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易,266,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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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欽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欽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欽知悉懸掛098-NXG 號車牌(該車牌為洪華佑所有,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至105 年8 月17日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失竊)、引擎號碼KBND-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該機車為謝明旺所有,原車牌號碼為JYV-306 號,於105 年7 月6 日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 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福山里附近某土地公廟前,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上開機車。

嗣林俊欽於106年6 月4 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 、3 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3時6 分許,行經草屯鎮博愛路與仁愛街口時,因紅燈違規左轉往博愛路行進,為警示意攔停不停,反加速逃逸,經警攔截圍捕後,於行經草屯鎮博愛路1235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自摔,並棄車逃逸,惟仍遭警當場壓制逮捕,並送醫救治,且在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俊欽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6 頁),核與證人謝彩鶴、謝明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18頁;

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現場照片9 張、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查緝路線圖、車輛詳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19、29至30、35至39、40、44頁),復有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家中有父母親、曾以臨時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6 頁);

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就收受贓物部分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甫於105 年12月21日,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477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14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為本案收受贓物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098-NXG 號車牌已發還被害人洪華佑之母謝彩鶴具領;引擎號碼KBND-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為JYV-306 號之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謝明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

偵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機車鑰匙1 支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審以該鑰匙固然可能供竊取機車使用,惟尚非難以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誠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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