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宏均、許承宏(原姓名:許瑋翔)均係址設南投縣○○鄉
- 二、案經林立坤、李宏均及許承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被告李宏均、許承宏、林立坤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被告游仁信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緣被告李宏均、許承宏於上開時、地,與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人認被告游仁信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共同
- 四、經查: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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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均
許承宏 (原姓名:許瑋翔)
林立坤
上 1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游仁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均、許承宏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仁信無罪。
事 實
一、李宏均、許承宏(原姓名:許瑋翔)均係址設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日月潭水社遊客中心(下稱遊客中心)之樓管人員,游仁信係日月潭遊船船長,林立坤為計程車司機。
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上午,林立坤駕駛計程車搭載遊客至日月潭,在南投客運售票亭(設址遊客中心1 樓)前與他人閒聊,李宏均及許承宏因懷疑林立坤違規攬客販售船票,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趨前質問林立坤而發生口角。
李宏均及許承宏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立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林立坤與李宏均、許承宏發生拉扯,許承宏以其左手揮打林立坤之頭部,林立坤以其右手毆打許承宏之頭部,許承宏則以其右手揮打林立坤之頭部,由李宏均、許承宏一同將林立坤撂倒在地,林立坤以手推許承宏臉部,許承宏以其雙手抓推林立坤之身體,林立坤之父林淮章、游仁信(所涉犯行無罪,詳如理由貳所述)見狀,分別上前勸阻及阻擋林立坤、李宏均出手,期間李宏均趁隙以其右手揮打林立坤後腦部,許承宏則推打林立坤之左臉頰;
林立坤遭林淮章拉走至警察局報案後,復返回上址欲尋失物,見李宏均、許承宏,李宏均、許承宏、林立坤竟分別承續上開傷害犯意,復發生拉扯,林立坤以其右手揮打許承宏之頭部、身體,並以手肘推擠許承宏頸部,許承宏則以徒手揮擊林立坤左臉、勾住林立坤之頸部,李宏均、林立坤則互抓住雙手,嗣林淮章、游仁信復分別上前勸阻,李宏均、許承宏、林立坤始罷手。
林立坤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長、頸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及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李宏均受有胸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右手第三指挫傷之傷害;
許承宏則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立坤、李宏均及許承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李宏均、許承宏、林立坤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立坤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宏均、許承宏、游仁信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宏均、許承宏、游仁信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林立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宏均、許承宏、游仁信於警詢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宏均、許承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且就被告林立坤涉犯本件傷害犯行,僅為簡要之陳述,對被告林立坤傷害之詳細過程,付之闕如。
而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完畢(詳如附件所示),故證人李宏均、許承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2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宏均、許承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外,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3、138 至149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宏均、許承宏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均、許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別參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反面、123 至129 頁;
本院卷第61至63、81至83、123 至12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立坤於警詢、偵查中指(供)述(參見警卷第3 至9 頁;
偵卷第21至25、115 至117 、133 至134 頁)情節相符,復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李宏均、許承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林立坤部分:被告林立坤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許承宏拉伊,伊才推開許承宏,李宏均、許承宏主動來攻擊伊,伊只是反射性動作,不是主動要去毆打人家,當然伊有拉扯,但並非伊下意識要去攻擊或是反擊動作,從頭到尾伊都是被許承宏、李宏均打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148 、149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立坤辯稱: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林立坤因被告李宏均、許承宏質問及找麻煩,出於人權基本反應,才反抗,並無傷害他人之故意,亦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規定,應予免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
經查:⒈於上開時、地,被告李宏均、許承宏、林立坤發生口角,被告林立坤與被告李宏均、許承宏發生拉扯,被告許承宏並以其左手揮打被告林立坤之頭部,被告林立坤以其右手毆打被告許承宏之頭部,被告許承宏則以其右手揮打林立坤之頭部,由被告李宏均、許承宏一同將被告林立坤撂倒在地,被告林立坤以手推許承宏臉部,被告許承宏以其雙手抓推林立坤之身體,證人林立坤之父林淮章、游仁信見狀分別上前勸阻及阻擋被告林立坤、李宏均之出手,期間被告李宏均趁隙以其右手揮打被告林立坤後腦部,被告許承宏則推打被告林立坤之左臉頰;
被告林立坤遭證人林淮章拉走至警察局報案後,復返回上址欲尋失物,見被告李宏均、許承宏,復與被告李宏均、許承宏發生拉扯,被告林立坤以其右手揮打被告許承宏之頭部、身體,並以手肘推擠被告許承宏頸部,被告許承宏則以徒手揮擊被告林立坤左臉、勾住被告林立坤之頸部,被告李宏均、林立坤互抓住雙手,嗣證人林淮章、游仁信復分別上前勸阻,被告李宏均、許承宏、林立坤始罷手等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5 月23日當庭勘驗卷附之案發錄影光碟1 片(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124 至128 頁反面)確認屬實,復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7張(見偵卷第46至112 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警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參,被告林立坤亦不否認與被告李宏均、許承宏發生拉扯,足認被告林立坤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傷害李宏均、許承宏之事實。
⒉至被告林立坤辯稱:與被告李宏均、許承宏拉扯係出於反射性動作,不是主動要去毆打人家,從頭到尾伊都是被許承宏、李宏均打的等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立坤出於人權基本反應,才反抗,並無傷害他人之故意等語。
然查:案發時,係被告林立坤以其左手碰觸被告李宏均後,復以其左手指向被告李宏均而交談,被告李宏均以其左手指向被告林立坤並交談,被告林立坤亦以其右手指向被告李宏均後旋即放下,被告林立坤以其左手揮打被告李宏均之右手後,被告許承宏、林立坤、李宏均進而發生拉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1 片明確(詳如附件編號1 至4 所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6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6至101 頁),可見被告林立坤係先以其左手碰觸被告李宏均,復以左手指向被告李宏均並與之交談,另以其右手指指向被告李宏均後旋即放下,再以其左手揮打被告李宏均之右手,依肢體動作而言,被告林立坤先以其左手碰觸被告李宏均,復以其左手揮打被告李宏均之右手,進而與被告李宏均、許承宏拉扯,且果被告林立坤主觀上無傷害之故意,應可於與被告李宏均起爭執(即上開被告林立坤以其左手碰觸被告李宏均,復以其左手指向被告李宏均而交談,被告李宏均則相應以其左手指向被告林立坤並交談,被告林立坤亦以其右手指向被告李宏均後旋即放下)時,即離開該處,然被告林立坤捨此不為,竟以其左手揮打被告李宏均之右手,復進而與被告許承宏、李宏均發生拉扯,其主觀上應具備傷害之故意。
其次,被告林立坤遭證人林淮章拉走至警察局報案後,復返回上址,朝被告李宏均、許承宏前進,並進而與被告李宏均、許承宏再度發生拉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1片明確(詳如附件編號2 、4 所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4 至106 頁),益徵被告林立坤非處於被動遭被告李宏均、許承宏毆打,且被告林立坤主觀上具備傷害之故意等情為真,是被告林立坤、辯護人之辯稱,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有關正當防衛權之設計,係源於人類自然理性之要求,當人類遭遇迫在眉睫的不法侵害時,無法期待一般人僅消極接受己身的法益受侵害或被動等待國家公權力救助,全未加反擊。
因此,就一個犯罪行為的評價,即使該行為已構成要件該當且具違法性的表徵,行為人若係出於正當防衛而為法益侵害行為,仍可阻卻違法。
觀諸上開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
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
若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
若侵害已結束,法益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
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林立坤先以係其左手揮打被告李宏均之右手後,進而與被告許承宏、李宏均進而發生拉扯,已如前述,是尚無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林立坤即先以其左手揮打被告李宏均之右手,並進而發生拉扯,揆諸上開有關正當防衛權之理論及實務見解,被告林立坤之行為難認係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可言,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立坤辯護略以其係為避免遭被告李宏均、許承宏不法侵害始回擊,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自難憑採。
⒋另證人林淮章雖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時,見被告林立坤遭被告李宏均、許承宏打,伊過去將他們推開等語,然其與證述內容,顯與本案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有所出入,且其為被告林立坤之父,證言有所偏頗之虞,故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宏均、許承宏、林立坤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宏均、許承宏、林立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李宏均、許承宏、林立坤於案發時、地,發生拉扯,又被告許承宏先後多次以其左手揮打被告林立坤之頭部、雙手推抓被告林立坤之身體、左臉、勾住林立坤之頸部,而被告林立坤先後多次以其右手毆打被告許承宏之頭部、推被告許承宏之臉部,被告李宏均則以其右手揮打被告林立坤後腦部、抓住被告林立坤之雙手等,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空尚屬密接,難以強行切割各次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李宏均、許承宏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李宏均、許承宏、林立坤:⒈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分別為上開傷害犯行;
⒉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⒊均係徒手為本案犯行;
⒋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⒌被告李宏均、許承宏坦承犯行,被告林立坤否認犯行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游仁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緣被告李宏均、許承宏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立坤發生口角,被告李宏均及許承宏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強拉被告林立坤之身體,進而毆打被告林立坤之頭部、頸部等身體部位;
被告林立坤不堪遭其等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許承宏之頸部,並與被告李宏均及許承宏相互拉扯推打。
過程中,在場之被告游仁信見狀,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趨前徒手強拉被告林立坤之頸部及手部,並致被告林立坤頸部配戴之項鍊斷裂而掉落在地,以此方式妨害被告林立坤自由離去之權利。
被告林立坤因被告李宏均、許承宏及游仁信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長)、頸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及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游仁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
三、公訴人認被告游仁信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立坤之供述、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5 月22日製作之勘驗監視器筆錄1 份、勘驗監視器之畫面照片58張、警製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受傷照片共計29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立坤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游仁信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僅上前勸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
四、經查: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40:49至10:40:55,被告游仁信、證人林淮章一同上前,林淮章為勸阻動作,被告游仁信則以右手勾住林立坤之右手,10:40:55至10:41:05,被告李宏均以手揮擊林立坤時,被告游仁信以其左手支離被告李宏均對被告林立坤之攻擊;
又10:41:02至10:41:03,被告許承宏欲以其右手推向被告林立坤時,為證人林淮章所阻攔,同時被告李宏均仍為推打、拉扯之動作,而被告游仁信仍以右手勾住林立坤之右手。
10:41:09至10:41:12,被告許承宏、游仁信已處於螢幕畫面右下方處,而證人林淮章亦將被告李宏均支離被告林立坤而處於螢幕畫面下方,10:41:13至10:4 1:18 ,被告游仁信仍以其右手勾住被告林立坤右手,10:41:18至10:41:22,證人林淮章扳開被告游仁信之右手,而被告游仁信放開其右手並以其左手微推被告林立坤背後,證人林淮章即帶被告林立坤前往螢幕畫面右方之道路處,而消失於畫面右方等情,分別詳如附件編號3 所示(見本院卷第125 反面至126 頁),可知被告游仁信係證人林淮章上前勸阻時,始以其右手勾住被告林立坤之右手,並曾以其左手支開被告李宏均揮擊被告林立坤之手,嗣被告游仁信放開其右手並以其左手微推被告林立坤背後,使證人林淮章帶被告林立坤前往螢幕畫面右方之道路處,果被告游仁信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故意,斷無於證人林淮章上前勸阻時,始以其右手勾住被告林立坤之右手之理,況被告游仁信另以其左手支開被告李宏均揮擊被告林立坤之手,復以微推被告林立坤背後,使證人林淮章帶被告林立坤離去,益足徵被告游仁信主觀上無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故意至明,是被告游仁信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仁信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游仁信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游仁信之認定,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游仁信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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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勘驗結果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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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檔名:([CH05] 0000-00-00 00.39.00.mp4) │
│ │播放軟體:PotPlayer │
│ │播放程式長度:10:39:28~10:41:18 (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
│ ├────────────────────────────┤
│ │10:39:28~10:39:46 │
│ │ 一名身穿深色及淺色長袖上衣、肩背側背包之男子(即林立│
│ │ 坤)站立於螢幕畫面右上方處售票亭前欄架帶處並將其右手│
│ │ 置放於欄架帶上,於螢幕畫面時間10:39:29至10:39:41時,│
│ │ 一名身穿短袖深色上衣、淺色短褲之短髮男子(即李宏均)│
│ │ 自林立坤之左後方出現並與林立坤對話,於螢幕畫面時間10│
│ │ :39:42至10:39:45時林立坤以其左手碰觸李宏均後,復以其│
│ │ 左手指向李宏均而交談後其影像即消失於螢幕畫面中間上方│
│ │ 售票亭牆面之後方,於螢幕畫面時間10:39:46時李宏均即揮│
│ │ 抬其左手。(勘驗內容均只有畫面無聲音) │
│ │10:39:47~10:39:50 │
│ │ 李宏均以其左手指向林立坤而為交談的動作,林立坤亦於螢│
│ │ 幕畫面時間10:39:48時亦以其右手指向李宏均後旋即放下,│
│ │ 且螢幕畫面右上方處有另一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
│ │ 之男子(即許承宏)站於李宏均之左方。(勘驗內容均只有│
│ │ 畫面無聲音) │
├─┼────────────────────────────┤
│2 │檔名:([CH05] 0000-00-00 00.39.00.mp4) │
│ │播放軟體:PotPlayer │
│ │播放程式長度:10:39:28~10:41:18 (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
│ ├────────────────────────────┤
│ │10:39:51~10:40:05 │
│ │ 林立坤以其左手揮打李宏均之右手後,於螢幕畫面時間10:3│
│ │ 9:55時林立坤即移動至螢幕畫面中上方處售票亭牆面之後,│
│ │ 嗣於螢幕畫面時間10:39:57至10:40:01時林立坤、李宏均、│
│ │ 許承宏之身影均於螢幕畫面中上方處售票亭牆面之後方處,│
│ │ 且於螢幕畫面時間10:40:01至10:40:05時許承宏與林立坤為│
│ │ 拉扯之動作且許承宏以其左手揮打林立坤之頭部,2 人並移│
│ │ 動至螢幕畫面右上方處。 │
│ │10:40:06~10:40:33 │
│ │ 林立坤與許承宏拉扯過程中,林立坤以其右手打許承宏之頭│
│ │ 部後,許承宏即以其右手揮打林立坤頭部3 下,嗣於螢幕畫│
│ │ 面時間10:40:09至10:40:14時,林立坤、許承宏移動至螢幕│
│ │ 畫面右上方售票亭附近後,林立坤倒地,嗣林立坤起身後走│
│ │ 向許承宏,許承宏再以其左手將林立坤揮開,嗣於螢幕畫面│
│ │ 時間10:40:15至10:40:33時,林立坤、李宏均、許承宏三人│
│ │ 之腳部顯示於螢幕畫面右上方處。 │
│ │10:40:34~10:41:18 │
│ │ 林立坤、李宏均、許承宏之身影移動至螢幕畫面中上方,於│
│ │ 螢幕畫面時間10:40:37至10:40:40時李宏均將林立坤撂倒在│
│ │ 地,林立坤倒地後再次站起,嗣於螢幕畫面時間10:40:41至│
│ │ 10:41:18時,林立坤、李宏均、許承宏三人之下半身一同於│
│ │ 螢幕畫面右上方處及中上方處移動。 │
├─┼────────────────────────────┤
│3 │檔名: ([CH01] 0000-00-00 00.39.00.mp4) │
│ │播放軟體:PotPlayer │
│ │播放程式光碟時間:10:39:29~10:42:28 (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
│ │間) │
│ ├────────────────────────────┤
│ │10:39:29~10:39:45 (以下皆為台語對話) │
│ │ 李宏均:你在這裡賣船票嗎? │
│ │ 林立坤:沒阿。 │
│ │ 李宏均:沒有你在這裡做什麼? │
│ │ 林立坤:聊天一下,不行嗎? │
│ │ 李宏均:不行。 │
│ │ 林立坤:(聽不清楚)。 │
│ │ 李宏均:怎樣? │
│ │ 林立坤:(聽不清楚)。 │
│ │ 李宏均:你是怎樣? │
│ │ 林立坤:沒有阿,我說不行嗎而已。 │
│ │ 李宏均:你是怎樣? │
│ │ 林立坤:我是怎樣? │
│ │ 李宏均:來來來來。 │
│ │ 林立坤:你別動我喔,你不要碰到我喔。 │
│ │ 李宏均:來來來。 │
│ │10:39:45~10:39:48 │
│ │ (聽不清楚)。 │
│ │10:39:49~10:40:00 │
│ │ 以下除林立坤外,無法辨識區隔其他男聲為何人,故僅以男 │
│ │ 聲表示(另有售票員與乘客對話,該部分未整理進勘驗筆錄 │
│ │ ) │
│ │ 林立坤:你不要動到我喔。 │
│ │ 李宏均:動到什麼? │
│ │ 男聲:現在是誰動誰? │
│ │ 林立坤:你不要碰我喔。 │
│ │ 男聲:(聽不清楚) │
│ │ 男聲:現在是怎樣? │
│ │ 林立坤:怎樣? │
│ │ 男聲:(聽不清楚)。 │
│ │ 林立坤:我聊天有…(聽不清楚)什麼事情嗎? │
│ │10:40:00~10:40:02 (聽不清楚)。 │
│ │10:40:02~10:40:25 │
│ │ 林立坤:衝 三小啦? │
│ │ 女聲:欸欸欸欸 │
│ │ 男聲:別這樣啦,別這樣啦 │
│ │ 林立坤:衝三小啦? │
│ │ (背景出現碰撞聲) │
│ │ 女聲:不要這樣、不要這樣,不要在我們前面。(國語) │
│ │ 林立坤: 你是在…(聽不清楚)殺小?哭爸喔?我聊天關你 │
│ │ 什麼事情?…(聽不清楚) │
│ │ 男聲:你是在抓三小? │
│ │10:40:25~10:40:29 │
│ │ 無對話聲。 │
│ │10:40:29~10:40:34 │
│ │ 爭吵部分聽不清楚,另有兩位男聲對話。 │
│ │ 男聲:不要啦,是怎樣? │
│ │ 男聲:不知道。 │
│ │10:40:34~10:40:41 │
│ │ 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之李宏均、身穿深色短袖上衣 │
│ │ 之許承宏拉扯身穿黑白色長袖上衣之林立坤,自螢幕畫面右 │
│ │ 下方處移動至螢幕畫面中下方處,於螢幕畫面時間10:40:37 │
│ │ 時李宏均、許承宏將林立坤撂倒而消失於螢幕畫面中下方, │
│ │ 嗣於螢幕畫面時間10:40:39至10:40:40 時,李宏均、許承宏│
│ │ 、林立坤移動至螢幕畫面右下方處時,林立坤以手推許承宏 │
│ │ 之臉部後,許承宏即以其雙手抓推林立坤,嗣於螢幕畫面時 │
│ │ 間10:40:41時前揭三人之身影消失於螢幕畫面右下方處。 │
│ │ 【背景聲音: 許承宏: 抓起來、抓起來。李宏均: …(聽不 │
│ │ 清楚)。李宏均: 抓起來。】 │
│ │10:40:42~10:40:48 │
│ │ 螢幕畫面中無人影。 │
│ │ 男聲:怎麼,要做什麼? │
│ │ 男聲: …(聽不清楚)。 │
│ │ 男聲: 做什麼啦? │
│ │ 男聲: …(聽不清楚)。 │
│ │10:40:49~10:41:01 │
│ │ 林立坤、李宏均於螢幕畫面時間10:40:49至10:40:55時至螢 │
│ │ 幕畫面右下方處移動至螢幕畫面左下方處,同時有一名處於 │
│ │ 林立坤、李宏均之中間、身穿淺藍色長袖襯衫、深色長褲、 │
│ │ 肩背側斜背包之男子(即林立坤之父親林淮章)及另一名處 │
│ │ 於林立坤之右手邊、身穿深藍色羽絨衣外套、深色長褲之游 │
│ │ 仁信,於前揭時間內隨同林立坤、李宏均男移動,林淮章為 │
│ │ 勸阻之動作,至游仁信則以右手勾住林立坤之右手,於螢幕 │
│ │ 時間10:40:55至10:41:05時於李宏均以手揮擊林立坤時,以 │
│ │ 其左手支離李宏均對林立坤之攻擊;另在前揭時間內李宏均 │
│ │ 有以其右手向林立坤後腦頭部部位揮打2 次。嗣於螢幕畫面 │
│ │ 時間10:40:56至10:41:01許承宏從螢幕畫面右下方出現並走 │
│ │ 向處於螢幕畫面中下方處之林立坤、李宏均、林淮章、游仁 │
│ │ 信附近處。 │
│ │ 【背景男聲: 欸欸欸,好了啦。乙男: 幹。男聲: 好好好, │
│ │ 好了啦。乙男: 幹。男聲: 好了啦。好了啦。男聲: 衝三小 │
│ │ ?】 │
│ │10:41:02~10:41:22 │
│ │ 於螢幕畫面時間10:41:02至10:41:03時許承宏欲以其右手推 │
│ │ 向林立坤時,為林淮章所阻攔,同時李宏均仍為推打、拉扯 │
│ │ 之動作而游仁信仍以右手勾住林立坤之右手。嗣於10:41:04 │
│ │ 至10:41:08時林立坤、李宏均、林淮章、游仁信仍為前揭其 │
│ │ 各為之行為時,許承宏又以其右手推打林立坤之左臉頰一下 │
│ │ ,嗣於螢幕畫面時間10:41:09至10:41:12時許承宏、游仁信 │
│ │ 已處於螢幕畫面右下方處,而林淮章亦將李宏均支離林立坤 │
│ │ 而處於螢幕畫面下方,於螢幕畫面時間10:41:13至10:41:18 │
│ │ 時游仁信仍以其右手勾住林立坤右手,李宏均處於螢幕畫面 │
│ │ 仁信處於螢幕畫面中央,嗣於螢幕畫面時間10:41:18至10: │
│ │ 41:22 時林淮章扳開游仁信之右手,而游仁信放開其右手並 │
│ │ 以其左手微推林立坤背後,林淮章即帶林立坤前往螢幕畫面 │
│ │ 右方之道路處,而消失於畫面右方。 │
│ │ 【10:41:02~10:41:10 背景男聲: 好了啦好了啦。男聲: … │
│ │ (聽不清楚)。男聲: 好了啦好了啦。10:41:10~10:41:22 │
│ │ 說話聲音聽不清楚。】 │
│ │10:42:20~10:42:28 │
│ │ 男聲:三小啦? │
│ │ 林立坤:我的項鍊勒? │
│ │ 男聲:哈!? │
│ │ 林立坤:拿我項鍊幹嘛? │
│ │ 男聲:幹男聲: …(聽不清楚)幹嘛? │
│ │ 男聲:好了好了。 │
├─┼────────────────────────────┤
│4 │檔名: ([CH02] 0000-00-00 00.39.00.mp4) │
│ │播放軟體:PotPlayer │
│ │播放程式光碟時間:10:39:26~10:41:23(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 │
│ │間) │
│ ├────────────────────────────┤
│ │10:39:26~10:39:44 │
│ │ 螢幕畫面左下方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之李宏均於螢│
│ │ 幕畫面時間10:39:26至10:39:38時,移動至螢幕畫面中下方│
│ │ ,於螢幕畫面時間10:39:31至10:39:44時於螢幕畫面左下方│
│ │ 之另一名身穿黑衣之許承宏,亦往螢幕畫面中下方處移動。│
│ │10:39:45~10:39:52 │
│ │ 李宏均、許承宏移動移動至螢幕畫面左下方處後,於螢幕畫│
│ │ 面時間10;39:48 時李宏均消失於螢幕畫面左下方處,同時│
│ │ 螢幕畫面中下方處出現一名身穿黑白色長袖上衣之林立坤後│
│ │ ,嗣於螢幕畫面時間10:39:49至10:39:52時李宏均以其左手│
│ │ 指向林立坤,林立坤以其左手拍打李宏均之左手。 │
│ │10:39:53~10:40:02 │
│ │ 林立坤由螢幕畫面中下方處移動至螢幕畫面左下方後,於螢│
│ │ 幕畫面時間10:39:53至10:39:57時,李宏均以其左手指向林│
│ │ 立坤、林立坤以其右手指向許承宏後,李宏均、許承宏即將│
│ │ 林立坤圍逼退至螢幕畫面左下方處,嗣於螢幕畫面時間10: │
│ │ 39:58 至10:40:02時李宏均由林立坤背後移至林立坤右手邊│
│ │ 附近,林立坤以其右手揮打許承宏,而許承宏身影消失於螢│
│ │ 幕畫面左下方處。 │
│ │10:40:03~10:40:19 │
│ │ 許承宏以其左手架住林立坤之右手,並以右手揮擊林立坤頭│
│ │ 部左臉處,於螢幕畫面時間10:40:04時林立坤與許承宏移動│
│ │ 至螢幕畫面右下方後,嗣於螢幕畫面時間10:40:05時林立坤│
│ │ 以其右手揮擊許承宏頭部左臉處,於螢幕畫面時間10:40:07│
│ │ 至10:40:09時李宏均雙手抓住林立坤之雙手,而許承宏雙手│
│ │ 肘架在林立坤身上後,許承宏、林立坤移動又至螢幕畫面中│
│ │ 下方處,同時許承宏以其右拳揮打林立坤3 拳,林立坤、許│
│ │ 承宏身影同時消失於螢幕畫面右下方處。嗣於10:40:10至10│
│ │ :40:19許承宏、林立坤之身影又出現於螢幕畫面中下方處,│
│ │ 於10:40:13時許承宏以其左手向林立坤左臉頰處推擠後,林│
│ │ 立坤退至螢幕畫面右下方處後,於螢幕畫面時間10:40:14至│
│ │ 10:40:19時許承宏、李宏均亦移動至螢幕畫面之右下方。 │
│ │10:40:20~10:40:37 │
│ │ 許承宏以其左手勾住林立坤之頸項後,林立坤亦將其右手肘│
│ │ 往許承宏之頸項推擠,於螢幕畫面時間10:40:28時李宏均亦│
│ │ 上前抓住林立坤,嗣於螢幕畫面時間10:40:30時林立坤即用│
│ │ 其右手揮擊許承宏頭部左側後,於螢幕畫面時間10:40:33時│
│ │ 許承宏即以其左手頂住林立坤頸項處,隨後林立坤、李宏均│
│ │ 、許承宏三人一起拉扯移動至螢幕畫面之左方處,於螢幕畫│
│ │ 面時間10:40:37時林立坤遭李宏均、許承宏撂倒在地。 │
│ │10:40:38~10:40:49 │
│ │ 林立坤站起身後,其雙手又與許承宏之雙手拉扯,於螢幕畫│
│ │ 面時間10:40:41時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之游仁信走向林│
│ │ 立坤、許承宏處,於螢幕畫面時間10:40:42至10:40:48時李│
│ │ 宏均自林立坤身後抓住林立坤,而許承宏即以其右手往林立│
│ │ 坤頭部揮打2 拳後,李宏均又將林立坤拉往螢幕畫面左上方│
│ │ 處。嗣於螢幕畫面時間10:40:49時游仁信往林立坤、李宏均│
│ │ 處靠近,同時身穿淺色襯衫、深色長褲、肩背側斜背包之林│
│ │ 淮章已自螢幕畫面右方處奔跑至林立坤、李宏均、游仁信附│
│ │ 近處。 │
│ │10:40:50 ~10:41:02 │
│ │ 林淮章、游仁信各圍站於林立坤之左手、右手附近處並同時│
│ │ 往螢幕畫面左上方處移動,於螢幕畫面時間10:40:51時李宏│
│ │ 均以其右手揮打林立坤之頭頸處1 下,嗣於螢幕畫面時間10│
│ │ :40:53時許承宏又上前往林立坤之頭部處揮擊1 拳,於螢幕│
│ │ 畫面時間10:40:54時李宏均再以其右手揮打林立坤頭部1 拳│
│ │ ,於螢幕畫面時間10:40:55至10:41:02時,林立坤、李宏均│
│ │ 、林淮章、游仁信即一起移動並消失於螢幕畫面之左上方處│
│ │ ,而許承宏以其左手指向螢幕畫面左方處後即做一往前推擠│
│ │ 之動作。 │
│ │10:41:03 ~10:41:23 │
│ │ 林立坤、李宏均、林淮章、游仁信於螢幕畫面左上方處,於│
│ │ 螢幕畫面時間10:41:04時林淮章以其手支開許承宏後,於螢│
│ │ 幕畫面時間10:41:08時許承宏又以其右手往林立坤方向揮打│
│ │ ,於螢幕畫面時間10:41:14時林立坤、林淮章、游仁信消失│
│ │ 於螢幕畫面左上方處,且李宏均已離開林立坤身旁,嗣於螢│
│ │ 幕畫面時間10:41:15至10:41:17時許承宏以其右手指向向螢│
│ │ 幕畫面左上方處後,李宏均、許承宏又一同往螢幕畫面左上│
│ │ 方處前進,嗣於螢幕畫面時間10:41:18至10:41:23時林淮章│
│ │ 即帶著林立坤自螢幕畫面左上方處往螢幕畫面左上方道路處│
│ │ 移動,於螢幕畫面時間10:41:23時,林淮章、林立坤二人身│
│ │ 影消失於螢幕畫面上方停靠路旁之遊覽車之後方。 │
├─┼────────────────────────────┤
│5 │檔名: ([CH03] 0000-00-00 00.39.00.mp4) │
│ │播放軟體:PotPlayer │
│ │播放程式光碟時間:42:06~10:44:01 (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
│ ├────────────────────────────┤
│ │10:42:06~10:42:24 │
│ │ 身穿深色上衣、淺色短褲之李宏均站於螢幕畫面右下方處,│
│ │ 嗣於螢幕畫面10:42:15至10:42:21時身穿淺色長袖襯衫、深│
│ │ 色長褲、肩背側斜背包之林淮章及身穿深色及淺色長袖上衣│
│ │ 、深色長褲之林立坤自螢幕畫面右上方處朝李宏均之方向前│
│ │ 進,嗣於螢幕畫面時間10:42:22至10:42:24時李宏均及一名│
│ │ 自螢幕畫面右下方出現、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許│
│ │ 承宏一同朝林淮章及林立坤處前進,林淮章將雙手平舉做出│
│ │ 阻欄隔離之動作。 │
│ │10:42:25 ~10:42:29 │
│ │ 許承宏、林淮章、李宏均圍聚於林立坤旁邊,李宏均朝林立│
│ │ 坤之位置做推擠之動作,嗣於螢幕畫面時間10:42:27至10: │
│ │ 42:29 時林立坤因李宏均的推擠,而走退至並撞到螢幕畫面│
│ │ 上方遊覽車車身旁,旋倒於地面,而此時身穿深色外套、深│
│ │ 色長褲之游仁信已自螢幕畫面右下方處走至圍聚人群處前進│
│ │ 。 │
│ │10:42:30~10:44:01 │
│ │ 林立坤倒地於地面翻滾時,許承宏用腳踢踹林立坤,且李宏│
│ │ 均亦往林立坤倒地處為拉抓之動作,而林淮章則不斷為阻欄│
│ │ 李宏均、許承宏及旁人靠近林立坤之動作,游仁信則在於外│
│ │ 圍,而於螢幕畫面時間10:42:38至10:42:39時有做拉人(無│
│ │ 法辨識究為林立坤或林淮章)之舉動,嗣於螢幕畫面時間10│
│ │ :42:40至10:44:00時經拉扯過程後,李宏均、許承宏已被支│
│ │ 開而未貼近於林立坤身旁,嗣李宏均、許承宏欲再貼近林立│
│ │ 坤均遭林淮章及旁人阻攔,於螢幕畫面時間10:44:01時林淮│
│ │ 章陪同林立坤往螢幕畫面中上方之建築物之門口處前進,而│
│ │ 李宏均、許承宏、游仁信等人則留於螢幕畫面右上方道路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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