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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黃育詞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6 年度投簡字第42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5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悔改,現為單親,獨自撫養小孩,現在每月都至觀護人驗尿,且有去報告及上課,原審判刑過重,請求減請刑度云云。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能自愛漸進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戒毒意志不堅,然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此乃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
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難認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辯護人請求緩刑,即難採認,被告既未能指謫原審上開刑之量定有何濫用情事,是其上訴請求能予輕判及請求緩刑,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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