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易,31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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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立


王信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展立與被告王信偉係朋友;告訴人王中政與告訴人姚長安係朋友。

告訴人王中政、姚長安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20時許,至南投縣○○鄉○○村○○段○○○00號炭烤店前用餐。

被告林展立、王信偉於同日21時許到達,被告林展立與告訴人王中政因故發生口角,被告林展立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王中政,告訴人姚長安見狀試圖阻止被告林展立,被告王信偉見狀,基於與被告林展立之傷害犯意聯絡,持塑膠椅揮打告訴人姚長安之後腦1 下使告訴人姚長安倒地,被告林展立接續上揭傷害犯意聯絡,以腳踹倒地之告訴人姚長安膝蓋、頭部,又揮拳毆打告訴人王中政並打耳光,又以腳踩倒地之告訴人姚長安右手掌,致告訴人王中政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姚長安受有疑似顱內出血、右側大腿挫傷、前胸壁挫傷、眼眶骨折頭部外傷、臉及頭皮挫傷、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展立、王信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展立、王信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王中政、姚長安因分別與被告林展立、王信偉成立調解,先後於107 年5 月31日、108 年3月14日具狀對被告林展立、王信偉撤回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5 號、第265 號調解成立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

是告訴人王中政對被告林展立及告訴人姚長安對被告林展立、王信偉之本件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王中政、姚長安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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