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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任水為整地種植香蕉,須經過告訴人羅慶春、羅彩玲(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羅范蔥妹(未據告訴)等3 人所共有位於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24-1 地號之土地,竟於民國105 年3 、4 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雇用不知情之張添德駕駛挖土機,將上揭土地上之竹林及雜木鏟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羅慶春告訴被告黃任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0 號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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