面│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李│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俊瑭,佯稱是網路│ │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㈠29985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㈡2萬元遊戲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 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李│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俊瑭陷於錯誤,而│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表、智冠Mycard點數(見卷七│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第120 頁暨背面、第122 頁至│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2 │ │第125頁背面) │ │
│ │ │ │萬元,告知集團成│ │ │ │
│ │ │ │員遊戲卡之帳號、│ │ │ │
│ │ │ │密碼。 │ │ │ │
├─┼───┼──────┼────────┼─────┼─────────────┼─────────────┤
│78│林秋芬│㈠102 年9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芬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2日19時36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七第128 頁暨背面│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林│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9 月│秋芬,佯稱是網路│ │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 2日19時許 │賣家,因網路購物│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㈢102 年9 月│誤設為分期付款,│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2日19時10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分許 │作取消云云,致林│ │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 │
│ │ │㈣102 年9 月│秋芬陷於錯誤,而│ │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
│ │ │ 3日1時34分│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許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 │
│ │ ├──────┤列帳戶內。 │ │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 │
│ │ │㈠帳戶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簿內頁│ │
│ │ │㈡帳戶 │ │ │交易明細(見卷七第126 頁至│ │
│ │ │㈢帳戶 │ │ │第127 頁、第129 頁至第137 │ │
│ │ │㈣帳戶 │ │ │頁) │ │
│ │ ├──────┤ │ │ │ │
│ │ │㈠29987元 │ │ │ │ │
│ │ │㈡29987元 │ │ │ │ │
│ │ │㈢27701元 │ │ │ │ │
│ │ │㈣8460元 │ │ │ │ │
├─┼───┼──────┼────────┼─────┼─────────────┼─────────────┤
│79│林芝儀│102 年8 月2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儀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2時21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七第139 頁暨背面│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林│ │)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芝儀,佯稱是網路│ │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29308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 │作取消云云,致林│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芝儀陷於錯誤,而│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卷│ │
│ │ │ │列帳戶內。 │ │七第138 頁、第140 頁至第 │ │
│ │ │ │ │ │143頁) │ │
├─┼───┼──────┼────────┼─────┼─────────────┼─────────────┤
│80│白崇年│102 年8 月2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白崇年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七第145 頁暨背面│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白│ │)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崇年,佯稱是網路│ │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29989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 │作取消云云,致白│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崇年陷於錯誤,而│ │彰化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查│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詢、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見卷│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七第144 頁、第146 頁至第 │ │
│ │ │ │列帳戶內。 │ │150頁) │ │
├─┼───┼──────┼────────┼─────┼─────────────┼─────────────┤
│81│王自輝│102 年8 月2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王自輝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1時50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七第153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王│ │第154 頁) ;嘉義縣警察局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自輝,佯稱是網路│ │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133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作取消云云,致王│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WebA│ │
│ │ │ │自輝陷於錯誤,而│ │TM6 個月內交易明細(見卷七│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54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頁背面至第155頁) │ │
│ │ │ │列帳戶內。 │ │ │ │
├─┼───┼──────┼────────┼─────┼─────────────┼─────────────┤
│82│蔡浩祥│102 年8 月10│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蔡浩祥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8時45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七第158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蔡│ │第159 頁背面) ;金門縣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浩祥,佯稱是網路│ │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刑│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29988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 │作取消云云,致蔡│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浩祥陷於錯誤,而│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土地│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列帳戶內。 │ │見卷七第157 頁至第158 頁、│ │
│ │ │ │ │ │第160頁至第161頁) │ │
├─┼───┼──────┼────────┼─────┼─────────────┼─────────────┤
│83│黃俊穎│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穎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0日19時13│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七第163頁至第164│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黃│ │頁背面)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俊穎,佯稱是網路│ │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 10日20時9 │賣家,因網路購物│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㈢102 年8 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 10日20時13│作取消云云,致黃│ │部警政署反詐案件紀錄表、金│ │
│ │ │ 分許 │俊穎陷於錯誤,而│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萬│ │
│ │ │㈠帳戶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㈡帳戶 │列帳戶內。 │ │(見卷七第162 頁暨背面、第│ │
│ │ │㈢帳戶 │ │ │165頁至第168頁) │ │
│ │ ├──────┤ │ │ │ │
│ │ │㈠29985元 │ │ │ │ │
│ │ │㈡30000元 │ │ │ │ │
│ │ │㈢30000元 │ │ │ │ │
├─┼───┼──────┼────────┼─────┼─────────────┼─────────────┤
│84│陳珚庭│102 年8 月10│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陳珚庭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9時16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七第171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第172 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珚庭,佯稱是網路│ │局羅東分局正派出所陳報單、│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㈠29985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㈡6萬5000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 遊戲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陳│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珚庭陷於錯誤,而│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見卷七第169 頁至第171 頁│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背│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面)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6 │ │ │ │
│ │ │ │萬5000元,告知集│ │ │ │
│ │ │ │團成員遊戲卡之帳│ │ │ │
│ │ │ │號、密碼。 │ │ │ │
├─┼───┼──────┼────────┼─────┼─────────────┼─────────────┤
│85│李晏瑜│102 年8 月9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李晏瑜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9時52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三五第219 頁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李│ │221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晏瑜,佯稱是網路│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
│ │ │29980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欺款項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 │
│ │ │ │作取消云云,致李│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晏瑜陷於錯誤,而│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明細表(見卷七第174 頁至第│ │
│ │ │ │ │ │175 頁、見卷三五第217 頁至│ │
│ │ │ │ │ │第218 頁、第222 頁至第224 │ │
│ │ │ │ │ │頁) │ │
├─┼───┼──────┼────────┼─────┼─────────────┼─────────────┤
│86│陳佳萍│102 年8 月9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萍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9時30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七第182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第183 頁背面) ;新北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佳萍,佯稱是網路│ │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30002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作取消云云,致陳│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佳萍陷於錯誤,而│ │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見卷七│ │
│ │ │ │列帳戶內。 │ │第182 頁、第184 頁至第188 │ │
│ │ │ │ │ │頁) │ │
├─┼───┼──────┼────────┼─────┼─────────────┼─────────────┤
│87│蔡澄 │102 年8 月9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蔡澄於警詢之證│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9時45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述( 見卷八第1頁背面至第3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蔡│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澄,佯稱是網路賣│ │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家,因網路購物誤│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29985元 │設為分期付款,需│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 │取消云云,致蔡澄│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
│ │ │ │示於左列時間匯入│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國│ │
│ │ │ │左列金額至左列帳│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戶內。 │ │細表(見卷八第1 頁、第3 頁│ │
│ │ │ │ │ │背面至第6頁) │ │
├─┼───┼──────┼────────┼─────┼─────────────┼─────────────┤
│88│周豔羚│102 年8 月18│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周豔羚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9時15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八第7 頁至第8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豔羚,佯稱是網路│ │富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㈠29989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㈡2萬元遊戲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周│ │明細表(見卷八第8 頁背面至│ │
│ │ │ │豔羚陷於錯誤,而│ │第10頁) │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2 │ │ │ │
│ │ │ │萬元,告知集團成│ │ │ │
│ │ │ │員遊戲卡之帳號、│ │ │ │
│ │ │ │密碼。 │ │ │ │
├─┼───┼──────┼────────┼─────┼─────────────┼─────────────┤
│89│邱郁芳│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芳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8日18時24│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八第11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邱│ │13頁背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郁芳,佯稱是網路│ │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 │
│ │ │ 18日18時45│賣家,因網路購物│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㈠帳戶 │作取消云云,致邱│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㈡帳戶 │郁芳陷於錯誤,而│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智│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冠Mycard點數(見卷八第15頁│ │
│ │ │㈠29980元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至第25頁) │ │
│ │ │㈡29980 元 │列帳戶內。另依指│ │ │ │
│ │ │㈢19萬元遊戲│示購買遊戲點數19│ │ │ │
│ │ │ 點數 │萬元,告知集團成│ │ │ │
│ │ │ │員遊戲卡之帳號、│ │ │ │
│ │ │ │密碼。 │ │ │ │
├─┼───┼──────┼────────┼─────┼─────────────┼─────────────┤
│90│吳嘉浩│102 年8 月18│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吳嘉浩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0時24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八第27頁至第28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吳│ │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嘉浩,佯稱是網路│ │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22409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 │
│ │ │ │作取消云云,致吳│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
│ │ │ │嘉浩陷於錯誤,而│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列帳戶內。 │ │表(見卷八第26頁背面、第29│ │
│ │ │ │ │ │頁至第31頁) │ │
├─┼───┼──────┼────────┼─────┼─────────────┼─────────────┤
│91│李宗叡│102 年8 月18│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叡於警詢、│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偵訊之證述( 見卷八第33頁暨│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李│ │背面;見卷三十第32頁至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宗叡,佯稱是網路│ │37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29999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作取消云云,致李│ │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 │
│ │ │ │宗叡陷於錯誤,而│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簿內頁│ │
│ │ │ │列帳戶內。 │ │交易明細表(見卷八第32頁暨│ │
│ │ │ │ │ │背面、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 │
├─┼───┼──────┼────────┼─────┼─────────────┼─────────────┤
│92│陳玫蓉│102 年8 月18│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陳玫蓉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8時7分許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八第37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3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玫蓉,佯稱是網路│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29989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作取消云云,致陳│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
│ │ │ │玫蓉陷於錯誤,而│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卷八第37頁、第39頁背面至第│ │
│ │ │ │列帳戶內。 │ │42頁背面) │ │
├─┼───┼──────┼────────┼─────┼─────────────┼─────────────┤
│93│黃怡萱│102 年8 月1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萱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1時21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八第60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黃│ │61頁背面) ;新竹市警察局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怡萱,佯稱是網路│ │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㈠29989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㈡6萬1000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 遊戲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黃│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怡萱陷於錯誤,而│ │新竹區漁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細表、智冠Mycard點數(見卷│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八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第65頁)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6 │ │ │ │
│ │ │ │萬1000元,告知集│ │ │ │
│ │ │ │團成員遊戲卡之帳│ │ │ │
│ │ │ │號、密碼。 │ │ │ │
├─┼───┼──────┼────────┼─────┼─────────────┼─────────────┤
│94│廖家緯│102 年8 月1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緯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8時50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八第66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廖│ │67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家緯,佯稱是網路│ │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㈠29989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案件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 │
│ │ │㈡12萬5000元│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
│ │ │ 遊戲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廖│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家緯陷於錯誤,而│ │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自│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智冠My│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card點數(見卷八第66頁、第│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68頁至第71頁背面)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12│ │ │ │
│ │ │ │萬5000元,告知集│ │ │ │
│ │ │ │團成員遊戲卡之帳│ │ │ │
│ │ │ │號、密碼。 │ │ │ │
├─┼───┼──────┼────────┼─────┼─────────────┼─────────────┤
│95│陳姵羽│102 年8 月11│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羽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9時18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八第73頁暨背面)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姵羽,佯稱是網路│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29999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
│ │ │ │作取消云云,致陳│ │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姵羽陷於錯誤,而│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見卷八第72頁、第74頁至第78│ │
│ │ │ │列帳戶內。 │ │頁背面) │ │
├─┼───┼──────┼────────┼─────┼─────────────┼─────────────┤
│96│李淑卿│102 年8 月8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卿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9時4分許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八第80頁至第81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李│ │背面) ;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淑卿,佯稱是網路│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㈠29987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㈡8000元遊戲│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 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李│ │卷八第79頁暨背面、第82頁暨│ │
│ │ │ │淑卿陷於錯誤,而│ │背面) │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80│ │ │ │
│ │ │ │00元,告知集團成│ │ │ │
│ │ │ │員遊戲卡之帳號、│ │ │ │
│ │ │ │密碼。 │ │ │ │
├─┼───┼──────┼────────┼─────┼─────────────┼─────────────┤
│97│黃天涪│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黃天涪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8日18時22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八第83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黃│ │84頁背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天涪,佯稱是網路│ │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 │
│ │ │ 8日19時24 │賣家,因網路購物│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㈠帳戶 │作取消云云,致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㈡帳戶 │天涪陷於錯誤,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紀錄表、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
│ │ │㈠29089元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㈡18028元 │列帳戶內。 │ │明細表(見卷八第83頁、第85│ │
│ │ │ │ │ │頁至第90頁) │ │
├─┼───┼──────┼────────┼─────┼─────────────┼─────────────┤
│98│黃政豪│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黃政豪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8日19時5分│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八第92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黃│ │93頁)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政豪,佯稱是網路│ │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 8日19時20 │賣家,因網路購物│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㈠帳戶 │作取消云云,致黃│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㈡帳戶 │政豪陷於錯誤,而│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卷八│ │
│ │ │㈠29989元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第92頁、第93頁背面至第96頁│ │
│ │ │㈡17123元 │列帳戶內。 │ │背面) │ │
├─┼───┼──────┼────────┼─────┼─────────────┼─────────────┤
│99│胡耀中│102 年8 月25│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胡耀中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2時20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八第98頁暨背面)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胡│ │;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耀中,佯稱是網路│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29989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作取消云云,致胡│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耀中陷於錯誤,而│ │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機交易明細表(見卷八第97頁│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暨背面、第99頁至第102頁) │ │
│ │ │ │列帳戶內。 │ │ │ │
├─┼───┼──────┼────────┼─────┼─────────────┼─────────────┤
│10│賴鈺文│102 年8 月25│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賴鈺文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0 │ │日22時2分許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八第104頁至第105│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賴│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鈺文,佯稱是網路│ │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29989 │誤設為分期付款,│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 │
│ │ │ │作取消云云,致賴│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卷八第10│ │
│ │ │ │鈺文陷於錯誤,而│ │3 頁暨背面、第105 頁背面至│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第106 頁背面)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10│張儷齡│㈠102 年9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張儷齡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1 │ │ 6日21時3分│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八第107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張│ │第108 頁背面) ;新北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9 月│儷齡,佯稱是網路│ │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 │
│ │ │ 6日21時12 │賣家,因網路購物│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㈢102 年9 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6日21時39 │作取消云云,致張│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 │
│ │ │ 分許 │儷齡陷於錯誤,而│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㈠帳戶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 │
│ │ │㈡帳戶 │列帳戶內。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㈢帳戶 │ │ │卷八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 │
│ │ ├──────┤ │ │115頁) │ │
│ │ │㈠29989元 │ │ │ │ │
│ │ │㈡20123元 │ │ │ │ │
│ │ │㈢11233元 │ │ │ │ │
├─┼───┼──────┼────────┼─────┼─────────────┼─────────────┤
│10│李紹庭│㈠102 年9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李紹庭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2 │ │ 6日20時4分│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八第116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李│ │第118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9 月│紹庭,佯稱是網路│ │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 │
│ │ │ 6日19時48 │賣家,因網路購物│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㈠帳戶 │作取消云云,致李│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㈡帳戶 │紹庭陷於錯誤,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㈠29989元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易明細表、智冠Mycard點數(│ │
│ │ │㈡29989元 │列帳戶內。另依指│ │見卷八第116 頁、第119 頁至│ │
│ │ │㈢1萬8000元 │示購買遊戲點數1 │ │第124頁背面) │ │
│ │ │ 遊戲點數 │萬8000元,告知集│ │ │ │
│ │ │ │團成員遊戲卡之帳│ │ │ │
│ │ │ │號、密碼。 │ │ │ │
├─┼───┼──────┼────────┼─────┼─────────────┼─────────────┤
│10│劉勁男│102 年9 月6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劉勁男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3 │ │日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八第128 頁暨背面│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劉│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勁男,佯稱是網路│ │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29985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 │
│ │ │ │作取消云云,致劉│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
│ │ │ │勁男陷於錯誤,而│ │項通報單(見卷八第127 頁暨│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背面、第129頁至第130頁)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10│林家姍│㈠102 年9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姍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4 │ │ 4日22時12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八第131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林│ │第132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9 月│家姍,佯稱是網路│ │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刑│ │
│ │ │ 4日21時40 │賣家,因網路購物│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㈠帳戶 │作取消云云,致林│ │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 │
│ │ │㈡帳戶 │家姍陷於錯誤,而│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㈠29989元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 │
│ │ │㈡29989元 │列帳戶內。 │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見卷八第131 頁、第132 背│ │
│ │ │ │ │ │面至第136頁背面) │ │
├─┼───┼──────┼────────┼─────┼─────────────┼─────────────┤
│10│陳夏綠│102 年9 月4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陳夏綠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5 │ │日21時43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八第137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第139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夏綠,佯稱是網路│ │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29987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作取消云云,致陳│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夏綠陷於錯誤,而│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列帳戶內。 │ │錄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見卷八第137 │ │
│ │ │ │ │ │頁、第139 頁背面至第143 頁│ │
│ │ │ │ │ │背面) │ │
├─┼───┼──────┼────────┼─────┼─────────────┼─────────────┤
│10│張昀凱│102 年9 月2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張昀凱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6 │ │日17時48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八第146頁至第147│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張│ │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昀凱,佯稱是網路│ │快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㈠29999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㈡4000元遊戲│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 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張│ │員機交易明細表、紙本電子發│ │
│ │ │ │昀凱陷於錯誤,而│ │票、智冠Mycard點數(見卷八│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第145 頁暨背面、第147 頁背│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面至第148頁) │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40│ │ │ │
│ │ │ │00元,告知集團成│ │ │ │
│ │ │ │員遊戲卡之帳號、│ │ │ │
│ │ │ │密碼。 │ │ │ │
├─┼───┼──────┼────────┼─────┼─────────────┼─────────────┤
│10│朱明山│㈠102 年9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朱明山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7 │ │ 2日19時18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八第150頁至第151│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朱│ │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9 月│明山,佯稱是網路│ │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 2日 │賣家,因網路購物│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㈠帳戶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㈡不詳帳戶 │作取消云云,致朱│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明山陷於錯誤,而│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 │
│ │ │㈠26282元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㈡99903元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見卷八第│ │
│ │ │ │列帳戶內。 │ │149 頁暨背面、第151 頁背面│ │
│ │ │ │ │ │至第156頁) │ │
├─┼───┼──────┼────────┼─────┼─────────────┼─────────────┤
│10│黃大韋│㈠102 年9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黃大韋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8 │ │ 6日21時23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九第1 頁暨背面)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9 月│大韋,佯稱是網路│ │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6日22時1分│賣家,因網路購物│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 │
│ │ │㈢102 年9 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
│ │ │ 6日22時19 │作取消云云,致黃│ │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分許 │大韋陷於錯誤,而│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 │
│ │ │㈣102 年9 月│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6日23時39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分許 │列帳戶內。 │ │表、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見卷│ │
│ │ │㈤102 年9 月│ │ │九第2頁至第11頁) │ │
│ │ │ 6日23時41 │ │ │ │ │
│ │ │ 分許 │ │ │ │ │
│ │ │㈥102 年9 月│ │ │ │ │
│ │ │ 6日23時43 │ │ │ │ │
│ │ │ 分許 │ │ │ │ │
│ │ │㈦102 年9 月│ │ │ │ │
│ │ │ 7日0時40分│ │ │ │ │
│ │ │ 許 │ │ │ │ │
│ │ │㈧102 年9月 │ │ │ │ │
│ │ │ 7日0時41分│ │ │ │ │
│ │ │ 許 │ │ │ │ │
│ │ │㈨102 年9 月│ │ │ │ │
│ │ │ 7日0時43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㈠帳戶 │ │ │ │ │
│ │ │㈡帳戶 │ │ │ │ │
│ │ │㈢帳戶 │ │ │ │ │
│ │ │㈣帳戶 │ │ │ │ │
│ │ │㈤帳戶 │ │ │ │ │
│ │ │㈥帳戶 │ │ │ │ │
│ │ │㈦帳戶 │ │ │ │ │
│ │ │㈧帳戶 │ │ │ │ │
│ │ │㈨帳戶 │ │ │ │ │
│ │ ├──────┤ │ │ │ │
│ │ │㈠29989元 │ │ │ │ │
│ │ │㈡40011元 │ │ │ │ │
│ │ │㈢13117元 │ │ │ │ │
│ │ │㈣29989元 │ │ │ │ │
│ │ │㈤29989元 │ │ │ │ │
│ │ │㈥29989元 │ │ │ │ │
│ │ │㈦29989元 │ │ │ │ │
│ │ │㈧29989元 │ │ │ │ │
│ │ │㈨29989元 │ │ │ │ │
├─┼───┼──────┼────────┼─────┼─────────────┼─────────────┤
│10│高子鋐│102 年9 月6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高子鋐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9 │ │日21時42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九第14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高│ │15頁背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子鋐,佯稱是網路│ │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29999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作取消云云,致高│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
│ │ │ │子鋐陷於錯誤,而│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見卷九第12頁至第14頁、第│ │
│ │ │ │列帳戶內。 │ │16頁至第18頁) │ │
├─┼───┼──────┼────────┼─────┼─────────────┼─────────────┤
│11│陳冠維│102 年9 月5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維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0 │ │日17時57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九第19頁至第20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冠維,佯稱是網路│ │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㈠29989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㈡3 萬4000元│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遊戲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陳│ │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 │
│ │ │ │冠維陷於錯誤,而│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智冠Myca│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rd點數、紙本電子發票(見卷│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九第20頁背面至第26頁) │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共│ │ │ │
│ │ │ │3 萬4000元,告知│ │ │ │
│ │ │ │集團成員遊戲卡之│ │ │ │
│ │ │ │帳號、密碼。 │ │ │ │
├─┼───┼──────┼────────┼─────┼─────────────┼─────────────┤
│11│田淑惠│㈠102 年9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田淑惠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1 │ │ 5日18時27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九第27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田│ │28頁)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9 月│淑惠,佯稱是網路│ │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5日18時42 │賣家,因網路購物│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卷九第27│ │
│ │ │㈠帳戶 │作取消云云,致田│ │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 │
│ │ │㈡帳戶 │淑惠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 │㈠29989元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㈡29989元 │列帳戶內。 │ │ │ │
├─┼───┼──────┼────────┼─────┼─────────────┼─────────────┤
│11│鄭景中│102 年8 月18│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鄭景中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2 │ │日19時46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九第30頁至第31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鄭│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景中,佯稱是網路│ │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29989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作取消云云,致鄭│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 │
│ │ │ │景中陷於錯誤,而│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見卷九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面) │ │
│ │ │ │列帳戶內。 │ │ │ │
├─┼───┼──────┼────────┼─────┼─────────────┼─────────────┤
│11│陳又豪│102 年8 月25│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陳又豪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3 │ │日15時34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九第35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3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又豪,佯稱是網路│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
│ │ │㈠29989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㈡6萬元遊戲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陳│ │表、智冠Mycard點數、紙本電│ │
│ │ │ │又豪陷於錯誤,而│ │子發票(見卷九第39頁暨背面│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第41頁至第43頁)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6 │ │ │ │
│ │ │ │萬元,告知集團成│ │ │ │
│ │ │ │員遊戲卡之帳號、│ │ │ │
│ │ │ │密碼。 │ │ │ │
├─┼───┼──────┼────────┼─────┼─────────────┼─────────────┤
│11│王郁詮│102 年8 月25│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詮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4 │ │日16時37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九第40頁暨背面)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郁詮,佯稱是網路│ │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29989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作取消云云,致王│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郁詮陷於錯誤,而│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卷九第│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39頁暨背面、第41頁至第43頁│ │
│ │ │ │列帳戶內。 │ │) │ │
├─┼───┼──────┼────────┼─────┼─────────────┼─────────────┤
│11│陳宣至│102 年8 月27│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至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5 │ │日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九第45頁至第48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宣至,佯稱是網路│ │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㈠29989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㈡5萬元遊戲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陳│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 │宣至陷於錯誤,而│ │政署反詐案件紀錄表(見卷九│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第44頁、第49頁至第52頁)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5 │ │ │ │
│ │ │ │萬元,告知集團成│ │ │ │
│ │ │ │員遊戲卡之帳號、│ │ │ │
│ │ │ │密碼。 │ │ │ │
├─┼───┼──────┼────────┼─────┼─────────────┼─────────────┤
│11│王筱穎│102 年8 月24│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王筱穎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6 │ │日19時31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九第53頁至第54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王│ │)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筱穎,佯稱是網路│ │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11989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作取消云云,致王│ │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 │
│ │ │ │筱穎陷於錯誤,而│ │機交易明細表(見卷九第54頁│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背面至第56頁背面)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11│林庭琬│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琬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7 │ │ 8日18時13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九第58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林│ │60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庭琬,佯稱是網路│ │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 8日19時37 │賣家,因網路購物│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㈠帳戶 │作取消云云,致林│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㈡帳戶 │庭琬陷於錯誤,而│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易明細表、智冠Mycard點數(│ │
│ │ │㈠17123元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見卷九第57頁至第58頁、第61│ │
│ │ │㈡11011元 │列帳戶內。另依指│ │頁至第63頁背面) │ │
│ │ │㈢3萬4000元 │示購買遊戲點數3 │ │ │ │
│ │ │ 遊戲點數 │萬4000元,告知集│ │ │ │
│ │ │ │團成員遊戲卡之帳│ │ │ │
│ │ │ │號、密碼。 │ │ │ │
├─┼───┼──────┼────────┼─────┼─────────────┼─────────────┤
│11│孫銘弘│102 年8 月8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孫銘弘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8 │ │日18時57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九第64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孫│ │6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銘弘,佯稱是網路│ │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29989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作取消云云,致孫│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卷│ │
│ │ │ │銘弘陷於錯誤,而│ │九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背│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面)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11│范鎮宇│102 年8 月18│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范鎮宇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9 │ │日19時許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九第68頁背面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范│ │7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 │鎮宇,佯稱是網路│ │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陳報單、受│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㈠29989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㈡2萬5000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遊戲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范│ │錄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鎮宇陷於錯誤,而│ │易明細表、智冠Mycard點數(│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見卷九第68頁、第70頁背面至│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第74頁) │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2 │ │ │ │
│ │ │ │萬5000元,告知集│ │ │ │
│ │ │ │團成員遊戲卡之帳│ │ │ │
│ │ │ │號、密碼。 │ │ │ │
└─┴───┴──────┴────────┴─────┴─────────────┴─────────────┘
附表二之一
┌─────────────────────────────────────────┬─────────────┐
│匯款帳戶帳號 │備註 │
├─────────────────────────────────────────┼─────────────┤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家雯 │①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春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家雯 │②帳戶 │
├─────────────────────────────────────────┼─────────────┤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哲政 │③帳戶 │
├─────────────────────────────────────────┼─────────────┤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明宏 │④帳戶 │
├─────────────────────────────────────────┼─────────────┤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純鋒 │⑤帳戶 │
├─────────────────────────────────────────┼─────────────┤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哲政 │⑥帳戶 │
├─────────────────────────────────────────┼─────────────┤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明宏 │⑦帳戶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王純鋒 │⑧帳戶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哲政 │⑨帳戶 │
├─────────────────────────────────────────┼─────────────┤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明宏 │⑩帳戶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蔡明宏 │⑪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哲政 │⑫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純鋒 │⑬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明宏 │⑭帳戶 │
├─────────────────────────────────────────┼─────────────┤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張清淵 │⑮帳戶 │
├─────────────────────────────────────────┼─────────────┤
│第一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⑯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姵樺 │⑰帳戶 │
├─────────────────────────────────────────┼─────────────┤
│華南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鄭俊威 │⑱帳戶 │
├─────────────────────────────────────────┼─────────────┤
│彰化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鄭俊威 │⑲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平元 │⑳帳戶 │
├─────────────────────────────────────────┼─────────────┤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吳家金 │㉑帳戶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文宜 │㉒帳戶 │
├─────────────────────────────────────────┼─────────────┤
│兆豐商業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文宜 │㉓帳戶 │
├─────────────────────────────────────────┼─────────────┤
│渣打商業銀行新社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張功皓 │㉔帳戶 │
├─────────────────────────────────────────┼─────────────┤
│渣打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徐六龍 │㉕帳戶 │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子承 │㉖帳戶 │
├─────────────────────────────────────────┼─────────────┤
│彰化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子承 │㉗帳戶 │
├─────────────────────────────────────────┼─────────────┤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廖子麟 │㉘帳戶 │
├─────────────────────────────────────────┼─────────────┤
│新光銀行壢新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康泰 │㉙帳戶 │
├─────────────────────────────────────────┼─────────────┤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吳同德 │㉚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吳家金 │㉛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林宗諭 │㉜帳戶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黃可宸 │㉝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柯鴻鵬 │㉞帳戶 │
├─────────────────────────────────────────┼─────────────┤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柯鴻鵬 │㉟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吳汶蔚 │㊱帳戶 │
├─────────────────────────────────────────┼─────────────┤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汶蔚 │㊲帳戶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㊳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平元 │㊴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蔡明鴻 │㊵帳戶 │
├─────────────────────────────────────────┼─────────────┤
│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張功皓 │㊶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張功皓 │㊷帳戶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徐家雯 │㊸帳戶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子麟 │㊹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林亭蓁 │㊺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張景山 │㊻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彭康泰 │㊼帳戶 │
├─────────────────────────────────────────┼─────────────┤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㊽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鄭俊威 │㊾帳戶 │
├─────────────────────────────────────────┼─────────────┤
│台灣銀行花蓮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蔡守貴 │㊿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李瑞昌 │帳戶 │
├─────────────────────────────────────────┼─────────────┤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李瑞昌 │帳戶 │
├─────────────────────────────────────────┼─────────────┤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帳戶 │
├─────────────────────────────────────────┼─────────────┤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亭蓁 │帳戶 │
├─────────────────────────────────────────┼─────────────┤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 │
├─────────────────────────────────────────┼─────────────┤
│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志鵬 │帳戶 │
├─────────────────────────────────────────┼─────────────┤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帳戶 │
├─────────────────────────────────────────┼─────────────┤
│華南商業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睿 │帳戶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宗貴 │帳戶 │
├─────────────────────────────────────────┼─────────────┤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慧君 │帳戶 │
├─────────────────────────────────────────┼─────────────┤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鴻鵬 │帳戶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柯鴻鵬 │帳戶 │
├─────────────────────────────────────────┼─────────────┤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林仔健 │帳戶 │
├─────────────────────────────────────────┼─────────────┤
│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仔健 │帳戶 │
├─────────────────────────────────────────┼─────────────┤
│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志豪 │帳戶 │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劉宇倫 │帳戶 │
├─────────────────────────────────────────┼─────────────┤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吳家金 │帳戶 │
├─────────────────────────────────────────┼─────────────┤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帳戶 │
├─────────────────────────────────────────┼─────────────┤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彭康泰 │帳戶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桂華 │帳戶 │
├─────────────────────────────────────────┼─────────────┤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許桂華 │帳戶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桂華 │帳戶 │
├─────────────────────────────────────────┼─────────────┤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蔡明鴻 │帳戶 │
├─────────────────────────────────────────┼─────────────┤
│新光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書涵 │帳戶 │
├─────────────────────────────────────────┼─────────────┤
│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書涵 │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許維真 │帳戶 │
├─────────────────────────────────────────┼─────────────┤
│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淑珍 │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呂佳鴻 │帳戶 │
├─────────────────────────────────────────┼─────────────┤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呂佳鴻 │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欣穎 │帳戶 │
├─────────────────────────────────────────┼─────────────┤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劉育伶 │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林仔健 │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鍾尚龍 │帳戶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鍾尚龍 │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徐清課 │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廖育賢 │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張詩涵 │帳戶 │
└─────────────────────────────────────────┴─────────────┘
附表三(林俊滽部分)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匯款帳戶 │ │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1 │邱顯鈞│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邱顯鈞於警詢之│林俊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2日21時33│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證述( 見卷四第64頁至第66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東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顯鈞,佯稱是網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12日22時10│賣家,因網路購物│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㈠A帳戶 │作取消云云,致邱│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
│ │ │㈡B帳戶 │顯鈞陷於錯誤,而│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 │
│ │ │㈠19988元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櫃員機匯款單( 見卷四67頁至│ │
│ │ │㈡5252元 │列帳戶內。 │第76頁) │ │
├─┼───┼──────┼────────┼─────────────┼─────────────┤
│2 │周佩君│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周佩君於警詢之│林俊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2日18時34│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證述( 見卷四第83頁至第88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邱│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顯鈞,佯稱是郵局│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13日 │人員,因網路購物│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㈠A帳戶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㈡B帳戶 │作取消云云,致邱│騙案件紀錄表、智冠Mycard點│ │
│ │ ├──────┤顯鈞陷於錯誤,而│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㈠29989元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表( 見卷四第78頁第82頁、第│ │
│ │ │㈡21123元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89頁至第91頁背面) │ │
│ │ │㈢10萬元遊戲│列帳戶內。另依指│ │ │
│ │ │ 點數 │示購買遊戲點數共│ │ │
│ │ │ │10萬元,告知集團│ │ │
│ │ │ │成員遊戲卡之帳號│ │ │
│ │ │ │、密碼。 │ │ │
├─┼───┼──────┼────────┼─────────────┼─────────────┤
│3 │賴安怡│102 年8 月12│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賴安怡於警詢之│林俊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1時16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證述( 見卷四第93頁至第94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賴│;卷三十第32頁至第37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B帳戶 │安怡,佯稱是網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 │㈠29989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㈡3000元遊戲│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賴│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 │
│ │ │ │安怡陷於錯誤,而│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自│ │
│ │ │ │列帳戶內。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智冠My│ │
│ │ │ │ │card點數、存簿內頁交易明細│ │
│ │ │ │ │(見卷四第95頁至第101 頁) │ │
├─┼───┼──────┼────────┼─────────────┼─────────────┤
│4 │蔡家綺│102 年8 月12│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綺於警詢之│林俊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1時29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證述( 見卷四第103 頁至第10│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蔡│6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B帳戶 │家綺,佯稱是網路│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29985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 │
│ │ │ │作取消云云,致蔡│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
│ │ │ │家綺陷於錯誤,而│通報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交易明細表( 見卷四107 頁至│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第111 頁) │ │
│ │ │ │列帳戶內。 │ │ │
├─┼───┼──────┼────────┼─────────────┼─────────────┤
│5 │黃子倫│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倫於警詢之│林俊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2日19時16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證述( 見卷四第113 頁至第11│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黃│6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子倫,佯稱是五南│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 │
│ │ │ 3日18時22 │書局客服人員,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分許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期付款,需至自動│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㈠C帳戶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
│ │ │㈡D帳戶 │云,致黃子倫陷於│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㈠29989元 │左列時間匯入左列│表、存簿內頁明細、智冠Myca│ │
│ │ │㈡15006元 │金額至左列帳戶內│rd點數( 見卷四第112 頁暨背│ │
│ │ │㈢10萬元遊戲│。另依指示購買遊│面、第117 頁至第128 頁 │ │
│ │ │ 點數 │戲點數10萬元,告│) │ │
│ │ │ │知集團成員遊戲卡│ │ │
│ │ │ │之帳號、密碼。 │ │ │
├─┼───┼──────┼────────┼─────────────┼─────────────┤
│6 │呂家銘│102 年8 月2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呂家銘於警詢之│林俊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2時43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證述( 見卷四第132 頁至第13│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呂│3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C帳戶 │家銘,佯稱是網路│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11603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 │作取消云云,致呂│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家銘陷於錯誤,而│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細表( 見卷四第129 頁至第13│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1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 │ │
│ │ │ │列帳戶內。 │ │ │
├─┼───┼──────┼────────┼─────────────┼─────────────┤
│7 │李羿玟│102 年8 月2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李羿玟於警詢之│林俊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8時30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證述( 見卷四第138 頁至第14│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李│1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C帳戶 │羿玟,佯稱是網路│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㈠29985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㈡3 萬7000元│需至自動櫃員機操│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遊戲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李│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 │
│ │ │ │羿玟陷於錯誤,而│動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簿內頁交易明細、CASH+ 遊戲│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點數卡( 見卷四第137 頁、第│ │
│ │ │ │列帳戶內。 │142 頁至第147 頁) │ │
├─┼───┼──────┼────────┼─────────────┼─────────────┤
│8 │張嘉珍│102 年8 月22│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珍於警詢之│林俊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7時35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證述( 見卷四第150 頁至第15│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張│1 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帳戶 │嘉珍,佯稱是網路│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銀行│ │
│ │ │29980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卷│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四第148 頁、第152 頁) │ │
│ │ │ │作取消云云,致張│ │ │
│ │ │ │嘉珍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列帳戶內。 │ │ │
├─┼───┼──────┼────────┼─────────────┼─────────────┤
│9 │宋鉉傑│102 年8 日12│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宋鉉傑於警詢之│林俊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8時44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證述( 見卷四第155 頁至第15│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宋│6 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F帳戶 │鉉傑,佯稱是網路│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4998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作取消云云,致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
│ │ │ │鉉傑陷於錯誤,而│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卷四│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56 │ │
│ │ │ │列帳戶內。 │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 │ │
├─┼───┼──────┼────────┼─────────────┼─────────────┤
│10│周志成│102 年8 月12│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成於警詢之│林俊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8時31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證述( 見卷四第159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周│第161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F帳戶 │志成,佯稱是網路│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㈠29987 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㈡9 萬7000元│需至自動櫃員機操│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
│ │ │ 遊戲點數 │作取消云云,致周│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志成陷於錯誤,而│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明細表、智冠Mycard點數(卷 │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四第159 頁、第162 頁背面至│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9 │第168 頁背面) │ │
│ │ │ │萬7000元,告知集│ │ │
│ │ │ │團成員遊戲卡之帳│ │ │
│ │ │ │號、密碼。 │ │ │
├─┼───┼──────┼────────┼─────────────┼─────────────┤
│11│李靝宇│102 年8 月12│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李靝宇於警詢之│林俊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2時26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證述( 見卷四第172 頁暨背面│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G帳戶 │靝宇,佯稱是網路│鳳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29985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作取消云云,致李│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靝宇陷於錯誤,而│件紀錄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機交易明細表( 卷四第171 頁│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暨背面、第173 頁至第175 頁│ │
│ │ │ │列帳戶內。 │) │ │
├─┼───┼──────┼────────┼─────────────┼─────────────┤
│12│黃博弘│102 年8 月12│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黃博弘於警詢之│林俊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2時7分許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證述( 見卷四第177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黃│第178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G帳戶 │博弘,佯稱是中國│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 │
│ │ ├──────┤信託,因網路購物│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29989元 │多扣款,需至自動│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云,致黃博弘陷於│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
│ │ │ │左列時間匯入左列│交易明細表( 見卷四177 頁、│ │
│ │ │ │金額至左列帳戶內│第179 頁至第181 頁) │ │
│ │ │ │。 │ │ │
├─┼───┼──────┼────────┼─────────────┼─────────────┤
│13│許庭彰│102 年8 月12│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許庭彰於警詢之│林俊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9時23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證述( 見卷四第183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成員撥打電話予許│第184 頁背面) ;高雄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H帳戶 │庭彰,佯稱是網路│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 │
│ │ ├──────┤賣家,因網路購物│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29985元 │誤設為分期付款,│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 │作取消云云,致許│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庭彰陷於錯誤,而│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表( 見卷四183 頁、第185 頁│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至第186 頁背面) │ │
│ │ │ │列帳戶內。 │ │ │
├─┼───┼──────┼────────┼─────────────┼─────────────┤
│14│蔡佳伶│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蔡佳伶於警詢之│林俊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2日20時55│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證述( 見卷四第188 頁暨背面│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蔡│) ;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三分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102 年8 月│佳伶,佯稱是網路│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
│ │ │ 12日20時58│賣家,因網路購物│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㈢102 年8 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12日21時7 │作取消云云,致蔡│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分許 │佳伶陷於錯誤,而│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卷│ │
│ │ │㈠H帳戶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四第187 頁暨背面、第189 頁│ │
│ │ │㈡H帳戶 │列帳戶內。 │至第191 頁背面) │ │
│ │ │㈢H帳戶 │ │ │ │
│ │ ├──────┤ │ │ │
│ │ │㈠1616元 │ │ │ │
│ │ │㈡3636元 │ │ │ │
│ │ │㈢2876元 │ │ │ │
└─┴───┴──────┴────────┴─────────────┴─────────────┘
附表三之一
┌────────────────┬────┐
│匯款帳戶帳號 │備註 │
├────────────────┼────┤
│臺灣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0000 │A帳戶 │
│號帳戶/許毓宸 │ │
├────────────────┼────┤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000 │B帳戶 │
│號帳戶/謝美珍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 │C帳戶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利利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D帳戶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 │E帳戶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宇倫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塊厝郵局 │F帳戶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毓宸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中庄郵局│G帳戶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建鴻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 │H帳戶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美珍 │ │
└────────────────┴────┘
附表四(余宗傑部分)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白色衣服 │1件 │ │
├──────────────────────┼────┼──────────┤
│淺咖啡色短褲 │1件 │ │
├──────────────────────┼────┼──────────┤
│深藍色斜背包 │1件 │ │
└──────────────────────┴────┴──────────┘
附表五(李嘉宏)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白色短袖上衣(左胸前口袋印花) │1件 │ │
├──────────────────────┼────┼──────────┤
│白色圓領藍白條紋短袖上衣 │1件 │ │
├──────────────────────┼────┼──────────┤
│藍色條紋白衣 │1件 │ │
├──────────────────────┼────┼──────────┤
│灰色短袖上衣(袖口黑白斑點) │1件 │ │
├──────────────────────┼────┼──────────┤
│深藍色短袖上衣(領口左胸前印花) │1件 │ │
├──────────────────────┼────┼──────────┤
│門號0000000000000SIM卡 │1張 │ │
├──────────────────────┼────┼──────────┤
│門號0000000000SIM卡 │1張 │ │
├──────────────────────┼────┼──────────┤
│京城銀行存摺(吳宜潔) │1本 │ │
├──────────────────────┼────┼──────────┤
│郵政存摺(吳宜潔) │1本 │ │
├──────────────────────┼────┼──────────┤
│郵政存摺(李秉錡) │1本 │ │
├──────────────────────┼────┼──────────┤
│聯邦銀行存摺(李秉錡) │1本 │ │
├──────────────────────┼────┼──────────┤
│渣打銀行存摺(李秉錡) │1本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李秉錡) │1本 │ │
├──────────────────────┼────┼──────────┤
│郵政存摺(錢韋伶) │1本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錢韋伶) │1本 │ │
├──────────────────────┼────┼──────────┤
│遠東銀行存摺(錢韋伶) │1本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賴薏琇) │1本 │ │
├──────────────────────┼────┼──────────┤
│合作金庫存摺(賴薏琇) │1本 │ │
├──────────────────────┼────┼──────────┤
│郵政存摺(胡峻瑋) │1本 │ │
├──────────────────────┼────┼──────────┤
│第一銀行存摺(胡峻瑋) │1本 │ │
├──────────────────────┼────┼──────────┤
│郵政存摺(杜采晏) │1本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杜采晏) │1本 │ │
├──────────────────────┼────┼──────────┤
│合作金庫存摺(松幼怡) │1本 │ │
├──────────────────────┼────┼──────────┤
│郵政存摺(松幼怡) │1本 │ │
├──────────────────────┼────┼──────────┤
│彰化銀行存摺(松幼怡) │1本 │ │
├──────────────────────┼────┼──────────┤
│郵政存摺(張君豪) │1本 │ │
├──────────────────────┼────┼──────────┤
│合作金庫存摺(張君豪) │1本 │ │
├──────────────────────┼────┼──────────┤
│郵政存摺(林雨萱) │1本 │ │
├──────────────────────┼────┼──────────┤
│合作金庫存摺(林雨萱) │1本 │ │
├──────────────────────┼────┼──────────┤
│臺灣銀行存摺(林雨萱) │1本 │ │
├──────────────────────┼────┼──────────┤
│台新銀行存摺(林怡儂) │1本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林怡儂) │1本 │ │
├──────────────────────┼────┼──────────┤
│台新銀行存摺(黃○瑩) │1本 │ │
├──────────────────────┼────┼──────────┤
│彰化銀行存摺(高惠英) │1本 │ │
├──────────────────────┼────┼──────────┤
│第一銀行存摺(邱志霖) │1本 │ │
├──────────────────────┼────┼──────────┤
│郵政存摺(徐瑞君)含金融卡 │1本 │ │
├──────────────────────┼────┼──────────┤
│郵政存摺(曾永桔)含金融卡 │1本 │ │
├──────────────────────┼────┼──────────┤
│臺灣銀行存摺(曾永桔)含金融卡 │1本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范育瑋)含金融卡 │1本 │ │
├──────────────────────┼────┼──────────┤
│郵政金融卡(吳國慶) │1張 │ │
├──────────────────────┼────┼──────────┤
│臺灣銀行金融卡(吳國慶) │1張 │ │
├──────────────────────┼────┼──────────┤
│合作金庫金融卡(吳國慶) │1張 │ │
├──────────────────────┼────┼──────────┤
│國泰世華金融卡(林雅璇) │1張 │ │
├──────────────────────┼────┼──────────┤
│彰化銀行金融卡(林雅珮) │1張 │ │
├──────────────────────┼────┼──────────┤
│郵政金融卡(林雅珮) │1張 │ │
├──────────────────────┼────┼──────────┤
│合作金庫金融卡(李孝鴻) │1張 │ │
├──────────────────────┼────┼──────────┤
│關西農會金融卡(陳錦勝) │1張 │ │
├──────────────────────┼────┼──────────┤
│渣打銀行金融卡(葉亭汶) │1張 │ │
├──────────────────────┼────┼──────────┤
│華南銀行金融卡(葉亭汶) │1張 │ │
├──────────────────────┼────┼──────────┤
│郵政金融卡(葉亭汶) │1張 │ │
├──────────────────────┼────┼──────────┤
│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張家福) │1本 │ │
├──────────────────────┼────┼──────────┤
│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姚歆) │1本 │ │
├──────────────────────┼────┼──────────┤
│高雄市農會存摺影本(李玄吉) │1本 │ │
├──────────────────────┼────┼──────────┤
│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傅欣怡) │1本 │ │
├──────────────────────┼────┼──────────┤
│中國信託存摺影本(林志樺) │1本 │ │
├──────────────────────┼────┼──────────┤
│台新銀行存摺影本(林志樺) │1本 │ │
├──────────────────────┼────┼──────────┤
│圓領汗衫 │1本 │ │
├──────────────────────┼────┼──────────┤
│黑色圓領短上衣(內袖豹紋) │1件 │ │
├──────────────────────┼────┼──────────┤
│土地銀行金融卡(鄭慧萍) │1張 │ │
├──────────────────────┼────┼──────────┤
│臺灣銀行金融卡(鄭慧萍) │1張 │ │
├──────────────────────┼────┼──────────┤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林慧萍) │1張 │ │
├──────────────────────┼────┼──────────┤
│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門號0000000000000SIM卡 │1張 │ │
├──────────────────────┼────┼──────────┤
│郵政儲金影本(邱整煜) │1張 │ │
├──────────────────────┼────┼──────────┤
│現金新臺幣257900元 │ │李嘉宏領出未及交付之│
│ │ │贓款 │
└──────────────────────┴────┴──────────┘
附表六(林俊滽)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白色短袖上衣 │1件 │編號1-2林俊滽。 │
│ │ │102 年10月22日6 時30│
│ │ │分許起至同日6 時40分│
│ │ │許止。地點:南投縣○○
○ ○ ○○鎮○○巷000弄00號 │
├──────────────────────┼────┼──────────┤
│綠色短袖上衣 │1件 │ │
└──────────────────────┴────┴──────────┘
附表七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門號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李嘉宏所有 │
├──────────────────────┼────┼──────────┤
│廠牌HTCnewone行動電話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2.林郁雯所有 │
├──────────────────────┼────┼──────────┤
│SIM卡空匣 │3個 │1.使用門號分別為0979│
│ │ │ 000000 號、0000000│
│ │ │ 915 號、0000000000│
│ │ │ 號 │
│ │ │2.李嘉宏所有 │
├──────────────────────┼────┼──────────┤
│側背包 │1個 │李嘉宏所有 │
├──────────────────────┼────┼──────────┤
│郵政跨行匯款單 │3張 │余宗傑所有 │
├──────────────────────┼────┼──────────┤
│廠牌SAMSANG行動電話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2.余宗傑所有 │
├──────────────────────┼────┼──────────┤
│廠牌LG行動電話 │1支 │1.含SIM卡1張 │
│ │ │2.余宗傑所有 │
├──────────────────────┼────┼──────────┤
│筆記本 │2本 │余宗傑所有 │
├──────────────────────┼────┼──────────┤
│土地銀行存款簿(含金融卡) │1本 │余宗傑所有 │
├──────────────────────┼────┼──────────┤
│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存款簿 │1本 │余宗傑所有 │
├──────────────────────┼────┼──────────┤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余宗傑所有 │
├──────────────────────┼────┼──────────┤
│臺灣銀行存款簿(含金融卡)000000000000 │1本 │余宗傑所有 │
├──────────────────────┼────┼──────────┤
│郵政存簿00000000000000 │1本 │余宗傑所有 │
├──────────────────────┼────┼──────────┤
│彰化銀行竹山分行存簿00000000000000 │1本 │余宗傑所有 │
├──────────────────────┼────┼──────────┤
│印章 │1個 │余宗傑所有 │
├──────────────────────┼────┼──────────┤
│新臺幣4600元 │ │余宗傑所有 │
└──────────────────────┴────┴──────────┘
卷宗對照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029號偵查卷宗 │卷一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40號偵查卷宗(一) │卷二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40號偵查卷宗(二) │卷三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40號偵查卷宗(三) │卷四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40號偵查卷宗(四) │卷五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40號偵查卷宗(五) │卷六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40號偵查卷宗(六) │卷七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40號偵查卷宗(七) │卷八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40號偵查卷宗(八) │卷九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38號偵查卷宗(一) │卷十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38號偵查卷宗(二) │卷十一│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38號偵查卷宗(三) │卷十二│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38號偵查卷宗(四) │卷十三│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38號偵查卷宗(六) │卷十四│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38號偵查卷宗(七) │卷十五│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38號偵查卷宗(八) │卷十六│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38號偵查卷宗(九) │卷十七│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38號偵查卷宗(十) │卷十八│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38號偵查卷宗(十一) │卷十九│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38號偵查卷宗(十二) │卷二十│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38號偵查卷宗(十三) │卷二一│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38號偵查卷宗(十四) │卷二二│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38號偵查卷宗(十五) │卷二三│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38號偵查卷宗(十六) │卷二四│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38號偵查卷宗(十七) │卷二五│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38號偵查卷宗(十八) │卷二六│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38號偵查卷宗(十九) │卷二七│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38號偵查卷宗(廿一) │卷二八│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327號偵查卷宗 │卷二九│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77號偵查卷宗 │卷三十│
├─────────────────────────────┼───┤
│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偵二字第1030005183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三一│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75號偵查卷宗 │卷三二│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81號偵查卷宗 │卷三三│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48號偵查卷宗 │卷三四│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0號偵查卷宗 │卷三五│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63號刑事一般卷宗 │卷三六│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偵聲字第462號刑事一般卷宗 │卷三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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