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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易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易維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埔霧公路由南投縣仁愛鄉往埔里方向行駛,途中與告訴人甘志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A 車)、賴信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臺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 車)同向行駛,因欲超車插至A 車、B 車間,而告訴人賴信甫不願被告超車至其前方而未退讓,致被告心生不滿,乃沿路逼車競逐,於同日17時46分許,將A 車逼至埔里鎮榮光路1 之1 號中油加油站內,B 車亦尾隨入內,被告即下車,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踹A 車右前車門,再持車內取出之木棍砸向A 車引擎蓋,致該車之右前車門、引擎蓋等處之板金凹損,而損及A 車車體原有之效能與外觀;
再持木棍打破B 車右後尾燈,致該車之右後尾燈破損,而損及B 車車體原有之效能與外觀。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甘志翔、賴信甫告訴被告顏易維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 人固均曾於106 年8 月6 日警詢中對被告提出毀棄損壞之告訴,然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06 年9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8 日投檢蘭謙106 偵3728字第106990862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章1 枚可稽,惟告訴人甘志翔已於106 年8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於106 年8 月16日送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人賴信甫則於106 年8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於106 年8 月21日送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節,則有撤回告訴狀2 紙及該署檢察官章戳2 枚(見偵卷第22、24、27頁)附卷可憑。
是本件於本院受理前,告訴人2 人已撤回告訴,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犯行即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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