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易,9,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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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文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8 時某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潘文通係毒品列管人口,嗣於105 年7 月30日7 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文通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 年8 月18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6 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7 月28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五、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簡字第15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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