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簡上,10,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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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有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6 年120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5 年度投簡字第57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972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有詮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有詮係南投縣○○鎮○○路0 ○00號房屋之用電人,為減少電費支出,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委由該男子將安裝於上址之電度表封印鎖及護圈封印鎖拆除後,在電度表之底座叉梢以2.0 導線短接,繞越電度表而未經電度表計量,致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

嗣於105 年8 月11日10時50分許,為警會同臺電公司人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迄至查獲日止,楊有詮因而竊得約新臺幣(下同)2 萬904元之電費。

二、案經臺電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李景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楊有詮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有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2頁、本院簡上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8 頁至第17頁)、臺電公司繳費憑證暨本票影本1 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並有電表底座插梢2 個、電表表箱封印鎖、護圈封印鎖各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竊取電能行為之時,被告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此規定已於106 年1 月26日刪除,下稱刪除前電業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刪除前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查: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

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刪除前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 年4月29日廢止,是刪除前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

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刪除前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刪除前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法,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雖經刪除,但被告行為時既無刪除前電業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是核被告楊有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電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如上述。

原審認係犯刪除前電業法第106 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未洽。

⒉被告上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亦如上述。

原審認為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不爭執其法律適用,然以被告年紀已大,身體狀況不佳,沒有收入,無法負擔易科刑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 頁、第22頁反面、第30頁反面)。

經查,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當事人欄記載可佐(見警卷第1 頁),原審不察,誤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據以為量刑及是否給予緩刑之依據,有所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審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以前揭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非僅損害被害人臺電公司之財產利益,並且破壞國營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行為實值非難;

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及繳清罰款(見本院原審卷第7 、9 頁);

⑶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為2 萬904 元;

⑷兼衡其因患有雙側性小腦梗塞,左側丘腦梗塞,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平衡失調,致行動遲緩不便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惟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見其悔意,且其年紀已大,身體欠佳,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力,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支付被害人全部損失及罰款,已如前述,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電表底座插梢2 個、電表表箱封印鎖1 個、護圈封印鎖1 個,均屬臺電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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